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7790号
原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斗,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万福花苑5栋C座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马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皖1602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皖16民终49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追加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劳务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上善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斗、谢飞,被告万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上善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上善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5360元(3840元×4);3.判决被告上善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40元;4.判决被告上善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60元[3840元/21.75×(30天×2倍+9天×3倍)];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请求判决被告上善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66.21元[3840元/21.75×(76天×2倍+28天×3倍)];增加诉讼请求第6项:请求依法判决上善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应支付未支付的工资16948.97元(3840元×4+3840元/21.75×9);增加诉讼请求第7项:依法判决被告万通劳务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公开招聘经过考试选拔于2019年3月初进入被告上善环保公司工作,从事道路洒水工作。但被告上善环保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入职之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入职后每天均进行道路洒水工作,每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不例外。自2020年2月起,原告未收到之后的工资。原告向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亳劳人仲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上善环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善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自相矛盾,相互冲突。在案涉裁决过程中,被告拒不举证相关证据材料,且根据原告的工资记录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上善环保公司辩称:原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解除劳动关系,支付4个月双倍工资、1个月经济补偿金、30天休息日2倍工资和9天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进行招工,对外公布的招聘公告亦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被告通过招聘公告明确告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故被告与原告系劳务用工关系,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何谈解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解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主*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意义上,被告仅为用工单位,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劳务用工关系,派遣公司与原告之间为劳动关系。二、派遣公司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多次拒签。《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消极不作为,未与劳动者订立合同,但本案中,导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劳动者***)的消极不作为,故原告请求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主*无法律依据。原告计算二倍工资的月数错误,应从自用工之日第2个月起算。三、原告多次无故旷工、迟到、早退,且未履行任何离职手续自行脱离工作岗位,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被告)的规章制度,其请求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实际休息时间远多于标准工作时间规定的应当休息时间,其主*支付休息日2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主*9天法定节假日计算错误。另补充原告系2020年2月13日在未向二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的前提下擅离岗位,自此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务,原告主*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
被告万通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法不应追加被告万通劳务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更不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l、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通过被告上善环保公司公开招聘经过考试于2019年3月初进入上善环保公司工作,从事道路洒水工作…自入职之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入职后每天均进行道路洒水工作…“2019年6月25日,万通劳务公司与上善环保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万通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通劳务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针对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6月30日之前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均与万通劳务公司无关。2、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万通劳务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本案是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劳动仲裁、一、二审时,被告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如同意原告增加该诉讼请求,违反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剥夺了被告万通劳务公司的仲裁及诉讼权利。二、被告万通劳务公司向法庭陈述以下事实:1、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合同,2020年6月10日,原告申请单方面解除合同。2、2019年6月25日,万通劳务公司与上善环保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上善环保公司负责发放员工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并负责按月向万通劳务公司结算应交纳的社保保险费。3、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万通劳务公司与上善环保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被告万通劳务公司无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通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仲裁裁决书、原告个人所得税APP收入纳税明细详情、2018年上善环保公司招聘驾驶员公告、《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原告及其他员工双休日工作的部分工作照片、微信群聊天截图、《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空白合同录像一份(附光盘)”、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上善环保公司所举证据招聘驾驶员公告、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一份、亳州气象会商指令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道路保洁作业全管路段情况汇总表一份、亳上善运﹝2019﹞1号文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上善环保公司所举证据会议纪要四份、环卫队驾驶员考核办法一份、通报文件两份,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三)被告万通劳务公司所举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万通辞职人员领取档案登记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上善环保公司发布《2018年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招聘驾驶员公告》,其中第八条用工形式及待遇:(一)本次招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管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上善环保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人员统一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公开考试选拔于2019年3月入职上善环保公司从事道路洒水工作,月工资为3840元。
2018年11月20日、2019年6月25日,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劳务派遣企业)与上善环保公司(乙方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需要接受派遣人员的岗位:驾驶员;工作内容:道路洒水保洁、清运垃圾;工作地点:亳州;派遣期限分别是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甲方与乙方商定的员工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由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发放。劳务费用的构成:劳务工工资费用、社会保险费和劳务派遣服务费。费用结算标准:(1)劳务工工资费用由乙方按协议的约定及应发放的员工的工资总额按月支付给员工。(2)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由甲方负责,保险费用乙方按月支付甲方。(3)甲方按照派遣员工总数每人每月20元标准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
2019年7月1日,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劳务派遣企业)与***(乙方职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派遣乙方在上善环保公司(实际用工单位)的道路洒水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亳州市区。派遣期限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甲方与实际用工单位商定的乙方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基本工资的发放形式为:由甲方委托实际用工单位直接发放。甲方与实际用工单位协商确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乙方实行月薪制,每月为3840元(含个人社保费用)。***实际工作至2020年2月,工资发放至2020年2月。
2020年,申请人***以上善环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536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84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60元。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2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收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被告上善环保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发布《2018年上善环保公司招聘驾驶员公告》,明确招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管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上善环保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人员统一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6月25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19年7月1日,***与万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由万通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派遣***至上善环保公司从事道路洒水工作,上善环保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向万通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按照万通劳务公司的委托向***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表现形式和实质内容,被告万通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上善环保公司系用工单位,即原告李建军与被告上善环保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与被告万通劳务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应聘时知道是劳务派遣,但一开始并未实施派遣管理,也不知道万通劳务公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但知道的是2019年4月左右是由另外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组织过签合同活动,因为是空白合同,大家都没有签。”本院认为,被告上善环保公司发布招聘公告时,明确本次招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管理,原告***对此事项明确知晓,且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故此,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工资,但此期间原告未付出劳动力,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等提供的工作照片、微信群工作记录,上善环保公司提供的亳州气象会商指令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道路保洁作业全管路段情况统计表,结合《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原告在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9天。因***工作的特殊性及存在调休的情况,其主*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万通劳务公司与上善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由上善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结合本院查明的加班事实,上善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3840÷30)元/天×9天×300%-(3840÷30)元/天×9天=2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的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3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倩
人民陪审员 高倩影
人民陪审员 柴兰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