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滁州海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4民初4622号 原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园区双迎路788号中南高科智慧小镇47栋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9188746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海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十字镇化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RQFGA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筑公司)诉被告滁州海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道路修复费用暂定20万元(最终以评估鉴定的修复费用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也提供了等量的混凝土。但是厂区地面铺完后,还没有投入使用,就出现了地面鼓包、凸起的问题。原告随即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预留样品和检测报告。但是被告告知原告检测报告也不是这批次的报告,留样也不是这批次的。就出现的问题,被告百般推脱责任,原告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海螺公司辩称,1、海螺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成品具有品质均匀、稳定等特点,本次争议事项是混凝土路面爆点,并不能证明是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海螺公司系混凝土生产机械化、自动化工厂。混凝土生产用料为筒仓存储,可保证原材料均匀下料。混凝土使用双卧轴搅拌机,搭配智能控制系统生产,保证出机混凝土具有均匀、同质等特点。根据鑫鑫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出现了地面鼓包、凸起的问题”,结合《安徽佳诺浩德门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混凝土面层凸起原因检测报告》,凸起、鼓包现象仅发生在道路混凝土面层,混凝土的铺设是贯穿整个地面,包括地基和面层。且按照地面混凝土浇筑的方式,混凝土的注入应是地基和面层同等浇筑,从鑫鑫建筑公司反映和鉴定情况,仅浇注的混凝土表面爆点,而底层和侧面均无爆点现象,说明面层爆点是因鑫鑫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受到其他杂质影响。检测报告中检测结论为“现场采集的黑褐色粉化爆裂物质中钙氧化物明显高于未爆裂处样品且爆裂处黑褐色核心与混凝土颜色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可判断道路混凝土面层中含有活性物质,该物质水化膨胀导致道路混凝土面层发生爆裂,引起地面产生凸起”。其中的活性物质可能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施工手法、表面铺设金刚砂、地面含水量等。混凝土浇筑铺设地面道路,后期养护不当也可能造成地面“鼓包、凸起”现象,因此“鼓包、凸起”的原因多样。鑫鑫建筑公司于2023年11月份在其厂房地表爆点案件经鉴定是因添加金刚砂原因引起撤诉,因而现请求海螺公司赔偿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现场施工的限制,海螺公司的混凝土不是直接运送到施工现场,中间经过鑫鑫建筑公司组织的农用车、翻斗车短倒,不排除农用车、翻斗车有杂质的掺入。同期,海螺公司供应了其他多个项目,均是同一批次搅拌产出,并未出现鑫鑫建筑公司所述的“凸起、鼓包”情况。2、海螺公司具有混凝土生产资质和国家认可的检测资质,产品出厂时进行检测和事后留样试块均满足强度要求。海螺公司严格按照国家针对混凝土的有关规定,对混凝土试块进行了留样,且试块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在混凝土规范中,仅规定28天后对试块进行检测,现已远远超过规范要求的28天。鑫鑫建筑公司与海螺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过程及质量标准与验收规则,应符合GB/T14902等现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混凝土标准以及本协议约定”“混凝土到工地后,需买方对标号、施工部位进行确认,并对混凝土表现性能和数量做初步目测,如直接卸料,则视同对标号、部位、表观质量和数量认可”,海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混凝土,混凝土在出厂前由具有国家检验资质的化验室对混凝土进行质量检验,并由化验室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且货到鑫鑫建筑公司后,鑫鑫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表明鑫鑫建筑公司对混凝土标号、部位和表观质量和数量认可。综上所述,鑫鑫建筑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对海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鑫建筑公司因承建京全门业厂房及道路施工需要多次从海螺公司处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且双方之间签订多份《商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了预拌混凝土规格、单价、数量及价格。合同中约定了预拌混凝土质量与验收条款。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过程及质量标准与验收规则,应符合GB/T14902等现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混凝土标准以及本协议约定。卖方应按预拌混凝土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按国家标准要求制作出厂检验试块、出厂检验报告、并将出厂检验报告提供给买方。混凝土到工地后,需买方对标号、施工部位进行确认,并对混凝土表观性能和数量做初步目测,如直接卸料,则视同对标号、部位和表观质量和数量认可;如需对卖方所供混凝土表观质量有疑问,则抽测混凝土塌落度和易性;如买方对收货数量有疑问,在买、卖双方共同见证下,可按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标准中规定用过磅式随机抽查生产方所供混凝土数量。预拌混凝土的强度验收以交货验收现场取样制作的试块为依据。