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2114号
原告:松阳县雅饰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丽水市松阳县赤寿乡狮子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L59671864G。
法定代表人:***,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丽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2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1770626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遂昌县。
被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遂昌县。
原告松阳县雅饰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雅饰水泥厂)与被告丽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饰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饰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含运费372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的1.5倍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原先即相熟,***曾担任银都村村主任。2019年下半年,***联系原告,称村里修路需要水泥管,让原告为其供货,原告基于信任及交易习惯,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从2019年12月开始运送水泥管到其村里,由***和时任村支部委员的***签收,前后累计的货款以及运费共计47290元。期间,***仅于2019年底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催讨,***称应该找村里结算拒绝支付。2022年8月,原告将银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至遂昌县人民法院,庭审中,银都村经合社抗辩其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关系,案涉工程系丽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水泥管,其无需另行购买,***、***签收原告货物并非履行村集体的职务行为,原告应按合同相对性向原则向***、***或丽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以(2022)浙112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中正公司承包,答辩人仅是村干部,在工地上代被告中正公司签收货物而已,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案涉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款项要等村里钱到位后,会支付给中正公司,原告应该要向中正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案涉欠款与答辩人无关,是被告***要求答辩人帮他在工地上看着,答辩人才会在送货单上签字,并且中正公司会有向答辩人支付劳动工资。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正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送货单、货款结算单明细、工程承包合同、(2022)浙112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除货款结算单明细外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货款结算单认为其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事实有争议的在本院认为处一并予以阐述。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正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被告中正公司作为承包人、案外人遂昌县云峰街道银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遂昌县云峰街道银都村毛田至大川公路路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正公司,工程主要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回填、混凝土涵管铺设等。被告***作为遂昌县云峰街道银都村村干部在施工现场管理,被告***系工地工作人员。2019年下半年,被告***找到原告雅饰水泥厂,以上述工程施工需要为由向原告购买水泥管。嗣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12月18日、12月27日、12月28日、2020年4月11日、5月3日向上述工程提供水泥管,共计货款47290元,被告***、***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嗣后,经被告***与原告核对,明确被告***于2019年年底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37290元未支付。2022年8月4日,雅饰水泥厂以遂昌县云峰街道银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遂昌县云峰街道银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剩余货款3729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损失。2022年10月28日,遂昌县人民法院作(2022)浙112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认为雅饰水泥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遂昌县云峰街道银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曾向其购买过水泥管,遂判决驳回雅饰水泥厂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雅饰水泥厂为案涉遂昌县云峰街道银都村毛田至大川公路路基建设工程提供水泥管,因该工程系由被告中正公司承包,相应水泥管款项应当由被告中正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正公司支付货款37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的1.5倍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二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雅饰水泥制品厂货款37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松阳县雅饰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丽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