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24民初2013号
原告: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南大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20671140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巨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建业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2717T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路桥公司”)与被告威远巨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巨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远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远巨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217431.33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4050元(工程总价7281000元×5%)、保全保险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了威远路桥公司,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建设的威远县石板河景区项目中的“石板河上游堤坝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垫资进行了建设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18年9月,因被告的开发处于停工状态,威远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国资公司”)收购了被告开发的石板河景区项目。为使收购能顺利进行,原、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7281000元,被告已付原告800000元,还应付原告工程款、停工损失等5388850元,并约定分两期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比照原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款项,经多次催收,仍未付清,截止2022年6月20日,仍欠原告217431.33元。
被告威远巨洋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余款金额无异议,但因未到达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威远巨洋公司与威远国资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威远县石板河景区在建项目资产收购合同书》第2.2条的约定,“收购对价为人民币132070000元”;但截至于2022年6月,威远巨洋公司仅收到129853110元,其中还包含土地流转费7730000元。由此可知,威远巨洋公司并未100%收到收购款。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八付款方式的第3项约定:“在符合甲方与第三方收购单位所签署的《资产收购合同》所约定的支付100%收购款的付款条件,甲方在收到第三方收购单位项目收购余款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清算总额的余款,即本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092150元”。依照该条约定,威远巨洋公司需在收到第三方收购单位项目100%收购余款的十个工作日内才支付该款,但截至原告诉讼之日,威远巨洋公司并未100%收到威远国资公司的收购余款。3.即便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威远巨洋公司也未收到判决书中载明的工程款总额。2022年6月威远国资公司向威远巨洋公司付款,实际威远巨洋公司并未收到资产转让剩余价款31398418.93元,仅收到了27258269.93元,至今尚有4140149元未全部收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6日,威远路桥公司(承包人)与威远巨洋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石板河上游堤坝工程;专用条款约定产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况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工程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8年9月21日,因石板河景区项目被收购,威远路桥公司(乙方)与威远巨洋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程款结算确定为6651000元、停工损失63000元,工程清算总额共计7281000元;乙方承诺向第三方收购单位出具放弃因甲方拖欠其工程款而行使拍卖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利,在出现甲方不按本协议付款时,甲方应向第三方收购单位出具委托付款函,由第三方收购单位直接将相应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付款方式为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在乙方按施工验收规范完善工程资料并经第三方收购单位确认,且乙方已完成所有人员、机具及其他设施的退场,以及其他甲方与第三方收购单位所签署的《资产收购合同》所约定的支付第一次收购款的付款条件,甲方在收到第三方收购单位第一次收购付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累计支付至清算总额的85%支付给乙方,即本次支付金额为5388850元;在符合甲方与第三方收购单位所签署的《资产收购合同》所约定的支付100%收购款的付款条件,甲方在收到第三方收购单位项目收购余款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清算总额的余款,即本次支付金额为1092150元;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按期支付清算款的,比照原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3.2018年11月1日,威远国资公司向威远路桥公司出具《接受委托付款函》两份,载明威远国资公司收到了威远巨洋公司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河道清理项目委托付款函,金额分别为5388850元、1092150元。
4.2021年11月22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威远巨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威远国资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四川省巨洋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川10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威远国资公司向威远巨洋公司支付资产转让剩余价款23668418.93元、土地流转费7730000元,共计31398418.93元。该判决书载明查明事实,威远国资公司与威远巨洋公司签订的《威远县石板河景区在建项目资产收购合同书》,收购对价为132070000元,威远巨洋公司确认收到威远国资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02594840.07元。该判决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威远国资公司在接收后对酒店工程并未建设,目前该部分项目还处于停工状态,威远国资公司并未使用,双方前期仅对除酒店工程以外的资料进行了完善,对酒店工程虽然巨洋旅游公司向威远国资公司移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该验收报告并无建设管理单位签章,即酒店工程并未完成阶段性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威远国资公司与巨洋旅游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的约定,资产收购总价为人民币132070000元,又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酒店工程的评估价为26038443元,酒店工程外的其他收购资产价值106031557元,酒店工程占收购价款占总收购价款比例的19.72%。根据查明事实,威远国资公司共计已向巨洋旅游公司支付了收购价款102594840.07元,按照双方收购合同的约定,双方对款项的支付系按照收购总价款的金额,按比例分批支付,即威远国资公司已支付的收购款包含了游客服务中心、商业街、***、酒店工程等石板河景区所有收购资产项目,也即威远国资公司所支付的102594840.07元收购款,包含有酒店工程对应按比例支付的收购款20231702元,除酒店工程以外的其他收购资产威远国资公司则共计支付了82363138.07元。如上所述,对酒店工程以外的其他收购资产,威远国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收购款项的义务,则威远国资公司还应当向巨洋旅游公司支付除酒店工程以外的其他资产的收购价款23668418.93元。对酒店工程部分,虽该部分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巨洋旅游公司向威远国资公司进行了移交,威远国资公司在接收收购资产后,向巨洋旅游公司支付收购款2023170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5806741元,因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因威远国资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终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民事判决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二)关于阶段性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资产收购合同书》约定,应由原承建方巨洋旅游公司组织包括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在内的阶段性验收,因《竣工验收报告》上并无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的签章确认,即酒店工程并未完成阶段性验收,酒店工程的剩余收购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威远国资公司有权拒付。但《资产收购合同书》对于巨洋旅游公司完成阶段性验收的具体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威远国资公司请求巨洋旅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威远巨洋公司提供的其账户22-3********账户明细显示,威远国资公司于2022年6月6日、2022年6月7日向威远巨洋公司转账支付资产收购款27162061.93元、294000元、6000元。威远国资公司支付的前述上述款项进入威远巨洋公司银行账户后,除税费扣缴9948772.97元外,威远巨洋公司资产将剩余收购款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均为自然人),转账交易用途备注“**公司阳国海委托支付工程款”、“**公司马喻委托支付工程款”、“**公司***托支付工程款”、“石板河**公司(***程款)”、“付商混站收购款及工程款”,至2022年6月21日,威远巨洋公司该银行账户余额仅为79357.59元。
