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和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洪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42民初1826号 原告:重庆和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洪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和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商贸公司)与被告重庆洪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9501.54元,并按照每日0.6‰的标准支付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1121.54元,并按照每日0.6‰的标准支付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用于项目建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649501.54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又于2022年9月30日向被告供货22620元,于2022年11月3日向被告供货19000元。以上货款总计691121.5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洪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1月3日累计供货2679806.08元属实,被告已支付2272318.23元,现尚欠金额应当为407487.76元;2.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3.如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信息;2.《钢材购销合同》(电子打印件);3.送货单23张;4.账目明细表(原件);5.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均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电子转账回单7张,原告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尾部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公司在合同其他地方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账目明细表均是原件,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对象身份,且对话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某商贸公司(乙方)与洪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约定由甲方从2020年8月31日起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采购钢材。合同第七条约定:“1.从乙方第一批次送货(甲方第一批次收货)之日起,以30天为一个付款周期,乙方在月底与甲方对账,甲方在次月15号之前内付清乙方上月已供钢材全部款项,以此类推所供钢材总款项。如不能按时付清,甲方自愿支付超过账期每天0.7‰的垫付资金占用利息;2.从乙方第一批次送货(甲方第一批次收货)之日起,所供钢材总金额达到50万元也作为一个结算周期,如钢材货款不能按时付清,甲方自愿支付总欠款超过账期每天0.7‰的资金占用利息。” 和某商贸公司从2020年8月开始向洪某建设公司供应钢材。2022年11月2日,双方对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扣除洪某建设公司2022年9月30日及之前支付的钢材款后,未付款金额为649501.54元,双方还约定继续按每天0.6‰计息至付完之日止。除已经办理结算的钢材款外,和某商贸公司还于2022年9月30日向洪某建设公司供应了金额为22620元的钢材,于2022年11月3日向洪某建设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9000元的钢材。 本院认为,和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尾部虽然没有加盖洪某建设公司公章,但洪某建设公司在合同其他地方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洪某建设公司对合同内容知晓并认可,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洪某建设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22年11月2日,双方对2021年12月15日前供应的钢材款办理了结算,该结算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截止2022年9月30日,洪某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的钢材款为649501.54元,加上和某商贸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和2022年11月3日供应的钢材,洪某建设公司应付钢材款为691121.54元(649501.54元+19000元+22620元)。对洪某建设公司辩称尚欠钢材款为407487.76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洪某建设公司应当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和某商贸公司向洪某建设公司供应最后一批钢材的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货款支付时间早已届至,本院对和某商贸公司要求洪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91121.5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某商贸公司与洪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原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0.7‰,2022年11月2日双方在结算时将利息标准变更为每日0.6‰,洪某建设公司抗辩该利息标准过高,请求调整。对双方已经结算的利息,属洪某建设公司已经认可并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对结算至今尚未支付的利息,因和某商贸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原约定的标准每日0.6‰已经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可予调整,本院酌情调减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6%计算。对2022年9月30日结算的钢材款649501.54元,洪某建设公司应当从2022年10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对2022年9月30日、2022年11月3日供应的钢材,洪某建设公司分别应当从次月的16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对和某商贸公司的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洪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和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691121.54元; 二、被告重庆洪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和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6%计算,分别以649501.5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2262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6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6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和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1元,减半收取计5355.5元,由被告重庆洪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