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1057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710012045。

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万福花苑5栋C座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95723028B。

法定代表人:马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6867。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2011229835。

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路1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7J4A4U。

法定代表人:王玉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斗,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65216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歌,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811073130。

原告***诉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斗、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6880元(3840元×7个月);2.依法裁决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209.66元(3840/21.75×(128天×2倍+51天×3倍);3.依法裁决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40元;4.依法裁决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开招聘从事道路清洗保洁作业驾驶员,该次招聘属于劳务派遣制管理。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招考,经过培训于2018年12月17日从事道路洒水工作。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7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除请假外每天均进行道路洒水工作,每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不例外。原告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亳劳人仲字〔2020〕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上善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59.6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在案涉裁决过程中,被告拒不举证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7月1日才形成劳动关系,答辩人与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才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然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上诉请的是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880元,在此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该期间的双倍工资26880元。其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适用普通仲裁时效。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的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再次,被答辩人对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答辩人与上善环保公司多次要求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多次拒绝签订,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2.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答辩人系劳务派遣单位,被答辩人***系被派遣劳务者,上善环保公司系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工资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均应由用工单位上善环保公司支付,答辩人对此不应当支付。其次,答辩人与上善环保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由用工单位上善环保公司管理发放。据此,答辩人亦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三,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因其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劳务派遣单位万通劳务公司(用人单位)和答辩人(用工单位)多次要求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多次拒签;且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二、被答辩人系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后主动离职,且多次无故旷工、迟到、早退,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实际休息时间远多于标准工作时间规定的应当休息时间,其主张支付休息日2倍工资、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各项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所举证据三“原告个人所得税APP收入纳税明细详情”、证据五中的“原告的部分双休日、节假日工作的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所举证据四“2018年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招聘驾驶员公告;《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据五中的“亳州上善环保公司文件复印件三份;亳州气象会商指令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道路保洁作业加密路段情况统计表;原告工资流水一份”、证据六“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1.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离职申请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第三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所举第二组证据“201901001号会议纪要1份2张;201903001号会议纪要1份2张;201905001号会议纪要1份2张;201906001号会议纪要1份2张”,系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三)1.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会议纪要四份”、证据2中的“环卫队驾驶员考核办法两份(亳上善办[2018]2号、[2019]23号);处理意见通报各一份;微信截图一组”,系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所举证据2中的“主动离职申请一份”、证据3中的“亳州气象会商指令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道路保洁作业加密路段情况汇总表一份;节假日及休息日明细统计表;亳上善运[2019]2号文件”、证据4“亳上善运﹝2019﹞1号文件一份”、证据5“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决议通知单一份”、证据6“劳务派遣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发布《2018年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招聘驾驶员公告》,其中第八条用工形式及待遇:(一)本次招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管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人员统一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公开考试选拔于2018年11月入职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洒水工作,月工资为3840元。

2018年11月20日、2019年6月25日,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劳务派遣企业)与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需要接受派遣人员的岗位:驾驶员;工作内容:道路洒水保洁、清运垃圾;工作地点:亳州;派遣期限分别是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甲方与乙方商定的员工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由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发放。员工在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负责保障员工享有法定休息休假权利。乙方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当征得员工同意,并直接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与员工协商一致后安排补休。劳务费用的构成:劳务工工资费用、社会保险费和劳务派遣服务费。费用结算标准:(1)劳务工工资费用由乙方按协议的约定及应发放的员工的工资总额按月支付给员工。(2)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由甲方负责,保险费用乙方按月支付甲方。(3)甲方按照派遣员工总数每人每月20元标准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20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2020年7月7日,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协商一致解除(由个人提出)”。

2020年,申请人***以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万通劳务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6880元;2.裁决被申请人万通劳务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209.66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万通劳务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4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20)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日(劳动节)、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加班工资1059.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收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6月25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由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派遣***至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洒水工作,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向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按照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表现形式和实质内容。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即原告***与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与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日建立。2020年7月7日,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6880元的请求。证人张某、李某当庭陈述,工作半年后上善环保公司让我们与万通劳务公司签合同,刚开始合同是空白的,我们都没签。本院认为,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发布招聘公告时,明确本次招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管理,原告***对此事项明确知晓,且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二被告所致,二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8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个人原因主动向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209.6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日劳动节期间和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期间存在加班情形。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当征得员工同意,并直接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与员工协商一致后安排补休。故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动节、端午节期间加班工资(3840÷30)元/天×3天×300%-(3840÷30)元/天×3天=76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休息方式为调休,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7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真

书记员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