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县头排镇平地页岩砖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民终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县头排镇平地页岩砖厂,住所地:广西**县头排镇平地屯。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惠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瑶族自治县**镇功德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县头排镇平地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头排平地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正兴房开公司”)、**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32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头排平地砖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32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县建筑公司向头排平地砖厂支付货款44790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44212.68元,共计人民币492118.6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县建筑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县建筑公司是西苑小区的承建人,***是**县建筑公司的代表,其行为代表**县建筑公司。(1)**县正兴房开公司把西苑小区承包给**县建筑公司,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代表**县建筑公司在协议上签字,***与**县建筑公司在法律层面是内部关系,对外具有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头排平地砖厂正是基于西苑小区是**县建筑公司承建这个事实,才把红砖卖给**县建筑公司。(2)根据自认规则,***作为**县建筑公司的代表承认西苑小区工地用砖和欠款,视为**县建筑公司的承认。一审中,*****购买的红砖的确用于西苑小区的工程,但**县建筑公司怀疑红砖可能用于其他工地的抗辩(无证据),违反了自认规则,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县建筑公司与***是什么关系,头排平地砖厂无需知晓,**县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向***追偿。二、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出现错误。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20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到庭的证据未能证实所有红砖均用于西苑小区”,出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1)***作为**县建筑公司的代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名,与**县建筑公司是同一方(己方),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对于己方承认红砖用于西苑小区工程的事实,另一方是无需举证的。(2)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红砖是用于西苑小区工程;***写的欠条中,也明确了是“**县西苑小区项目部”所欠的砖款。这些都是***作为**县建筑公司代表的承认(己方承认),不需要头排平地砖厂举证。三、如果***与**县建筑公司不是内部关系,则构成表见代理。所谓的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头排平地砖厂基于***代表**县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名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是**县建筑公司购买红砖,应当由**县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四、如果***与**县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无效的。对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具体到本案,***承认红砖是用于西苑小区工程,承建该小区的**县建筑公司是受益方,应当由**县建筑公司返还利益,当然这个利益返还应当以支付货款的形式返还。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头排平地砖厂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对一审判决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头排平地砖厂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挂靠**县建筑公司施工,**县建筑公司没有跟**县正兴房开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结算之后有剩余的工程款可以由**县建筑公司代为支付。 被上诉人**县正兴房开公司辩称,施工合同已经注明清楚在验收合格后付款。目前工程还没有最终结算,但是该付的款项已经付得差不多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县建筑公司辩称,***是挂靠**县建筑公司承接业务,***与头排平地砖厂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既然是买卖合同关系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只是挂靠**县建筑公司承接业务,**县建筑公司按照比例收取管理费,利润归***所有,头排平地砖厂也没有与**县建筑公司沟通是否可以供货,也没有签订过任何的购销合同,头排平地砖厂所提交的收据也证明不了所供的砖都是用于涉案的工地,收据单中有裕达梧桐苑的供货单,一审中**县建筑公司提出对砖的用量提出审计。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头排平地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县正兴房开公司、**县建筑公司偿还所欠头排平地砖厂红砖款447906元以及资金占用利率(以**县农村商业银行每年同期贷款违约利率为基准),自2019年5月起至2022年8月10日为154409.2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县正兴房开公司、**县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县正兴房开公司是本案案涉桐木镇西苑小区项目的开发商,其于2018年8月28日与**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县正兴房开公司(甲方)把西苑小区工程发包给**县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式为甲方供应工程所需的水、电和混凝土,应从承包单价中扣除,其余材料及人工由乙方负责。