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五峰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原潍坊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尔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东方公司)、潍坊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苏宁公司)、惠尔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初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无锡国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镇江东方公司虽然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长期没有结果,但在本案之前,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应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无锡国威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镇江东方公司辩称,林芝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4)京知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上述事实证明无锡国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确实处于不稳定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无锡国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潍坊苏宁公司、惠尔浦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无锡国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江东方公司、潍坊苏宁公司、惠而浦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许诺销售侵害无锡国威公司专利权的加热器及空调机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赔偿无锡国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镇江东方公司就涉案ZL20092023082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至今未作出决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应驳回无锡国威公司的起诉。无锡国威公司可在涉案专利权效力稳定后,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无锡国威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无锡国威公司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镇江东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对该行政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因镇江东方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需等待在先作出的专利权无效审查决定生效而暂时无法审查,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77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镇江东方公司所提无效宣请求暂时无法审查的情形已经消除,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即将启动对镇江东方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实质审查,镇江东方公司掌握充分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无效,故涉案专利权效力不稳定,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于2009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6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20230829.5。2013年12月6日,林芝公司针对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200920230829.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9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林芝公司不服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4)京知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林芝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人***均不服该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77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林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与无锡国威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专利独家许可实施协议》,授权无锡国威公司独占实施其200920230829.5“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合同有效期至该专利期限届满日。
潍坊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经依法核准变更名称为“潍坊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无锡国威公司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镇江东方公司虽在本案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目前尚无结论,但无锡国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此前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77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也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目前有效且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因此,镇江东方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发生在潍坊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初3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