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3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龙,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万福花苑5栋C座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马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龙,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上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通公司、上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工作的特殊性及存在调休的情况,其主*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无事实依据。1.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员工的签到考勤记录和微信工作群中的工作记录;2.一审中并无***工作的特殊性及存在调休的任何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的“亳州气象会商指令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道路保洁作业加密路段情况统计表”系上善公司单方制作,不应当认定该证据,且涉嫌伪造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员工的签到考勤记录和微信工作群中的工作记录,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就工作考勤及工作记录情况发问时,被上诉人已经确定存在该证据,被上诉人举证的“亳州气象会商指令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道路保洁作业加密路段情况统计表”,也能反映出***加班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存在部分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让***承担关于加班事实的全部举证责任,属于程序违法。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认定过错不在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无过错,且一审法院也未明确过错在于***,即***如无过错,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四、万通公司、上善公司均未举证未发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应支付未付的工资的证据及理由,在此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工资。

万通公司辩称,一、***依法不应追加万通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更不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万通公司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在诉状中称“原告通过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开招聘经过考试于2019年3月初进入上善公司工作,从事道路洒水工作……自入职之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入职后每天均进行道路洒水工作……”2019年6月25日,万通公司与上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2019年6月30日前,***与万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万通公司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针对***要求支付2019年6月30日之前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均与万通公司无关。2.***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本案是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劳动仲裁、一、二审时,万通公司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万通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增加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如同意***增加该诉讼请求,违反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剥夺了万通公司的仲裁及诉讼权利。二、万通公司向法庭陈述以下事实。1.***与万通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合同,2020年6月10日,***申请单方面解除合同。2.2019年6月25日,万通公司与上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上善公司负责发放员工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并负责按月向万通公司结算应交纳的社保保险费。3.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万通公司为***足额缴纳。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万通公司与上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万通公司无关。同时***应承担其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主*解除劳动关系,支付4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个月经济补偿金、76天休息日2倍工资和28天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及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主*。一、万通公司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进行招工,对外公布的招聘公告亦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万通公司通过招聘公告明确告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故万通公司与***系劳务用工关系,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万通公司仅为用工单位,万通公司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万通公司与***之间为劳务用工关系,万通公司与***之间为劳动关系。二、用人(工)单位多次要求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多次拒签,其消极不作为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权主*二倍工资差额。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消极不作为,未与劳动者订立合同,但本案中,导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的消极不作为,故***请求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主*无法律依据。且***计算二倍工资的月数错误,应从自用工之日第2个月起算。三、***多次无故旷工、迟到、早退,且未履行任何离职手续自行脱离工作岗位,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其请求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65条之规定,***该主*不应支持,且上善公司与万通公司均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实际休息时间远多于标准工作时间规定的应当休息时间,其主*支付休息日2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公共道路洒水工作受天气影响的特殊性(冬季冰雪及低温期间、夏季强降雨期间和春秋季连降雨期间均不进行洒水工作),***在可作业天气虽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进行洒水作业的情况,但综合每日工作时间不足7小时,每周工作时长不足40小时,远低于标准工作时间(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38条之规定,上善公司符合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相关规定,不应再向***支付休息日2倍工资。1.***自2019年3月20日开始在上善公司工作。2.上善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39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2月13日(***擅离岗位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8条之规定,每周休息一天,***应休息天数应为54天,非其主*的76天。3.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按照亳州气象会商指令内容,***实际累计已休息天数为93天,上善公司按照正常出勤工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之规定,***虽有休息日进行洒水作业的情况,但对其进行了足够时间的调休,不符合主*支付2倍工资的条件。五、***主*28天法定节假日计算错误。《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2条规定,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提供劳务期间包含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共3天应计算3倍工资的法定节假日。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13日,***提供劳务期间包含中秋节0.5天、国庆节3天、元旦0.5天,共4天应计算3倍工资的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天数7(3+4)天折合成天数为14天:3天*2倍。***实际休息时间93天,加上折合天数,***应休息79天,其实际休息仍多于应当休息天数14(93-79)天,故其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的主*不能成立。六、***自2020年2月13日便从上善公司处擅自离岗,其无权向上善公司主*2020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综上,***各项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上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上善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5360元(3840元×4);3.判决上善公司向***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40元;4.判决上善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60元[3840元/21.75×(30天×2倍+9天×3倍)];5.案件受理费由上善公司、万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判决上善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66.21元[3840元/21.75×(76天×2倍+28天×3倍)];增加诉讼请求第6项:判决上善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应支付未支付的工资16948.97元(3840元×4+3840元/21.75×9);增加诉讼请求第7项:判决万通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14日,上善公司发布《2018年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招聘驾驶员公告》,其中第八条用工形式及待遇:(一)本次招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管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上善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人员统一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公开考试选拔于2019年3月入职上善公司从事道路洒水工作,月工资为3840元。2018年11月20日、2019年6月25日,万通公司(甲方劳务派遣企业)与上善公司(乙方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需要接受派遣人员的岗位:驾驶员;工作内容:道路洒水保洁、清运垃圾;工作地点:亳州;派遣期限分别是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甲方与乙方商定的员工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由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发放。劳务费用的构成:劳务工工资费用、社会保险费和劳务派遣服务费。费用结算标准:(1)劳务工工资费用由乙方按协议的约定及应发放的员工的工资总额按月支付给员工。(2)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由甲方负责,保险费用乙方按月支付甲方。(3)甲方按照派遣员工总数每人每月20元标准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