5.威远路桥公司202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支付费用1000元。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川1024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威远巨洋公司在威远国资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工程款)26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履行付款义务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威远路桥公司与威远巨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威远巨洋公司认可欠付威远路桥公司工程款金额217431.33元,系当事人的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威远巨洋公司认为未到达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不应予以支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达到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
根据《协议书》,威远巨洋公司应按照“在符合甲方与第三方收购单位所签署的《资产收购合同》所约定的支付100%收购款的付款条件,甲方在收到第三方收购单位项目收购余款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清算总额的余款,即本次支付金额为322493元”的约定,在收到威远国资公司支付的100%收购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威远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2021)川10民初10号民事判决、(2022)**终40号民事判决,威远巨洋公司现确实未收到威远国资公司支付的100%收购款,而威远巨洋公司在并未收到100%收购款的情形下委托威远国资公司代为支付威远路桥公司工程款,并不能否定《协议书》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即不能认定为威远巨洋公司与威远路桥公司改变了付款条件。故威远路桥公司认为委托付款系对付款条件的改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已到达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威远路桥公司与威远巨洋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协议书》,因工程承包合同解除而对威远路桥公司造成了损失,尽管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威远巨洋公司支付其相应损失,但威远路桥公司亦放弃了相应权利。从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威远巨洋公司在收到收购方即威远国资公司支付的一定比例收购款后按约定的比例支付给威远路桥公司,但该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威远巨洋公司与威远国资公司收购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并不能掌控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何时成就,对于威远路桥公司等第三方来说其是否能全额收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完全依赖于威远巨洋公司是否披露收到威远国资公司支付收购款情况,这显然对威远路桥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威远巨洋公司向威远路桥公司支付《协议书》中的款项,在工程承包合同后长达3年多时间,其并未向威远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这也对威远路桥公司是不公平的。第二,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履行义务情况作为付款条件时,应当认定该付款条件为履行义务所设期限,需要综合考量该期限是否确定、权利人是否积极主张权利并促使期限确定等因素,从而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威远巨洋公司辩称因未收到100%收购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但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过错并不在威远路桥公司。根据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0民初10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终40号民事判决,威远巨洋公司虽也在积极主张权利,但从该两份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威远国资公司收购案涉项目中包含的酒店工程,根据《资产收购合同书》约定,威远巨洋公司负有组织包括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在内的对酒店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但因威远巨洋公司向威远国资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并无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的签章确认,酒店工程未完成阶段性验收,从而导致威远国资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酒店工程剩余工程款,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威远巨洋公司主张威远国资公司支付酒店工程收款余款。据此,威远巨洋公司不能收到威远国资公司100%收购款,其过错完全在威远巨洋公司。同时,根据上述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在《资产收购合同书》中对威远巨洋公司完成阶段性验收的具体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从而导致付款条件何时成就不明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虽威远巨洋公司未实施积极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但其并未积极地采取措施促使威远国资公司支付收购酒店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因其自身过错从而导致第三人即威远国资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不确定,故应视为威远路桥公司与威远巨洋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威远巨洋公司即便在收到威远国资公司支付的部分收购款后,也并未积极地向威远路桥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威远巨洋公司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威远巨洋公司应向威远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威远路桥公司主张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条款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4050元(工程总价7281000元×5%)。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按期支付清算款的,比照原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工程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威远巨洋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包括停工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则违约金宜按照欠付款金额进行计算10871.57元(217431.33元×5%)。
关于威远路桥公司主张支付购买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费用1000元,因该笔费用并非必然产生,威远路桥公司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完全可提供自身财产作为保全担保,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对此类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巨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余款217431.33元、违约金10871.57元,合计228302.9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633元,由原告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3元,由被告威远巨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