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92民初2401号
原告:刘某某,、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陈某某,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左某,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曹某某,住四川省梓潼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系曹某某之夫),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技城新区。
负责人:银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绵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左某、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绵阳公司)、第三人绵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左某、曹某某、曹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某某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左某、曹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位于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18号凝祥居1栋5单元楼顶的基站、机房设施并恢复楼顶原貌;2.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屋顶、墙面的开裂、漏雨、霉变进行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73,182.51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陈某某等原告系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18号凝祥居1栋5单元4层1号至8层1号房屋的登记所有人。2019年1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凝祥小区(移动存量)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18号的楼顶及其部分相关通道25平方米提供给被告进行通信基站建设,并同意被告在该场地敷设有关线路及安装设备,租赁期限3年(2019年8月29日至2022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凝祥居1栋5单元楼顶安装了相关设施。2023年2月6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年(2022年8月29日至2025年8月28日)。原告购买房屋后,发现基站的建设使用致原告屋顶及墙面漏水,需要对屋顶进行维修并重新进行防水处理。原告认为:凝祥居1栋5单元楼顶是建筑物公共部分,应属于该单元全体业主共有。被告未经该单元业主同意在楼顶设置通信基站等设备,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楼顶,侵犯了该单元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第三人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无权代表该单元业主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此外,1栋5单元楼顶区别于其他单元,8层1号房屋是在楼顶上修建的,被告基站建设距离8层1号房屋特别近,基建的使用直接危及8层1号房屋业主的人身安全,被告的员工经常不定时的检修还会侵犯8层1号房屋业主的个人隐私。被告建设使用基站致原告屋顶开裂漏水,还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绵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第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人是受托管理小区公共部分,有权出租涉案场地给被告使用,故被告的使用属于有权使用。第二,安装信号基站的场地属于全体约200户业主共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信号基站,实质是对共有部分行使管理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共有部分管理因有全体业主表决,且参与表决以及同意的业主数达到法定标准,五名原告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无权要求被告拆除。第三,经司法鉴定已确定信号基站的安装使用,与原告的房屋出现的渗漏无因果关系,被告也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基站、赔偿损失等。第四,涉案基站是具有公益性的5G基站,为小区周边提供通讯信号服务,且原告购买房屋前基站已建设,原告购房时应当知晓该事实,基站的运行也未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原告应当对此负有容忍义务。
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陈述,认同被告的辩论意见,并认为:涉案房屋建成已二十余年,渗漏是因房屋老化造成,且渗漏现象早在该房屋被司法拍卖前已出现,原竞买人***及原告应当知道该情况,因此应当对房屋固有瑕疵承担容忍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凝祥居”小区坐落于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18号,是由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投资公司)开发建设,并由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凝祥居”1栋(即临街楼栋)的第1层、第2层房屋为商业用房(物业用房除外),天浩投资公司是其中第2层(建筑面积1220.45㎡,专有面积878.77㎡)的所有权人;该栋房屋第3层及以上楼层分为五个单元,其中5单元对应的第1层和第3层为物业用房,第4层至第8层为住宅用房。2019年1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凝祥小区(移动存量)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凝祥居”小区25平方米楼顶及部分相关通道提供给被告用于通信基站建设,并同意被告在该场地敷设线路及安装设备,租赁期限3年(2019年8月29日至2022年8月28日),租金6600元/年。2020年5月,人民法院对原属天浩投资公司所有的“凝祥居”1栋5单元第4层至第8层住宅进行司法拍卖,拍卖时公布的评估报告所附图片显示:8层房屋的屋顶已建成通信基站,且房屋存在渗漏现象。2020年6月,***竞买取得“凝祥居”1栋5单元第4层至第8层住宅用房的所有权。2024年4月,前述5套住宅用房办理存量房买卖登记,五名原告分别取得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其中第8层登记所有权人为曹某某。
另查明:1.2023年2月6日,被告再次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续租“凝祥居”小区20平方米楼顶作为通信基站、室外天线用地,续租期限3年(2022年8月29日至2025年8月28日),租金6600元/年;2.设置于“凝祥居”1栋5单元第8层房屋屋顶的通信基站,是经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批准设置的公用5G通信基站;3.“凝祥居”1栋5单元第8层房屋顶部及室内墙面存在渗漏、开裂、霉变现象;4.房顶信号基站的基础梁与房屋主体框架屋面梁基本重合;5.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四川宝铁桥隧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铁检测公司)对前述房屋渗漏、开裂、霉变现象与被告在楼顶建设使用信号基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经现场勘验后于2024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房屋出现的渗漏、开裂、霉变现象与被告在楼顶建设使用信号基站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次鉴定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现场检测人***具有结构设计高级工程师职称;6.宝铁检测公司是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核定检测类别为: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检测类、建筑地基基础质量检测类、钢结构工程检测类、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本院认为,设置于“凝祥居”1栋5单元8层屋顶的通信基站,属服务于公众的基础电信设施,旨在满足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规定,物业小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对被告因此而有偿使用共有部分的行为,应当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容忍义务,而不能仅依据未经业主表决即否认该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作为“凝祥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建筑物公共部分的管理职责,其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并未超越物业服务授权范畴。同时,虽然“凝祥居”1栋5单元8层房屋客观上存在渗漏现象,但该现象与被告在屋顶设置信号基站的行为,经委托专业机构司法鉴定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经依法审查时并未发现该次司法鉴定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也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屋顶设置信号基站的行为已超过合理限度,或者已实际侵害业主专有部分的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信号基站,以及维修房屋渗漏、霉变等现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左某、曹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左某、曹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卓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