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240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福州临空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57898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0年8月20日及之前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51550.34元;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本案负担的律师费50000元;4.某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0年8月20日及之前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8月26日暂计为145536.34元。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承建福建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干部宿舍楼项目,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目前某乙公司累计结欠货款本金共计157898元。《商品砼购销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甲方应按双方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商砼款,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拒绝供应,同时甲方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拖欠砼款全部还清为止”。《商品砼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为催讨欠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合理的诉讼成本,是基于某乙公司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某甲公司合法信赖利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并且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此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福建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干部宿舍楼工程的商品砼委托乙方供应;商品砼强度硬度:C15-C45;付款方式:1.月结,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确认上月商品砼款,每月15日前甲方付清上月商品砼全款,2.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乙方商品砼停止(暂停)供应的情况,无论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封顶),甲方均应在乙方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之日起20日内付清所有未付款项,3.甲方须将商品砼款以对公账方式结清,乙方开具13%的商品砼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应按双方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商砼款、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拒绝供应,同时甲方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到拖欠砼款全部还清为止;违约责任:双方未解除本合同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再签订类似合同或让其他单位供应砼,如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为催讨欠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供应商品砼。2020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员工***在原告制作的2020年9月结算单中客户签字一栏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上月欠款233597.5元,2020年9月7日供应C20细石24300元,截止8月31日应收货款257898元。2021年2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后再无还款。某甲公司因讨款未果,于2022年1月1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1.针对案涉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商品砼情况:2019年4月供货1059310元;2019年5月供货727262.5元,2019年5月结算单显示某乙公司公章和***签名;2019年6月供货348435元,2019年6月结算单显示某乙公司公章和***签名;2019年9月供货427530元,2019年9月结算单显示某乙公司公章和***签名;2019年10月供货317425元,2019年10月结算单显示某乙公司公章和***签名;2.2019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确认总欠款630800元,2019年11月结算单显示某乙公司公章和***签名,2020年1月9日,某乙公司确认总欠款222140元,2019年12月结算单显示某乙公司公章和***签名,2020年7月20日,某乙公司确认总欠款73913元;3.2021年12月9日,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审理中,某甲公司确认主张案涉货款157898元的依据是2020年9月结算单结欠金额257898元,扣减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的10万元。
上述事实,由某甲公司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结算单(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9月、2019年10月、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5月、2020年6月、2020年9月)、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2020年9月结算单载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应收货款257898元,2020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款257898元。根据案涉合同“付款方式:月结,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确认上月商品砼款,每月15日前甲方付清上月商品砼全款”和“甲方应按双方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商砼款、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拒绝供应,同时甲方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具体到本案,2020年9月的结算单经某乙公司员工***2020年10月16日确认,某乙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某乙公司在2020年9月结算单形成后于2021年2月7日付款10万元后未再付款,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尚欠货款157898元及自2020年11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货款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自愿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为: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2月6日,以货款2578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825.8元,2021年2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578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某甲公司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为催讨欠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律师费的主张应以支出为限。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0元,但实际支出20000元,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对20000元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律师费超出部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78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7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825.8元,2021年2月7日起以1578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三、驳回福建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1.50元,减半收取计3300.75元,由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1元,由福建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