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9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万银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维也纳森林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山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委派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万银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8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银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事实与理由:***系万银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万银公司及时为其申报了工伤。2015年1月30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功能障碍。功能性鉴定后,双方协商,于2015年9月27日达成调解意向,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住院和康复期间所有费用均由万银公司支付,本次万银公司又支付了***各种伤残补助,***不再要求其他形式的一切补偿,继续留公司维保任职,至此双方日后均不予追究。万银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已报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由***全额领取,另一次性支付给***六万元现金。双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此争议。根据《劳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万银公司的诉请,万银公司的诉请为判决万银公司不予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88815元。一审法院判决万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向合肥市社保中心办理鉴定费申报手续,***应予以配合,具体金额标准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对支付。另***的鉴定费在2015年4月时,万银公司已经为其进行了申报,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对支付的金额,万银公司已经给付***。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不管是否购买工伤保险,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都是由用人单位支付,且相应的计算标准也是明确的。
万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万银公司不予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万银公司处工作。2013年9月25日,***在安徽内施工时高处坠落受伤,医院诊断结论为:第1腰椎骨折;32、43创伤性牙齿脱落;31、41、42牙槽骨骨折;头部外伤。2013年11月28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3)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合劳鉴(2015)第0407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万银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2011年4月至2020年2月,万银公司为***缴纳了各项社保费用。2020年1月19日,***以万银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2020年4月15日,黄某、万某与***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了商谈。万银公司与***的工伤赔偿纠纷,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蜀劳人仲字【2020】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万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万银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三、万银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向合肥市社保中心办理鉴定费申报手续,***应予以配合,具体金额标准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对支付。对此,万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仲裁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88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于仲裁裁决第一、三项内容,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故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知,***于2020年1月19日离职时,其才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其主张该项权利的仲裁时效应自此时起算,故***的该仲裁请求事项未超过仲裁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万银公司主张其与***就工伤赔偿事宜于2015年9月27日已达成调解协议,其理应掌握调解协议,但其据此举证的情况证明是复印件,***质证不予以认可,故对万银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万银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应为1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仲裁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万银公司应向***支付。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与万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万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三、万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向合肥市社保中心办理鉴定费申报手续,***应予以配合,具体金额标准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对支付;四、驳回万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万银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万银公司申请证人黄某、万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已与万银公司达成调解,***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系真实有效。且除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28000余元工伤赔偿款外,万银公司另一次性支付给***6万元伤残补助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故其用人单位万银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在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万银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已与***达成调解,并提供了由***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但***对此并不认可,也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银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认可,万银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情况说明中的补偿义务,即支付了相应的伤残补助金。虽万银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该证人均系万银公司的股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万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万银公司应当按照1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正确,应予维持。
另,因万银公司与***对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第一、三项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内容予以确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万银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合肥万银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