承包单价为固定价1280元/㎡,工程总价(含税价)24192000元等,***作为乙方**县建筑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与**县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2019年开始,***开始向头排平地砖厂购买红砖,头排平地砖厂在提货单上手写标注送货地点为“西苑小区”,并备注车辆车号、用砖数量、提货人、经手人和提货规格。经庭审核对,***对提货单上的经办人签名为***、***、***、***、***的单据予以认可,表示上述人员经手的红砖系用于西苑小区项目。对其中两张标注为“桐木裕达城市展厅”的提货单(分别标注中砖2500块、中砖1000块)不予认可。在交易过程中,***向头排平地砖厂支付了100000元砖款后,于2020年8月21日,其以“**县西苑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向头排平地砖厂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县平地砖厂红砖货款(2019年-2020年)共计447906元整。头排平地砖厂多次催收无果,遂以***、**县正兴房开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头排平地砖厂申请追加**县建筑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头排平地砖厂变更诉讼请求为:***、**县正兴房开公司、**县建筑公司偿还所欠头排平地砖厂红砖款447906元以及资金占用利率(以**县农村商业银行每年同期贷款违约利率为基准),自2019年5月起至2022年8月10日为154409.2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县正兴房开公司、**县建筑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县建筑公司和**县正兴房开公司对头排平地砖厂所主张的欠付红砖价格不予认可,**县建筑公司和**县正兴房开公司认为,头排平地砖厂提交的提货单有可能混杂其他项目的单据,在***向头排平地砖厂购砖时,其老家房子在建,且“桐木裕达城市展厅”亦在建,故**县建筑公司和**县正兴房开公司并不认可头排平地砖厂主张的红砖款全部用于西苑小区项目。对于***出具的《欠条》与头排平地砖厂提交到庭的提货单是否单单一致、《欠条》是否是基于头排平地砖厂提交的所有提货单而进行结算产生的问题,头排平地砖厂代理人予以肯定,***则表示结算时,头排平地砖厂拿了提货单前来双方当面结算,但其没有认真核对就签下《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向头排平地砖厂购买红砖用于工程施工,头排平地砖厂提供了提货单和结算《欠条》作为凭证,举证证实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对砖款进行了结算,现***对大部分提砖票予以认可,但表示对结算的《欠条》载明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还需要重新核对计算。因头排平地砖厂与***已经当面核对提货单和货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出具的欠款凭证在其未能提供反驳依据时,一审法院对《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使结算单中包含了其他项目的用砖,亦是***实际使用的红砖,故***应向头排平地砖厂履行支付货款447906元的义务。关于头排平地砖厂诉请的利息,头排平地砖厂主张以尚欠447906元本金,按年利率10.5%支付自2019年5月起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因购砖款系2019年至2020年产生并逐渐累加的,故头排平地砖厂按2019年5月开始给付利息并不合理。在2020年8月21日***出具《欠条》时,欠款的数额已经确定,但该《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头排平地砖厂从出具欠条当日开始按2020年8月的LPR3.85%加计30%即5.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则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44212.68元。对于**县建筑公司、**县正兴房开公司是否对买卖合同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承包方为**县建筑公司,但实际的承建方为无建筑资质的***(***挂靠**县建筑公司,代表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县建筑公司现对红砖全部用于西苑小区项目并不认可,头排平地砖厂提交到庭的证据未能证实所有红砖均用于西苑小区,庭审中,***和**县建筑公司亦表示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不明确,又,**县正兴房开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与头排平地砖厂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坚持买卖合同相对性,由买受人***支付货款,头排平地砖厂诉请**县建筑公司、**县正兴房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头排平地砖厂的红砖款人民币447906元,并支付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4212.68元,共计人民币492118.68元;二、驳回头排平地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23元,减半收取4911.5元,由头排平地砖厂负担884元(已交纳),由***负担4027.5元;案件保全费6292元,由头排平地砖厂承担1133元,由***负担51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砖款是否应由**县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红砖系***向头排平地砖厂购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欠条》虽是***以“**县西苑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但未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一审庭审中,**县建筑公司现对红砖全部用于西苑小区项目的事实并不认可,头排平地砖厂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所有红砖用于**县建筑公司所承建的“西苑小区”。同时,因**县建筑公司与***尚未结算,对**县建筑公司是否尚欠***的工程款并不明确。因此,头排平地砖厂请求**县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涉案红砖款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头排平地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2元,由**县头排镇平地页岩砖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