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03民初4125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5年4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兴达国际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绵阳市科创园区柏扬街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绵阳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绵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后,原告变更被告电信集团绵阳分公司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股份绵阳分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股份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原告屋顶的通信基站,并向原告支付屋顶维修费1000元、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的楼顶使用费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09年5月在塘汛镇南街344-345号修建6层楼房一栋;后邻居***在原告旁修建6层楼房,共用中间称重墙。2013年6月,被告与***协议,在两户人家共用中间承重墙上修建通信基站。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后来顶楼渗水方发现被告修建基站致原告屋顶瓦片破烂、防水被破坏。原告认为,该基站有电磁辐射,会造成人体损害。被告修建未取得环境申报和审批手续、工程规划许可。更严重的是侵害原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被告电信股份绵阳分公司答辩:1、原告称在2013年6月建立的基站与事实不符,应该在2015年建是,该基站是4G网络的基站,4G是在2014年底、2015年初才开始在绵阳建设的;该基站建设已经与所在房屋产权人***达成了协议。2、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和通讯部的业务调整规定,组建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对设施的的产权经营是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从2015年11月1日起电信设施已经移交给了铁塔绵阳分公司。因此我们不是适格被告,并且,基站没有使用原告的屋面,与原告的屋面是相邻,不是共用的关系。主张基站共用部分享受相关权利是不存在的。作为通信公用设施的基站本身的辐射是非常低的,社会各个单位各个人都应支持,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他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铁塔绵阳分公司答辩:本案基站并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同时,基站的辐射正常,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所有的塘汛镇南街344-345号楼房一栋,与案外人***所有楼房一栋相邻。在房屋的楼顶建有4G基站一处,该基站上架设天线四支,其中一支天线凌空于原告楼顶的瓦房上侧。 案涉基站为被告租赁***所有的房屋楼顶建设。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对该基站进行了交割,现该基站由铁塔绵阳分公司管理。 2018年4月27日,绵阳市辐射环境监测站受铁塔绵阳分公司委托对案涉基站进行监测,并出具《关于绵阳市经开区居民楼电磁环境现状监测的结果说明》,该《说明》记载“本次所有监测点位电场强度监测值均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中规定的12V/m的公众暴露控制限值。 诉讼中,原告认为,相邻***一侧屋顶渗水,是因为被告修建、维护基站过程中破坏了自己屋顶的瓦片所致。被告铁塔绵阳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该陈述,并表示原告也未对屋顶渗水系被告行为所致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案涉基站架设在案外人***房屋范围,虽该基站一支天线凌空于原告楼顶的瓦房一侧,但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楼顶瓦房使用,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楼顶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未对房屋渗水是系被告行为所致进行举证,对其主张被告承担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建设案涉基站过程中是否存在行政申报、审批方面的瑕疵,属于行政违法查处的范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