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南路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1497051484(2-3)。
法定代表人:黄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06325M(1-1)。
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俣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正和,女,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兴,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5534683R(1-1)。
法定代表人:吴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先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正和、被上诉人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大宇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大宇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正和在原审中诉请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纠纷,大宇公司并非是天香苑菜市场的管理人,且当时大宇公司是在案涉菜市场一楼施工,而谢正和是在负一楼摔倒的,事故亦不是发生在大宇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虽然金旅公司追加大宇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是因大宇公司施工断电导致谢正和摔倒,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断电原因系大宇公司所致,因此,金旅公司作为天香苑菜市场的管理人,在明知事故发生的通道照明缺失且菜市场有多通道进行出入的情形下,作为管理人应当对其进行封闭,但金旅公司并未进行有效的管理,应对谢正和的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2、谢正和主张的赔偿清单中部分主张过高,其中护理费应当为住院期间120元/天,非住院期间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3、金旅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金旅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全部理赔。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谢正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旅公司辩称:天香苑菜市场已经全部交由大宇公司去施工,大宇公司作为天香苑菜市场的施工人,应有管理警示义务,其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平安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认定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诉的基本原则,即一个诉只能一个标的。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而平安保险公司与金旅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谢正和无任何法律关系,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金旅公司将天香苑菜市场施工改造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大宇公司,大宇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承担施工现场的安全提醒和保护义务,谢正和经过大宇公司施工场所时,因大宇公司未对现场进行有效的管理缺乏照明设施,导致谢正和受伤,应由大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旅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大宇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谢正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旅公司辩称:天香苑菜市场已经全部交由大宇公司去施工,大宇公司作为天香苑菜市场的施工人,应有管理警示义务,其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谢正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旅公司赔偿谢正和各项损失共计126341.8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77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护理费135元/天×150天=2025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5年×20%=34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3日上午7时左右,谢正和去芜湖市镜湖区天香苑菜市场买菜,在从一层往负一层下楼梯时,因楼道内停电,谢正和不慎摔倒。当日,谢正和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膀胱癌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暂全休叁月,定期门诊复诊等。上述住院期间医药费47548.83元,由谢正和支付。2019年1月22日,谢正和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药费220元。2019年3月7日,谢正和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3月15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正和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谢正和本次损伤的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谢正和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金旅公司是芜湖市镜湖区天香苑菜市场的管理人,菜市场处张贴有“地下室临时市场”的指示牌、现场施工改造的告示牌。2018年11月15日,金旅公司与大宇公司签订天香苑市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宇公司承建芜湖市镜湖区天香苑菜市场装饰改造工程。本起事故发生时,大宇公司在芜湖市天香苑菜市场施工。2018年10月9日,金旅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天香苑市场,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累计赔偿限额8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芜湖市镜湖区天香苑菜市场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是为了服务周边群众生活需要。金旅公司作为菜市场的管理人,应保障进出群众的人身安全;大宇公司作为现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也应保障进出群众的人身安全。金旅公司已在菜市场已设立指示牌、告示牌,告知菜市场处于施工过程中,谢正和作为成年人,在下楼梯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楼道内停电,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金旅公司、大宇公司作为管理人和现场施工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认定对于谢正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金旅公司承担40%、大宇公司承担30%。因金旅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区域和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亦为本案的被告,为避免讼累,金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给谢正和。二、谢正和的具体损失,该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7768.63元,该院根据医药费票据(47548.83元+220元)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20天计算;(三)营养费5400元,按30元/天×180天计算;(四)护理费19932元。护理费标准按安徽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8500元/年计算,即132.88元/天(48500元/年÷365天/年),按132.88元/天×150天计算为19932元;(五)残疾赔偿金34393元。谢正和定残时已超75周岁,应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34393元/年×5年×20%计算为3439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该院酌定;(七)鉴定费1430元,该院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八)交通费300元,由该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1823.63元,由谢正和自行承担36547.09元(121823.63元×30%),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谢正和48729.45元(121823.63元×40%),大宇公司赔偿谢正和36547.09元(121823.63元×30%),金旅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正和各项损失计48729.45元;二、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正和各项损失计36547.09元;三、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元,由谢正和负担460元,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5元,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9元(案件受理费谢正和已预交,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正和545元,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谢正和4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正和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受害人谢正和去天香苑菜市场买菜,在从一层往负一层下楼梯时,因楼道内停电,谢正和不慎摔倒,遂起诉菜市场的管理人金旅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谢正和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天香苑菜市场设立了相关的施工改造指示牌、告示牌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在楼道内摔倒,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损害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认定谢正和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时,金旅公司申请追加天香苑菜市场的施工人大宇公司及案外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金旅公司认为谢正和摔倒的地方正在由大宇公司进行施工改造,且事故发生地点处的照明线路系大宇公司施工切断,金旅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大宇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大宇公司虽然是天香苑菜市场改造工程的施工人,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天香苑菜市场并未终止营业,其仍在继续经营中,金旅公司作为菜市场的管理人,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楼道内的通行安全及照明情况,防止损害事件发生。金旅公司虽认为谢正和摔倒的地方正在进行施工,楼道内停电系大宇公司施工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金旅公司承担。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而平安保险公司与金旅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平安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直接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金旅公司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关于谢正和的损失数额,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金旅公司应赔偿谢正和的损失为85276.54元(121823.63元×70%)。综上所述,大宇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
二、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正和赔偿款85276.54元;
三、驳回谢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元,由谢正和负担424元,由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必勇
审 判 员 王桂珍
审 判 员 鲍 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薛靓靓
书 记 员 丁春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