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谯民一初字第01579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
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
负责人:孟凡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0618181
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947879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光、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彪、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6年1月被原亳州市邮电局观堂镇支局招聘为投递员,从事邮政投递工作。至今已有28年。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多次被原亳州市邮电局,以及现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评为先进个人,并颁发相关荣誉证书,工作成绩得到充分肯定,而原告仅领取基本工资,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养老、医疗”等保险待遇,被告安徽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一直未予办理和交纳。至2005年6月原告已经连续在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工作20年左右。此后,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为逃避用工单位的责任,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自2005年6月至今,采取欺诈的手段,单方要求原告分别与亳州市劳动事务代理所、亳州市新华路劳动事务代理所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订立虚假的、名不符实的《劳务人员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再由上述三家劳务派遣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从事原工作,以达到逃避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2014年1月26日国家人社部公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该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文规定了劳务派遣的最长期限、岗位要求以及劳务派遣员工在用人单位的数量比例。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不顾原告连续在其单位工作近30年的事实,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致函,要求将原告“退回”该劳务派遣公司,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即向原告下发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对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应该享有的“养老、医疗”等保险待遇以及下岗后的生活费拒绝解决,该两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当为原告补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原告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经济补偿费用、生活费等,并应当为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强制险保险费用(从1986年1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6个月(28个月的两倍)的经济补偿金196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依照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1000元至办理退休手续止;五、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自1986年1月至今的工资损失(未同工同酬)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六、依法判令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0天的年休假补偿金(合计27000元);七、依法判令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对请求事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从1986年1月开始在被告亳州市邮政局工作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1992年至2007年间被告亳州市邮政局及其工作委员会向原告***颁发的部分荣誉证书九份,证明(1)***的职工身份得到被告亳州市邮政局及其工作委员会的认可,并对其突出的工作能力予以表彰,先后授予“先进个人、先进工作者”等专属单位职工的荣誉称号;(2)***已被被告作为正式职工纳入其工作管理体系,受被告的工作制度、考核体系约束,具有人身关系的隶属性质。
4、劳务派遣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亳州市邮政局采取欺诈的手段,单方要求原告与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订立的虚假的、名不符实的《劳务人员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再由劳务派遣公司(组织)将原告所谓派遣到被告亳州市邮政局从事原工作,以达到逃避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该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工作期限、用工性质等均违反法律关于“劳务派遣员工”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对于2005年至今的劳务派遣应认定为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5、亳州市邮政局人力资源部和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函件,证明(1)被告之间互相串通,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亳州市邮政局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
6、原告的工资单及工资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亳州市邮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不足的事实;
7、亳州市邮政局邮政职工新知手册,证明原告系被告亳州市邮政局的正式职工,亳州市邮政局无权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8、劳动仲裁裁决书(亳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邮政公司始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1986年1月进入公司开始就属于委托代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05年6月之后,原告与亳州市劳动事务代理所、亳州市新华路劳动事务所、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原告的诉求一与之后的诉讼请求是矛盾的;三、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限超时效。
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邮政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邮政公司存在诉讼主体资格;
2、终止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关系协议,证明自2005年6月1日起终止与原告的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关系。
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邮政公司的答辩意见;二、第四项诉讼请求与万通没有关系。
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亳州市邮政局证明,证明2014年2月27日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未取得邮政通信职业技能从业资格;
3、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安徽省亳州市企业职工个人账户历年台账,证明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
4、存折复印件、亳州市失业人员领取2014年4月失业保险金待遇结算表,证明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为***办了失业保险,并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在领取失业金;
5、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证明***在派遣期间未取得邮政通信职业技能资格,符合***与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解除事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与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派遣合同证明不了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存在欺诈手段;证据5不能证明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互相串通,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发生的时间;证据6,原告的工资单复印件和工资卡不能证明原告与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工资由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发放;对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系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员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经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后,该仲裁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没关系;证据3也与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欺诈手段;证据5同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与证据7和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8同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自1986年1月份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因原告没取得资质而辞退,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是无故辞退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缴费均是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为原告所缴纳,该证据证明不了是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办理的养老保险,而是由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为原告代缴了养老保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未到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4、5、6、7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86年1月原告***在原亳州市邮电局从事投递工作,1998年7月邮电分家被划分到亳州市邮政局。经双方平等协商,于200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亳州市邮政局人力资源部签订终止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关系协议,约定自2005年6月1日起终止双方的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关系。2005年6月份之后分别通过亳州市劳动事务代理所、亳州市新华路劳动事务所、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亳州市邮政局观堂邮政所从事投递工作,原告与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派遣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七条第8项约定:乙方(***)须在派遣后两年内取得相关岗位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如两年内未取得相关岗位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而被实际用工单位退还的,甲方(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因***未按规定取得邮政通信职业技能从业资格,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将***退回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公司。2014年2月27日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亳州市邮政局人力资源部签订终止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关系协议,至2014年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未能举出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方面的法定事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丰灵芝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李献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丽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