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与潍坊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杨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民初333号
原告: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蜀镇川埠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住所地:山**省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杨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工业开发区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峰山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杨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被告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PTC陶瓷加热器的研究开发和产品制造的企业,在该领域内拥有多项专利技术,产品广泛应用于空调机等驰名品牌家电产品中,在行业和市场中享有很高的声誉。2009年9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20230829.5。被告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家PTC发热器生产企业,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PTC发热器产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构成侵权。被告中国杨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侵权加热器用于空调机上,并出售该空调机,系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和销售者,依法构成侵权,应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潍坊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权的空调机产品,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加热器及空调机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均在江苏省,根据方便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应当由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本案中,原告以三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中国杨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将被告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的PTC发热器使用于其制造、销售的空调机上,由被告潍坊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对空调机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三被告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分别在山东省潍坊市、山东省青岛市和江苏省镇江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