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81民初1995号
原告:沈阳鑫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曲有静,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有健,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普兰店市。
原告沈阳鑫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源公司)与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阁分公司)、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阁公司)、曲有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曲有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阁公司认为被告中阁分公司私刻中阁公司公章以虚假资料骗取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中阁分公司,被告中阁公司没有出具相关的许可成立文件,中阁分公司的注册成功是基于曲有静提供虚假资料所致。被告中阁公司已经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阁分公司的登记并予以注销。被告中阁公司业已向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报案,2019年1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向被告中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立案告知书,认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有犯罪事实发生,现立案侦查。特此告知。
本院认为,因为本案涉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刑事犯罪,已经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济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全部退还给原告。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鑫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沈阳鑫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500元,退还给原告沈阳鑫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5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