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2民初2155号 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25年3月25日,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