2019年7月1日,万通公司(甲方劳务派遣企业)与***(乙方职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派遣乙方在上善公司(实际用工单位)的道路洒水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亳州市区。派遣期限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甲方与实际用工单位商定的乙方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基本工资的发放形式为:由甲方委托实际用工单位直接发放。甲方与实际用工单位协商确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乙方实行月薪制,每月为3840元(含个人社保费用)。***实际工作至2020年2月,工资发放至2020年2月。

2020年,申请人***以上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至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536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84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60元。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2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万通公司、上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二、***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万通公司、上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收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上善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发布《2018年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招聘驾驶员公告》,明确招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管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上善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人员统一签订劳动合同。上善公司、万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6月25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19年7月1日,***与万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由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派遣***至上善公司从事道路洒水工作,上善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向万通公司支付劳务费,按照万通公司的委托向***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表现形式和实质内容,万通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上善公司系用工单位,即***与上善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与万通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关于***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当庭陈述“原告应聘时知道是劳务派遣,但一开始并未实施派遣管理,也不知道万通公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但知道的是2019年4月左右是由另外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组织过签合同活动,因为是空白合同,大家都没有签。”一审法院认为,上善公司发布招聘公告时,明确本次招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管理,***对此事项明确知晓,且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故此,***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工资,但此期间***未付出劳动力,故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等提供的工作照片、微信群工作记录,上善公司提供的亳州气象会商指令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道路保洁作业全管路段情况统计表,结合《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酌定***在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9天。因***工作的特殊性及存在调休的情况,其主*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万通公司与上善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由上善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结合查明的加班事实,上善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3840÷30)元/天×9天×300%-(3840÷30)元/天×9天=2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3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同一审。另查明:***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主*的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二、***主*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20年2月-6月的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主*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提供的工作照片、微信群工作记录,***及上善公司提供的亳州气象会商指令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道路保洁作业加密路段情况统计表,结合《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一审认定因***工作的特殊性及存在调休的情况,对其主*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及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各方对此均未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拒签劳动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赔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用工单位行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工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适用双倍工资责任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归咎于用人单位。上善公司提供的招聘公告明确本次招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管理,***对此事项明确知晓,上善公司的会议纪要显示该公司多次与该公司驾驶员协商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因部分驾驶员坚持要求与上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与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21年7月27日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原告应聘时知道是劳务派遣,但一开始并未实施派遣管理,也不知道万通公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但知道的是2019年4月左右是由另外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组织过签合同活动,因为是空白合同,大家都没有签。”上善公司有积极主动要求***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不签合同的主观故意,也未有怠于签约的行为表示,因此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不在上善公司,***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认可上善公司在2020年2月18日付清其截止2020年2月13日的工资,同时其自2020年2月13日离开上善公司,之后没有为万通公司提供劳动,故***主*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资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菊

