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2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 上诉人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电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受害人残疾器具费271344元不应当全部支持。由于将来需安装的假肢器具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可能发生变化,不宜将未来十六年中可能发生的残疾器具费全部支付给***,一审判决上诉人将未实际发生的假肢费用全额支付给***,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也不具有公平公正,应以支付一个假肢更换周期的4年为宜。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不合理。本案事故系***将电瓶车骑行至机动车道,蹲在道路中间的隔离绿岛下捡工业泡沫,导致被上诉人***视线受阻致***被撞受伤,虽然双方对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不尽合理,完全偏袒一方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事故双方认定主次责任应以3:7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审判决其免予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1、关于残疾器具费用,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事故致***严重伤残、腿部截肢,需终身使用残疾器具。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计算***将来需要更换假肢费用具有法律依据。2、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叉车属于违法,事故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赔偿比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系在执行上诉人任务中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是否向***追偿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中可不予理涉。本案***也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存在错误,但后来经考虑撤回了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应予驳回。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其他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电热公司和***赔偿各项损失704414.33元[医药费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7700元、伤残赔偿金375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27079元、误工费32630.83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4456.3元(含纸尿裤、尿片3656.3元)、鉴定费2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2日15时,***驾驶厂内苏L×××××电动叉车车沿五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峰山路18号附近时,与***驾驶的同方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该院新区分院救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左足挤压伤、左下肢截肢等,共住院135天,共产生医疗费288188.08元,其中东方电热公司垫付垫付287769.08元,***自付419元。***于2017年10月14日至11月9日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矫正,住院26天,共产生费用45300元,该费用由东方电热公司垫付。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南京市民政局认可的具有假肢与矫形器生产装配机构资质要求的单位,其出具的适配证明载明,为***安装型号为BK043-1普通型小腿假肢一套,价格为42300元,适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8%,硅胶套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1年。江苏省人口平均寿命为76岁。 ***系东方电热公司的员工,具有叉车驾驶资质。 肇事车辆厂内苏L×××××电动叉车是东方电热公司所有,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事发前,系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78元,事发后公司未发***工资。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078.38元。 在一审审理中,法院依***申请,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左足挤压伤等损伤导致左小腿截肢已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膀胱修补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尿道会师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多发性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营养期15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能独立行走之日为止、误工期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驾驶厂内苏L×××××电动叉车与***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认定。电动叉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损失,应由东方电热公司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系厂内电动叉车,是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的。***行驶至公共道路上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应由东方电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左足挤压伤等损伤导致左小腿截肢已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膀胱修补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尿道会师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多发性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营养期15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能独立行走之日为止;误工期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 ***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233253.08元,其中东方电热公司垫付费用为232834.08元,***自付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确定为3450元(23元/天×150天);护理费为22160元(120元/天×152天+80元/天×(201天-152天);残疾赔偿金为357700.4元(43622元/年×20年×0.41);残疾器具费为271344元(假肢及更换费为:42300元×4次+3384元/年×16年+3000元/年×16年),根据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适配证明载明的适用年限及费用,结合江苏省人口平均寿命为76岁,予以确认。东方电热公司垫付第一次安装费用为45300元。因***左小腿截肢,生活中必须使用沐浴椅、拐杖、轮椅,根据***提交的发票,认定该费用为1035元;因***受伤导致尿道会师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生活中需要购买的纸尿裤、纸尿片,根据***提交的发票,认定为该费用为2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400元;误工费32630.87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20元,以上损失合计949809.35元。东方电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757511.48元,因东方电热公司已经垫付287769.08元,故再支付***各项损失469742.4元。 遂判决:一、东方电热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974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一审法院确定赔偿责任人即东方电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较合理公正,并无不妥。因***系上诉人东方电热公司员工,其驾驶电动叉车致***受伤系在履行职务中行为,依法应由东方电热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东方电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存在重大过失的员工追偿问题,属于单位与员工内部关系,东方电热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因此,东方电热公司对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及***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方电热公司提出的***残疾器具费应以一个假肢更换周期的4年为宜分期给付,而不应一次性支付将来十六年全部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致残需使用假肢器具,根据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已经给予***一次假肢安装以及该单位出具适配证明的情况,考虑***更换一次BK043-1普通型小腿假肢周期为四年、未来较长时间内假肢器具市场价格变动以及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等因素,确定***假肢器具费用以两次更换周期即8年计算一次为宜,即残疾器具费为135672元(假肢及更换费为:42300元×2次+3384元/年×8年+3000元/年×8年),***对后两次更换周期的8年的残疾器具费待时间届满后可另行主张。由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器具费271344元数额予以调整,东方电热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无异议,经审核确认,***各项损失合计811217.35元,东方电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48973.88元,因东方电热公司已经垫付287769.08元,故其再支付***各项损失361204.8元。 综上所述,东方电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612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4元,鉴定费2920元,合计4884元,由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7元,***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9元,***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