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柏杨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309472487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与***及作为第三人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7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决定对本案二审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铁塔绵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事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和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支付给***的是押金,并不是工程款,上诉人并没有委托***向***退还3万元押金,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退还的3万元给***是押金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其和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及相关的转款时间点,可认定上诉人未退还还给其押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铁塔绵阳分公司辩称:其已将所有涉案工程款结清,其它事和其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是合法的。 被上诉人***未出庭答辩。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于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4月28日,利息为11588.12元);2.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及利息(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于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4月28日,利息为1198.4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与***签订《空调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将四川一体化空调委托给***安装,施工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向***缴纳押金10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向***缴纳押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在绵阳涪城、高新等地完成179台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双方对安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随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另一铁塔拆除业务分包给***,***向***支付订金10000元,***既未按约定将业务分包给***,也未将押金和定金退还给***,经双方协商无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确实收到***押金100000元和订金10000元,但订金10000元系另一项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之间的承包项目并未结算,***实际已经退还***押金9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与***签订《空调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四川铁塔一体化空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材料押金100000元,施工贰个月后退还给乙方,如有其它业务保证金顺延,工程安装单台安装劳务费价款为人民币32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押金100000元,同年7月30日***向***出具收到押金100000元的收条,***对于收到押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1.***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2017年11月15***代***向***支付空调安装款10000元;2.2017年8月29日,***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铁塔拆除订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特此证明”,***对收到订金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3.***2017年9月10日向***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铁塔维护押金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特此证明,备注(1个月内进场,1个月后退款)”,***对收到***缴纳的押金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经一审法院与***核实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陈述由***代***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退还了30000元押金。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通过微信转账给***的90000元是空调安装费还是押金,以及***主张其中30000元是***退还给***押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通过微信转账给***的90000元是空调安装费还是押金以及***主张其中30000元是***退还给***押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安装站点统计表和安装照片、电子邮件、通话录音、***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共安装178个点,共计179台空调以及空调安装工程款为70000元,其中***支付60000元,***代***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日***转款给***的30000元是退还给***的押金。***质证认为安装站点统计表是***单方制作,电子邮件是***自己发给自己的邮件,***与***就空调安装工程款并未结算,***转账给***的90000元是退还的押金,不是工程款,对于***支付的10000元无异议,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未出示证据证实***委托其向***收取退还的押金,***也未委托***将30000元押金退还给***,***已经自行向***退还了押金,***应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提交的安装统计表、安装照片、电子邮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陈述***安装179台空调的相符合,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给***出具的收条载明1个月进场,1个月后退款,***2017年9月10日将押金交付给***,微信转款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9日、10月20日***收到***的转款后立即通过微信转给***(***),实际退押金的时间与约定的时间基本相符合,结合一审法院对***的调查,***陈述收到了由***代***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退还了30000元押金,***没有另行退还过押金给***,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10月19日、10月2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的30000元是***退还***押金的事实。***与***的通话记录,***陈述“我现在手头拿了70000元,相当于把我的工程款全部结完,我的押金11万元还在你哪里嘛,对不对,还有就是这笔钱好久能退给我,关键是这个问题”,***回复“肯定这一两天就拨给你”,综合以上事实,***与***双方对空调安装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向***支付的90000元中,其中60000元是工程款,30000元是退还给***的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空调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将押金退还给***;根据***当庭陈述,其与***口头达成关于铁塔拆除项目的业务,以空调安装协议缴纳的押金100000元和另外再交10000元的作为铁塔拆除项目的押金,***对此未提出异议,故空调安装协议押金100000元和订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已经变更为铁塔拆除项目的押金,系同一法律关系,但双方对押金的退还时间并未约定,***要求***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止目前为止,近三年的时间,铁塔拆除项目未开工;对于***主张的资金利息,双方对返还押金的时间没有约定,2018年2月6日***与***通话记录内容显示,***要求***返还押金,故资金利息从2018年2月7日开始计算,2018年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期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期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8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59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有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一、2020年10月9日通过天眼查询***及四川泰锐劳务有限公司的信息均未查到相关信息,证明***陈述涉案工程是四川泰锐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是***个人承包的;二、***和***的微信截图,可证明这两人有几次转款记录,拟证明***转给***的3万元钱并不能证明是押金;三、生效的法律文书,拟证明铁塔绵阳分公司并未结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铁塔绵阳分公司是和谁结算和本案无关,实际上铁塔绵阳分公司已于2018年1月19日完成了支付义务。请求本院不要采信。 被上诉人铁塔绵阳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押金和工程款承包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9万元是否是工程款,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是个人承包还是分包,是***和四川泰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和本案争议无关。***和***之间有其它经济来往可证明这涉案的3万元的转款可能涉及其它事由,但从***和上诉人***之间的电话陈述“我现在手头拿了70000元,相当于把我的工程款全部结完,我的押金11万元还在你哪里嘛,对不对,还有就是这笔钱好久能退给我,关键是这个问题”,***回复“肯定这一两天就拨给你”内容分析,上诉人对其拖欠11万元的事实未进行否认,以及***收到上诉人转款后及时将3万元转给***时间点综合判定,上诉人转给***的款项为工程款,不是上诉人退还给***的押金。***转给***的3万元是上诉人退还给其的押金。铁塔绵阳分公司何时结算的工程款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