买方应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用于交货验收的混凝土试块的取样、制样、留样封存,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验。取样、制样过程中,买方应当通知卖方参加,并由卖方委托人员现场确认,买方应在交货检验试块做出试验结果后10天内,将试验结果通知卖方。预拌混凝土浇筑后,买方若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卖方,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对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责任鉴定,双方根据鉴定结果分别承担各自责任。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处理。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卖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合同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因卖方原因,卖方连续中断供应混凝土超过30天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卖方违约责任。合同另附有《预拌混凝土作业指导书》一份,作业指导书主要包括技术交底、交货验收、浇筑施工、维护养护、交货验收的试件制作和养护。双方确认案涉道路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22年3月份。鑫鑫建筑公司自认其没有相应的条件和资质,并没有对交货的混凝土进行试块的取样、制样、留样封存。鑫鑫建筑公司提供的海螺公司发货单上记载浇筑方式为自卸,鑫鑫建筑公司确认海螺公司出售的混凝土并非直接到厂区而是由其公司通过翻斗车进行倒运。倒运到现场后,由鑫鑫建筑公司进行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养护等工艺施工。鑫鑫建筑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竣工验收。海螺公司自认鑫鑫建筑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就案涉道路混凝土质量问题找过海螺公司。后双方因案涉道路混凝土质量问题争执不休,鑫鑫建筑公司诉至我院,并要求申请对案涉道路凸起原因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建工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道路混凝土面层凸起原因进行鉴定。安徽建工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9日出具《安徽佳诺浩德门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混凝土面层凸起原因》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根据工程调查、爆裂特征、化学分析以及沸煮试验结果综合分析:现场采集的黑褐色粉化爆裂物质中钙氧化物含量明显高于未爆裂处样品且爆裂处黑褐色核心与混凝土颜色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可判断道路混凝土面层中含有活性物质,该物质水化膨胀导致道路混凝土面层发生爆裂,引起地面产生凸起。鑫鑫建筑公司因本次鉴定缴纳鉴定费37,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鑫鑫建筑公司举证的《商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交货单据、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海螺公司举证的《商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预拌混凝土作业指导书》、海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海螺公司出厂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海螺公司同期发货明细及同期供应其他项目一览表及质量证明、案涉工程厂房内其他部位存在有害物质检测报告、施工现场翻斗车倒运及道路基础垫层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海螺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责任鉴定,双方根据鉴定结果分别承担各自责任。安徽建工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案涉道路混凝土面层凸起原因的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认为因混凝土面层中含有活性物质,该物质水化膨胀导致道路混凝土面层发生爆炸,引起地面凸起。经本院庭审查明,案涉混凝土到达现场后,并非直接到厂区而是由鑫鑫建筑公司通过翻斗车进行倒运,后由鑫鑫建筑公司就混凝土进行浇筑、振捣、养护等工艺施工,该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受前述一系列施工因素影响,因而该份鉴定报告就现在厂区道路路面出现凸起原因分析,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费用由鑫鑫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就委托的鉴定结果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处理。合同约定案涉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过程及质量标准与验收规则,应符合GB/T14902等现行国家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及GB/T14902国家标准,对于案涉商品混凝土的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时的取样结果作为依据。现由于鑫鑫建筑公司在海螺公司交货时并没有对交货的混凝土进行试块的取样、制样、留样封存,导致其并不能提供取样结果。现鑫鑫建筑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螺公司在交货时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据此,鑫鑫建筑公司以海螺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海螺公司进行赔偿修复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