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815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系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莲花东路6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854709208J。
法定代表人:黄文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泱,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豫160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14日,周口市中级人员法院作出(2021)豫16民终3196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豫160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9月28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被告透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959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周口市文昌大道幸福花开3号楼、4号楼的大清包分包给原告,分包价格为按照建筑面积330元每平方米计算,最终结算按照最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算。经查,周口市文昌大道幸福花开3号楼、4号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8575.86平方米、6131.07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8153286.9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993689.5元(含代付给部分工人的工程款),剩余2159596.5元迟迟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原审中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本案在川汇区法院郭艳法官处的诉讼程序一直未结束,并且已经进行了开庭,双方都提交了证据,进行了答辩质证,现在迟迟未出结果,答辩人也未收到任何的结案手续。现在原诉讼程序未结束的情况下,又进行了二次程序,明显程序违法,前后两个程序相互矛盾。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与诉状内容不符,原告***对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其未施工部分相对应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2.1项约定:“……由于乙方责任造成质量事故或累计三个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中止合同……”。由于原告***人员组织不到位,施工力量不足等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和工期延误等情况,原告实际上并未对3#、4#内粉、外粉、地坪、塔吊、电梯、窗口套口、批顶等项工程进行施工,涉及上述施工项均是另外分包给了第三方胡和明、童光宇、张文丰、马长洲、杨学生等人实际施工,并由被告方结算了工程款,综合以上***未施工部分的款项,综合应扣除工程款达200余万元。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若出现违约情形或施工质量问题、延误工期问题,甲方有权对其予以扣工罚款,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实际发生的扣工罚款情形较多,款项金额累计核算达40余万元,该费用应在总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2.1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使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时,甲方可以对乙方实行经济处罚……”。原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因施工管理疏漏、工地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施工原料设备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等问题,被扣工罚款计30余万元,这些费用应从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中核减。四、工程施工过程中,***班组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安全防护设备缺失,出现了工人范丙善坠楼死亡的事件,后***逃避责任,被告方为妥善化解矛盾,暂先支付了原告班组工人范丙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705000元,该款项依据双方合同中有关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责任的的约定,最终应由***承担,该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3.5项约定:“……因乙方(***)工人违章作业而发生的事故,由乙方(***)自行按照有关规定对伤亡职工及家属给予补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班组的工人范丙善于2016年5月4日坠楼死亡的事件,范丙善家属闹访阻工,导致工程停滞、工期延误等影响社会稳定之情形,为避免影响工程施工、维护社会稳定,被告方暂先出钱支付了范丙善死亡赔偿金额款项705000.00元,这一款项应从原告承包工程总价中扣除。五、被告方曾多次通知联系原告***进行对账核算工程款,办理结算事宜,但原告***均置之不理,百般拖延搪塞,本案工程款结算滞后之责任均是原告***之过错行为所造成,所以本案不应计算工程款利息。综上,原告在起诉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剩余价款2159596.5元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应当对实际工程量、扣工罚款、损失金额进行核算扣减确认后,按最终实际情况及具体核算结果处理解决双方争议,同时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原诉讼程序并且终结,前后矛盾,本案不能出现一项工程两次付款的矛盾局面。六、据了解,原告方与其施工班组并未将其双方的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其施工班组实际已终止履行了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后续所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方主张,原告已不是适格的实际施工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次庭审中辩称:原审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比较客观,对于施工过程、未施工、有问题的施工进行查证,对于双方主体对于建筑主体定位、身份关系、及双方过错责任进行了清晰的划分,就个别我方上诉异议部分小额款项,存在计算不清情况,整体原审较为客观。
被告透堡建筑公司辩称:首先、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原告和我方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按证据规则举证证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被告透堡建筑公司承包由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利.幸福花开”住宅小区的桩基、建筑工程、安装工程。2015年5月26日、6月6日,被告透堡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将上述1、2、3、4、5号楼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进行施工。2015年4月26日,被告***(又名童建立)以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佳利幸福花开第一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条款》,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分包概括。1.1工程名称:周口市文昌大道幸福花开3#、4#。1.2分包方式:大清包。1.4分包价款:按工程内承包:按建筑面积330元/m2计算(一次主体200元/m2,,二次结构60元/m2,内外粉等70元/m2,最终结算按最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算。第三条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3.5甲方应为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工伤保险。出现工伤事故时,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积极协调,双方应尽力抢救同时保护好现场,以便有关部门进行勘察、鉴定。事故定性后,因乙方工人违章作业而发生的事故,由乙方自行按照有关规定对伤亡职工及家属给以补偿;因甲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除按照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理外,由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乙方伤亡职工及家属给以经济补偿,但具体的善后工作由乙方安排和处理,甲方不直接对乙方职工和家属。第五条价款的结算和支付。5.1结算、支付:1.一次主体/二次结构项目:每完成6层为一个节点,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85%,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85%的合同款,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全部已完工程量100%的合同款。2.内外粉等项目:完成50%为一个节点,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85%,施工范围内全部结束付至85%的合同款,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7%,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剩余3%的质保金。第十条补充条例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至三号楼、四号楼的一次主体、二次结构完成后,因现场进度达不到施工要求,从2017年3月开始由被告***指派项目管理人员杨文科分别同胡和明、童光宇、张文丰、张啟红、杨学生、马长洲等人签订施工合同对下余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2018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幸福花开3#4#大清包结算单》,原告认可施工总面积3#18575.86㎡、4#6131.07㎡,单价330元/㎡,总价款8153286元。原告对已付工程款5993689.5元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未施工部分实际支付1704469元(含后期管理费6个月48000元,不含扣工费用350560.5元)。
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幸福花开小区3#、4#楼施工人张啟红(内粉)、胡和明(外粉)支付工人工资共100000元。
再查明,因原告班组工人范丙善于2016年5月4日施工中坠楼死亡,被告***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705000元。
还查明,马长洲(又名马俊岭)与3#楼电梯、塔吊租赁费用的结算人杨华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透堡建筑公司周口佳利幸福花开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条款》,虽然加盖有透堡公司周口佳利幸福花开第一项目部公章,但是被告透堡公司对该印章予以否认,且被告透堡公司明确表示该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也未授权他人刻制,该印章也不是公司在法定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且被告***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不享有代表权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显示其具有代理权限;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劳务费均是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与被告透堡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
因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对原告***已经组织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对原告***未施工工程部分的争议,诉讼中相应的实际施工人出庭证实另行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取得了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后期管理费6个月48000元,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被告***支付的内外粉工程款中,没有包含原告***先期支付的内外粉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被告***抗辩对原告扣工罚款的主张,因被告仅提供扣款清单,该清单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名,也没有制作时间,无法证明扣工罚款真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当承担死亡工人赔偿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为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工伤保险”,被告***未按照约定为施工人投保保险,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死者家属的赔偿金705000元。综上所述,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603127.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127.5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6元,由原告***负担14076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军
审 判 员 孙慧忠
人民陪审员 胡保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