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1570号
原告:丽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系员工。
被告:遂昌县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丽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遂昌县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某经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再支付工程款26095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遂昌县云峰街道某毛田至大川公路路基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将遂昌县云峰街道某毛田至大川公路路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200344元。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开工,2020年4月1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5月,原告编制《竣工结算书》。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另外增加了干砌挡土墙、石方开挖等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368119.05元。2020年6月3日,浙江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345956.79元。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85000元,尚欠工程款260956.7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经合社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由于该工程没有按规划设计图纸施工,工程增加部分也没有制作联系单,加上现在村财务由政府监管,且该工程设计图纸、竣工图纸等材料不全,工程款的支付手续不符合村财务要求,故至今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遂昌县云峰街道某毛田至大川公路路基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验收表、《遂昌县云峰街道某毛田至大川公路路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被告某经合社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经合社签订《遂昌县云峰街道某毛田至大川公路路基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遂昌县云峰街道某毛田至大川公路路基建设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回填,混凝土涵管铺设等;签约合同价为200344元,下浮率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核后,支付到审核价款的97.5%(含进度款),其余2.5%留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息),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不出现质量问题的,给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开工,于2020年4月16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20年5月,原告编制《遂昌县云峰街道某毛田至大川公路路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项目,结算的工程款为368119.05元,被告在工程决算计量签证单签复意见处盖章确认。2020年6月3日,浙江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定工程造价为345956.79元,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5000元,剩余工程款260956.79元至今未付(被告认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遂昌县云峰街道某毛田至大川公路路基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4月16日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某经合社理应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5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某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956.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昌县某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095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遂昌县某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