审 判 员 彭 亮

审 判 员 *继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丽娜

书 记 员 杨梦雨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3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龙,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万福花苑5栋C座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马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龙,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上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通公司、上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工作的特殊性及存在调休的情况,其主*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无事实依据。1.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员工的签到考勤记录和微信工作群中的工作记录;2.一审中并无***工作的特殊性及存在调休的任何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的“亳州气象会商指令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道路保洁作业加密路段情况统计表”系上善公司单方制作,不应当认定该证据,且涉嫌伪造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员工的签到考勤记录和微信工作群中的工作记录,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就工作考勤及工作记录情况发问时,被上诉人已经确定存在该证据,被上诉人举证的“亳州气象会商指令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道路保洁作业加密路段情况统计表”,也能反映出***加班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存在部分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让***承担关于加班事实的全部举证责任,属于程序违法。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认定过错不在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无过错,且一审法院也未明确过错在于***,即***如无过错,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四、万通公司、上善公司均未举证未发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应支付未付的工资的证据及理由,在此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工资。

万通公司辩称,一、***依法不应追加万通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更不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万通公司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在诉状中称“原告通过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开招聘经过考试于2019年3月初进入上善公司工作,从事道路洒水工作……自入职之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入职后每天均进行道路洒水工作……”2019年6月25日,万通公司与上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2019年6月30日前,***与万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万通公司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针对***要求支付2019年6月30日之前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均与万通公司无关。2.***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本案是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劳动仲裁、一、二审时,万通公司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万通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增加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如同意***增加该诉讼请求,违反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剥夺了万通公司的仲裁及诉讼权利。二、万通公司向法庭陈述以下事实。1.***与万通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合同,2020年6月10日,***申请单方面解除合同。2.2019年6月25日,万通公司与上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上善公司负责发放员工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并负责按月向万通公司结算应交纳的社保保险费。3.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万通公司为***足额缴纳。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万通公司与上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万通公司无关。同时***应承担其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主*解除劳动关系,支付4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个月经济补偿金、76天休息日2倍工资和28天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及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主*。一、万通公司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进行招工,对外公布的招聘公告亦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万通公司通过招聘公告明确告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故万通公司与***系劳务用工关系,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万通公司仅为用工单位,万通公司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万通公司与***之间为劳务用工关系,万通公司与***之间为劳动关系。二、用人(工)单位多次要求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多次拒签,其消极不作为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权主*二倍工资差额。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消极不作为,未与劳动者订立合同,但本案中,导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的消极不作为,故***请求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主*无法律依据。且***计算二倍工资的月数错误,应从自用工之日第2个月起算。三、***多次无故旷工、迟到、早退,且未履行任何离职手续自行脱离工作岗位,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其请求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65条之规定,***该主*不应支持,且上善公司与万通公司均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实际休息时间远多于标准工作时间规定的应当休息时间,其主*支付休息日2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公共道路洒水工作受天气影响的特殊性(冬季冰雪及低温期间、夏季强降雨期间和春秋季连降雨期间均不进行洒水工作),***在可作业天气虽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进行洒水作业的情况,但综合每日工作时间不足7小时,每周工作时长不足40小时,远低于标准工作时间(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38条之规定,上善公司符合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相关规定,不应再向***支付休息日2倍工资。1.***自2019年3月20日开始在上善公司工作。2.上善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39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2月13日(***擅离岗位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8条之规定,每周休息一天,***应休息天数应为54天,非其主*的76天。3.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按照亳州气象会商指令内容,***实际累计已休息天数为93天,上善公司按照正常出勤工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之规定,***虽有休息日进行洒水作业的情况,但对其进行了足够时间的调休,不符合主*支付2倍工资的条件。五、***主*28天法定节假日计算错误。《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2条规定,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提供劳务期间包含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共3天应计算3倍工资的法定节假日。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13日,***提供劳务期间包含中秋节0.5天、国庆节3天、元旦0.5天,共4天应计算3倍工资的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天数7(3+4)天折合成天数为14天:3天*2倍。***实际休息时间93天,加上折合天数,***应休息79天,其实际休息仍多于应当休息天数14(93-79)天,故其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的主*不能成立。六、***自2020年2月13日便从上善公司处擅自离岗,其无权向上善公司主*2020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综上,***各项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上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上善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5360元(3840元×4);3.判决上善公司向***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40元;4.判决上善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60元[3840元/21.75×(30天×2倍+9天×3倍)];5.案件受理费由上善公司、万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判决上善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66.21元[3840元/21.75×(76天×2倍+28天×3倍)];增加诉讼请求第6项:判决上善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应支付未支付的工资16948.97元(3840元×4+3840元/21.75×9);增加诉讼请求第7项:判决万通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14日,上善公司发布《2018年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招聘驾驶员公告》,其中第八条用工形式及待遇:(一)本次招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管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上善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人员统一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公开考试选拔于2019年3月入职上善公司从事道路洒水工作,月工资为3840元。2018年11月20日、2019年6月25日,万通公司(甲方劳务派遣企业)与上善公司(乙方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需要接受派遣人员的岗位:驾驶员;工作内容:道路洒水保洁、清运垃圾;工作地点:亳州;派遣期限分别是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甲方与乙方商定的员工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由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发放。劳务费用的构成:劳务工工资费用、社会保险费和劳务派遣服务费。费用结算标准:(1)劳务工工资费用由乙方按协议的约定及应发放的员工的工资总额按月支付给员工。(2)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由甲方负责,保险费用乙方按月支付甲方。(3)甲方按照派遣员工总数每人每月20元标准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

