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324民初72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住所地:金镇公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亦为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县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桐木镇西苑小区楼房建设工程施工,该工程为被告县某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承包建设。被告***承包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后,将西苑小区的1#2#楼搭建内外架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如期完成了内外架施工任务。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经核算,除了已经预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38万元。被告立下字据,认可尚欠原告桐木镇西苑小区1#2#楼搭设内外架人工款38万元,同时被告***保证在金秀县某甲公司拨付工程款时代扣支付。之后,金秀县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代付4万元、2020年12月30日代付4万元,实际金秀县某甲公司支付了8万元,尚欠原告的人工款30万元。2021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都没有给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今已经30个月,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按照金秀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0.475%计算应当支付欠款利息300000×30×0.475%=4275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工款及利息共计3427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与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在桐木镇西苑小区搭设内外架人工款300000元,欠款利息4275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42750元;二、判令被告县某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本人写的,但是不应该由我支付。当时是原告让我在欠条写委托县某某公司代扣,这样就不再找我支付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中也可以看出,结算时这38万已经明确由公司代付,属于我的款项我也已经得到,其中并不包括这38万元。如果原告没有叫我写委托县建代扣,我早就要到款项给原告了,现在原告应该要求县某某公司支付。 被告***及县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的法律关系。***挂靠金秀县某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桐木镇西苑小区,***将工程分包给***,由于***没有资金继续承建,***将后期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等人承建。2020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内外架承包合同》,由原告实施搭建西苑小区1#2#楼内外架工程。2020年12月18日,***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欠条内容:今欠到***做桐木西苑小区内外架人工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委托金秀县某乙公司帮代扣给***。2020年12月23日,金秀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署:由县某某公司在拨付工程款分批次扣还给***,并签名写上日期。至此,委托代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成立。***系执行公司法人工作任务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不是其个人行为,也不是作为保证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二)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所诉案涉工程款30万元。2022年9月2日,挂靠人***、施工方张某(***的合作人)、被挂靠企业金秀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桐木镇西苑小区张某中包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名,只是确认该工程的总造价与剩余工程款金额。本案中,因金秀县某某公司并未取得和转包案涉工程,也是案涉工程的其他权利人,其出借资质的行为与支付案涉工程款之间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金秀县某某公司不承担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支付工程款义务。2023年3月24日,金秀县某某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方金秀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4119040元,发包方已支付16207812元。金秀县某某公司基于***的委托代付及部分工程款到账情况,于2020年12月29日、30日共两次向原告代付共计8万元,于2021年2月5日又向原告代付2万元,委托代付合计10万元。由于发包方尚欠790多万元工程款,金秀县某某公司无法完成***的委托代付,金秀县某某公司已于上述结算当日辞去对***的委托,委托代付工程款的代理已终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二、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因此,本案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为金秀县**镇**小区,由案外人***挂靠被告县某某公司承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2020年5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外架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搭建西苑小区1#2#楼内外架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八个月,以实际搭设之日开始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20年12月16日完工退场。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做桐木西苑小区内外架人工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委托金秀县某乙公司帮代扣给***。”落款处有***的签名捺印。2020年12月23日,被告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并署名:“由县某某公司在拨付工程款分批次扣还给***”。被告县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3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100000元。2022年9月2日,案外人***、张某、被告***在《桐木镇西苑小区项目张某中包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结算清单中列明“公司(老戴)代付***钢管租金:380000元”(该款为三方确认的工程款,未包含县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后原告再未收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外架承包合同》《附加条款》《欠条》、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桐木镇西苑小区项目张某中包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被告***及县某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西苑小区项目工程付款明细表》、进账单、工资表、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将其从案外人***处分包而来的工程再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外架承包合同》《附加条款》系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可知,工程款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可参照合同价款进行补偿。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的施工内容,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人工款380000元,其委托被告县某某公司帮代扣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委托县某某公司代扣工程款的行为后果归于其本人,庭审中,被告县某某公司提出其已向原告代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尚未得到支付的款项应为28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合同相对人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县某某公司代扣工程款,县某某公司仅是接受委托未作出债务由其单独承担的意思表示,且其债务的履行依赖于发包方工程款的拨付行为,债权人即原告亦未作出同意仅由县某某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转让,故,被告***关于不应由其支付款项而应由县某某公司支付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系被告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签署“由县某某公司在拨付工程款分批次扣还给***”系履行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后县某某公司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句从文字表述看,没有对欠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被告***对欠款作出保证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县某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县某某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不系合同义务的承担者,且原告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县某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清县某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几何,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或欠条中均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的最后一笔款项为2021年2月5日被告县某某公司转账支付的20000元,故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0000元外,还应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21年2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30个月)的利息,具体为:2021年2月6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LPR3.85%计算,利息为10270.94元;2022年1月20日至8月19日按LPR3.7%计算,利息为6043.33元;2022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按LPR3.65%计算,利息为8516.67元;2023年6月20日至8月5日按LPR3.55%计算,利息为1242.5元,以上利息共计26073.44元(10270.94+6043.33+8516.67+1242.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26073.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原告***负担34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迎宾路支行;账号:62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