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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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91民初195号
原告:***,男,1958年4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告***与被告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电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414.33元[医药费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7700元、伤残赔偿金375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27079元、误工费32630.83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4456.3元(含纸尿裤、尿片3656.3元)、鉴定费2920元],以上合计70441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东方电热公司叉车驾驶员。2017年4月22日15时,被告***驾驶厂内***×××××电动叉车车沿五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峰山路18号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至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盆骨骨折、尿道损伤、左足挤压伤,于2017年6月30日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继续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至盆骨骨折及左下肢截肢术,于2017年10月14日至11月9日,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并进行康复训练。医疗费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均由被告东方电热公司支付,其余赔偿款未支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电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时,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具体细节,是因为原告将电动车骑到机动车道上,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若原告自身能遵守交通规则本起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故请求法庭在确定责任比例时予以考量。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834.08元、护理费9635元和安装假肢的费用45300元,共计287769.08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自付的医疗费419元,没有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京假肢康复中心的费用认可每天20元,新区分院治疗期间的认可每天15元;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应按责任比例额分摊;误工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150天;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护理期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司已支付45300元,应按责任比例而承担,对于没有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我司不承担,今后原告实际发生时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认可;财产损失中认可电瓶车维修费800元,其余不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公司愿承担70%。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东方电热公司辩称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2日15时,被告***驾驶厂内***×××××电动叉车车沿五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峰山路18号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至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该院新区分院救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左足挤压伤、左下肢截肢等,共住院135天,共产生医疗费288188.08元,其中被告东方电热公司垫付287769.08元,原告自付419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至11月9日,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矫正,住院26天,共产生费用453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东方电热公司垫付。该公司是南京市民政局认可的具有假肢与矫形器生产装配机构资质要求的单位。出具的适配证明载明,为原告安装型号为BK043-1普通型小腿假肢一套,价格为42300元,适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8%,硅胶套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1年。江苏省人口平均寿命为76岁。
被告***系被告东方电热公司的员工,具有叉车驾驶资质。
肇事车辆厂内***×××××电动叉车是被告东方电热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事发前,系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78.38元,事发后公司未发原告工资。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1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足挤压伤等损伤导致左小腿截肢已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膀胱修补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尿道会师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多发性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营养期15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能独立行走之日为止、误工期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厂内***×××××电动叉车与原告***驾驶的同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为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电动叉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东方电热公司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系厂内电动叉车,是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的。被告***行驶至公共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东方电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1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足挤压伤等损伤导致左小腿截肢已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膀胱修补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尿道会师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多发性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营养期15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能独立行走之日为止、误工期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
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233253.08元,其中被告东方电热公司垫付费用为232834.08元,原告自付41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3450元(23元/天×150天);原告护理费本院确定为为22160元(120元/天×152天+80元/天×(201天-152天);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57700.4元(43622元/年×20年×0.41);残疾器具费271344元(假肢及更换费为:42300元×4次+3384元/年×16年+3000元/年×16年),根据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适配证明载明的适用年限及费用,结合江苏省人口平均寿命为76岁,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方电热公司垫付第一次安装费用为45300元;因原告左小腿截肢,生活中必须使用沐浴椅、拐杖、轮椅,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035元;因原告受伤导致尿道会师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生活中需要购买的纸尿裤、纸尿片,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为该费用为2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32630.87元,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9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949809.35元。被告东方电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757511.48元,因被告东方电热公司已经垫付287769.08元,故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6974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7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4元,鉴定费2920元,由被告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7元,原告***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行装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