2019年7月1日,万通公司(甲方劳务派遣企业)与***(乙方职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派遣乙方在上善公司(实际用工单位)的道路洒水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亳州市区。派遣期限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甲方与实际用工单位商定的乙方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基本工资的发放形式为:由甲方委托实际用工单位直接发放。甲方与实际用工单位协商确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乙方实行月薪制,每月为3840元(含个人社保费用)。***实际工作至2020年2月,工资发放至2020年2月。

2020年,申请人***以上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至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536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84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60元。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2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万通公司、上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二、***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万通公司、上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收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上善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发布《2018年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招聘驾驶员公告》,明确招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管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上善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人员统一签订劳动合同。上善公司、万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6月25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19年7月1日,***与万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由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派遣***至上善公司从事道路洒水工作,上善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向万通公司支付劳务费,按照万通公司的委托向***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表现形式和实质内容,万通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上善公司系用工单位,即***与上善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与万通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关于***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当庭陈述“原告应聘时知道是劳务派遣,但一开始并未实施派遣管理,也不知道万通公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但知道的是2019年4月左右是由另外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组织过签合同活动,因为是空白合同,大家都没有签。”一审法院认为,上善公司发布招聘公告时,明确本次招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管理,***对此事项明确知晓,且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故此,***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工资,但此期间***未付出劳动力,故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等提供的工作照片、微信群工作记录,上善公司提供的亳州气象会商指令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道路保洁作业全管路段情况统计表,结合《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酌定***在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9天。因***工作的特殊性及存在调休的情况,其主*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万通公司与上善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由上善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结合查明的加班事实,上善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3840÷30)元/天×9天×300%-(3840÷30)元/天×9天=2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3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亳州上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同一审。另查明:***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主*的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二、***主*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20年2月-6月的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主*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提供的工作照片、微信群工作记录,***及上善公司提供的亳州气象会商指令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道路保洁作业加密路段情况统计表,结合《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一审认定因***工作的特殊性及存在调休的情况,对其主*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及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各方对此均未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拒签劳动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赔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用工单位行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工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适用双倍工资责任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归咎于用人单位。上善公司提供的招聘公告明确本次招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管理,***对此事项明确知晓,上善公司的会议纪要显示该公司多次与该公司驾驶员协商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因部分驾驶员坚持要求与上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与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21年7月27日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原告应聘时知道是劳务派遣,但一开始并未实施派遣管理,也不知道万通公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但知道的是2019年4月左右是由另外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组织过签合同活动,因为是空白合同,大家都没有签。”上善公司有积极主动要求***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不签合同的主观故意,也未有怠于签约的行为表示,因此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不在上善公司,***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认可上善公司在2020年2月18日付清其截止2020年2月13日的工资,同时其自2020年2月13日离开上善公司,之后没有为万通公司提供劳动,故***主*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资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菊

审 判 员 彭 亮

审 判 员 *继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丽娜

书 记 员 杨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