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541号
原告: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威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的第433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电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方电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东方电热公司就原告国威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920230829.5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被诉决定中认定:证据3-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整体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亦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3-2的细微区别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被证据3-3公开,均没有给本专利权利要求2带来实质性改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5均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选择。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无效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6无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国威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本专利的半圆形凹槽,是在导热铝管被压制后形成的,这一结构特征是与该凹槽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密不可分的。证据3-2中没有这样的凹槽。(二)本专利在导热铝管被压制后两侧面上形成的半圆形凹槽,其目的和效果还包括“抵消了铝管向宽度方向的延伸”。而证据3-2中根本不存在壳体1在宽度方向上的任何延伸问题,更不存在通过“波浪形凹槽141、145”来抵消壳体1在宽度上延伸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这与本专利的半圆形凹槽在功能和效果上都存在实质的巨大差异。(三)本专利中的“半圆形凹槽有效的保证了铝管空腔内的各配件与铝管侧面的内壁件配合间隙减小,消除了因外力、整机工作抖动等造成配件松动的安全隐患,提高了产品的可靠性”。而证据3-2中的构造仅解决内部组件在上、下方向的压紧问题,以改善电连接效果,完全不具有本专利的技术效果,甚至明显构成本专利所要克服的缺陷。(四)证据3-2中“轻轻挤压该壳体1”,不能被解释为“可轻可重”,更不能被理解为就是本专利中的“压制”。(五)证据3-2中的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恰是本专利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其谈不上与本专利构造及效果相同,更没有对本专利提供技术启示。因为它给出的教导实际上与本专利追求的构造特征及有益效果相反。二、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6引用独立权利要求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6也具有创造性。综上,国威公司认为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国威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国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方电热公司陈述意见称: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涉及“在压制前是否具有侧面凹槽”的限定,其并不排除“在压制前具有侧面凹槽”的情形,证据3-2无论压制前还是压制后均具有凹槽,并不与该特征相抵触。其次,根据证据3-2的说明书第8页第2段,“在壳体1的侧边14或15纵设波浪形凹槽141、151于侧板上”,该壳体在挤压后“能集中变形量,使内部组件紧密接合”,而从附图可见,变形后的波浪形凹槽大致为半圆形,二者的技术效果一致。因此,证据3-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的半圆形凹槽”的技术特征,再者,关于压制的力量,本专利并未限定压制的力量,本专利与证据3-2的产品空腔内部均有陶瓷发热元件等易碎元件,对压制力应有同样的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二者的挤压操作应为一致的。证据3-2同样具有本专利所述的“抵消铝管向宽度方向延伸”的效果,同样可以保证铝管空腔内配件与铝管侧面内壁间配合间隙的减小,消除松动的隐患。综上,第三人同意被诉决定的结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国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国威公司。
(二)发明创造名称: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
(三)专利号:200920230829.5。
(四)申请日:2009年9月8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0年6月2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其导热铝管(1)有两端开口的空腔(2),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4),铝管管壁(3)厚度为0mm-1.5mm。
2.一种PTC发热器,包含发热芯(10)和散热铝条(11),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芯(10)由陶瓷PTC发热元件(5)、绝缘陶瓷片(6)、导电电极(7)和绝缘层(8)穿过导热铝管(1)的空腔后压制形成;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所述导热铝管(1)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9)。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PTC发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芯(10)和散热铝条(11)为多排间隔并立。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PTC发热器,其特征在于:粘贴在导热铝管(1)侧面上的散热铝条(11)为一排。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PTC发热器,其特征在于:该发热器还设有支架(12)和腔体(16);支架(12)位于散热铝条(11)两端;腔体(16)位于支架(12)的端部,该腔体(16)用于放置温度控制器(13)、温度熔断器(14)、电源引出端线束(15)。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PTC发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腔体(16)的一面敞口,并设有敞口盖板(17),安装螺钉穿过设在敞口盖板(17)上的安装螺钉孔(18)将敞口盖板(17)与敞口密封固定;腔体(16)端部设有导线引出孔(19)。”
二、证据
第三人东方电热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的证据。
证据3-1:授权公告号为CN278689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2:授权公告号为CN2094843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3:授权公告号为CN218178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4:授权公告号为CN20117478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5:授权公告号为CN218775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6:为PTC加热器产品实物及照片(实物口头审理时提交);
证据3-7:证据6中PTC加热器产品所安装的空调器购买发票;
证据3-8:由生产厂家加盖公章的PTC加热器产品图纸复印件;
证据3-9:由生产厂家加盖公章的PTC加热器产品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3-10:(2016)镇镇证民内字第417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11:(2016)镇镇证民内字第417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12:授权公告号为CN240209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13:授权公告号为CN247829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首先,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被诉决定认定证据3-2公开了本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整体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亦相同。国威公司认为,证据3-2中的“波浪形凹槽141、145”不能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半圆形凹槽,证据3-2中所谓的“轻轻挤压”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压制,故证据3-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3-2的描述,其侧板14或15纵设有波浪形凹槽141、151可于安装加热元件4、导电板3、绝缘板2于壳体1内,轻轻挤压该壳体1能集中变形量,使内部组件紧密结合不致产生跳火现象。从上述表述来看,可以认定在轻轻挤压证据3-2的壳体后,波浪形凹槽141、151可以集中变形量,且使内部组件紧密结合不致产生跳火现象,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半圆形凹槽“抵消了铝管向宽度方向的延伸”的效果和“保证了铝管空腔内的各配件与铝管侧面的内壁件配合间隙减小,消除了因外力、整机工作抖动等造成配件松动的安全隐患,提高了产品的可靠性”的效果。另外从一般经验可以推知,对凹槽轻轻挤压后形成的形状亦为凹槽。故证据3-2中的波浪形凹槽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压制后形成的半圆形的凹槽,且两者的作用基本一致。尽管国威公司主张证据3-2中的“轻轻挤压”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压制,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中均未对挤压后形成的凹槽的挤压的力大小做任何限定。故可以认定证据3-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通过压制将内部组件夹紧这一技术手段。国威公司据此主张证据3-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的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国威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3-5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被证据3-2公开。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国威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6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国威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