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广西高雅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4民初247号

原告:***,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

被告:广西高雅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族自治县秀园小区城北新区(华东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4330777074E。

法定代表人:梁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霂,公司顾问,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礼,广西志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1320081071273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族自治县金秀镇功德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41999619679。

法定代表人:戴世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远,公司副经理,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文树,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李向阳,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高雅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高雅公司”)、***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县建公司”)、梁文树,李向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高雅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礼、***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远、梁文树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5月1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李向阳为本案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文树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5276元。被告县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高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雅公司将其位于金秀县大樟滨河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县建公司承包,被告县建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梁文树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梁文树又将工程的墙体砌砖施工交给原告承包,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文树进行了结算,梁文树实际尚欠原告人工费38000元,当日,梁文树书写了一份,并加捺手印的“欠条”给原告持有。事后经原告多次向梁文树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高雅公司辩称,2016年2月25日,本公司将金秀县大樟滨河小区工程发包给县建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建成并通过验收。本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梁文树不是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与本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本公司与原告、梁文树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无法证明是金秀县大樟滨河小区的工程所欠,原告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而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的6%计算,且利息计算时间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县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全额向实际施工人李向阳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与李向阳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梁文树欠原告的款并书写“欠条”给原告,是梁文树单方意思表示,未经答辩人确认,不能作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答辩人有理由怀疑梁文树将其他工地工程欠款套到金秀县大樟滨河小区工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梁文树辩称,欠原告的人工费用38000元和书写“欠条”并捺手印,都是事实。2016年3月份,李向阳要我组建工人对金秀县大樟滨河小区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6月份工程基本完工,9月份我来追款时,已经找不到李向阳了,李向阳现在还欠我们29多万元的工程款,我确实是欠有原告的工程款,因李向阳没有支付欠我的工程款,我也没有能力支付欠原告的人工费给原告。

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5日,高雅公司与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雅公司将金秀县大樟滨河小区工程发包给县建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相关图纸、技术资料上的全部内容及甲方现场交底内容。合同价款:固定总价649万元。合同签订后,县建公司与李向阳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向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李向阳不承担建材等,只负责施工,包断人工费共计145万元。李向阳承接后,与梁文树口头协商由梁文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建筑总面积238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梁文树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过程中,2016年8月15日,又将涉案工程的内部墙体砌砖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价格按28元/平方米计算,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墙体砌砖)承包合同”。2017年12月29日,梁文树出具一份欠原告砌砖农民工班组3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持有。2018年金秀县大樟滨河小区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当事人认可),高雅公司共支付了749万元(含税金)给县建公司,县建公司支付给李向阳共计144万元(含代李向阳支付工人人工费用)。

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县建公司与李向阳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高雅公司的金秀县大樟滨河小区项目工程(包工不包料)全部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李向阳承包,李向阳承包后,又与梁文树达成口头协议,按建筑总面积238元/平方米单价,再次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梁文树承包,李向阳、梁文树明知自己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承接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均属于非法转包行为,违反我国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县建公司、李向阳、梁文树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梁文树承包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又与原告签订内部墙体砌砖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经梁文树与原告结算,梁文树尚欠***砌砖的工程款38000.00元的。依据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本案涉案的建筑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诉请由被告梁文树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县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27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酌情支持505.40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475%计算(38000.00元×0.475%×28月)。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县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包工不包料)转包给被告李向阳承包,被告李向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梁文树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梁文树又将该工程的内部墙体砌砖工程分包给原告。依法应由被告梁文树承担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梁文树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8505.40元(38000.00元+505.40元)。被告县建公司、李向阳对被告梁文树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雅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将涉案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故,高雅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文树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8505.40元;

二、被告***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李向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2.00元,减半收取441.00元,由被告梁文树负担交纳本院(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成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