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1民初3719号
原告:芜湖县瑞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与世纪大道交界处徽商城01幢009室。
法定代表人:葛银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盛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花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尚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县瑞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公司”)诉被告芜湖县盛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尚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环保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150立方米养殖废水处置工程,工程造价为460000元,付款当时为合同签订并生效三天内付五万元,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贰万元,余款壹拾贰万元半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6年2月左右已经竣工,于2016年8月3日经芜湖县环保监测站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原告18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及货款,被告未给付。
被告盛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环保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
4、监测报告,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监测符合标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3、三性不持异议;4、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份报告上的检测样品并非取自于被告,而是取自于六郎镇陈村污水处理厂,是造假的;被告从未委托过芜湖县环保监测站进行工程验收监测,理由是被告从未向监测站缴纳过监测费用,也未向环保监测站出具监测委托书,同时,被告也从来未收到芜湖县环保监测站送达的验收报告;如果被告委托过监测站进行监测,在监测记录上应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但是被告从未在监测站的监测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所以从这几点事实来看,被告从未委托过监测站进行监测;即使该份监测报告是真实的,但是也看不出涉案工程是否合格的结论;该检测报告中没有描述采取何种监测方法,也没有描述监测过程,该监测报告不规范。综上,该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芜湖县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整改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导致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行政处罚是因为原告所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被告将未经处理的沼液通过暗管排入河道,正是由于被告的该种行为才遭到处罚,并不是因为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我院去县环保监测站调查监测报告的形成过程。
本院依法就涉案监测报告向芜湖县环境监测站调查取证,该站向我院提供了涉案报告的取样、检测原始记录,说明了报告的形成过程,监测报告结果数据表明原告施工工程后的排水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并说明为服务小微企业,只要一方口头申请即可,无需书面申请且监测费予以免除,但该站对收费标准及数额却记录在卷。关于取样点样品编号,由于电脑打印出现笔误,已予以更正。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环保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150立方米养殖废水处置工程,工程造价为460000元,付款当时为合同签订并生效三天内付五万元,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贰万元,余款壹拾贰万元半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6年2月左右已经竣工,于2016年8月3日经芜湖县环保监测站验收,原告所建废水处理工程经环保监测部门取样、分析并形成最后数据,该数据表明,原告所建废水处理工程达到国标,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03200元,其中2017年分两次给付13万元,余款未给付,2017年5月23日被告因违规排污,被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环保工程所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收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建设养殖污水处置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原告所建工程完工后,经环保监测部门取样、分析检测直至形成报告,该报告中的监测数据已达国标,而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也没有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意见,且在2017年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质量鉴定,故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造成污水处理检测不合格而被主管机关行政处罚的问题:从该处罚决定书内容看,是被告在沼液地内设污水泵和排污暗管将未经处理沼液通过暗管排入河道,当时原告所建工程还尚通过监测验收,因而被告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代垫货款及车费计8200元问题: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零星代垫部分款项给案外人也是出于双方的合作及善意,且数额不大,可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县盛源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瑞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8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芜湖县盛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且又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上诉费手续的,本院可按当事人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 晨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