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执复11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申请人:***,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申请人: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9)苏020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锡山法院办理(2018)苏0205执1062号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又参与了与该实施案件相关的(2019)苏0205执异79号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执异79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