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5316号
原告:***,女,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兴,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5534683R(1-1)。
法定代表人:吴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南路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1497051484。
法定代表人:黄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06325M(1-1)。
负责人:肖新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公司)、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兴,被告金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叶天,被告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341.8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77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护理费135元/天×150天=2025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5年×20%=34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去香苑菜市场买菜,由于菜场施工,将原先一楼的摊位挪到负一层。因菜场光缆施工,楼道内处于停电状态。原告在下楼梯的时候,因楼道内光线暗,无任何照明,且没有放置任何警示牌,致使原告不慎摔倒。原告摔倒后,向菜场管理方办公室寻求帮助。之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伤情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在镜湖区“两代表一委员”组织下进行调解。经调解,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无争议,但对责任划分及相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管理方,在菜场施工时,应放置相关警示牌,在通往菜场的楼道停电时应保留必要的照明,被告作为管理方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旅公司辩称:一、本案侵权事实发生时,被告大宇公司在事发地点进行芜湖市天香苑菜市场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原告摔倒处的照明线路系被告大宇公司施工切断,同时被告大宇公司就其施工行为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警示义务,应当为本案的主要侵权主体。二、被告金旅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4日在菜市场附近张贴温馨提示,告知所有的消费者应当谨慎地上下楼,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三、被告金旅公司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评定。
被告大宇公司辩称:一、被告大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大宇公司不是菜市场的管理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大宇公司施工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当日,被告大宇公司并非在负一层施工,同时被告金旅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停电的原因是被告大宇公司施工所致,被告大宇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二、被告大宇公司已经在施工现场提供相应的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的侵权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75岁的老人,在人员流动大、路面复杂的菜场行走时应更加注意地面状况,维护自身安全。菜市场地面虽存在瑕疵,但并非突然出现且完全不可避免,然原告行走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摔倒有其自身疏忽的原因,原告在诉状中即陈述系不慎摔倒,故原告疏于地面的观察,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金旅公司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与被告金旅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诉请的各方主体是侵权责任,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也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关系。被告金旅公司追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违反了诉的基本原则。二、被告金旅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该保险确认被告金旅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金旅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告金旅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具体理由同被告金旅公司的答辩意见。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金旅公司是管理人,主要侵权人是被告大宇公司,被告金旅公司仅承担补充责任。四、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具体理由同被告金旅公司、大宇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去芜湖市镜湖区天香苑菜市场买菜,在从一层往负一层下楼梯时,因楼道内停电,原告不慎摔倒。当日,原告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膀胱癌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暂全休叁月,定期门诊复诊等。上述住院期间医药费47548.83元,由原告支付。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药费220元。2019年3月7日,原告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3月15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1、被告金旅公司是芜湖市镜湖区天香苑菜市场的管理人,菜市场处张贴有“地下室临时市场”的指示牌、现场施工改造的告示牌。2、2018年11月15日,被告金旅公司与被告大宇公司签订天香苑市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大宇公司承建芜湖市镜湖区天香苑菜市场装饰改造工程。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大宇公司在芜湖市天香苑菜市场施工。3、2018年10月9日,被告金旅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天香苑市场,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累计赔偿限额8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镜湖区“两代表一委员”接待群众登记表、照片、天香苑市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指示牌、告示牌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芜湖市镜湖区天香苑菜市场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是为了服务周边群众生活需要。被告金旅公司作为菜市场的管理人,应保障进出群众的人身安全;被告大宇公司作为现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也应保障进出群众的人身安全。被告金旅公司已在菜市场已设立指示牌、告示牌,告知菜市场处于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下楼梯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楼道内停电,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金旅公司、大宇公司作为管理人和现场施工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被告金旅公司承担40%、被告大宇公司承担30%。因被告金旅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区域和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为本案的被告,为避免讼累,被告金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给原告。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7768.63元,本院根据医药费票据(47548.83元+220元)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20天计算;(三)营养费5400元,按30元/天×180天计算;(四)护理费19932元。护理费标准按安徽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8500元/年计算,即132.88元/天(48500元/年÷365天/年),按132.88元/天×150天计算为19932元;(五)残疾赔偿金34393元。原告定残时已超75周岁,应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34393元/年×5年×20%计算为3439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本院酌定;(七)鉴定费1430元,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八)交通费3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1823.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547.09元(121823.63元×3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8729.45元(121823.63元×40%),被告大宇公司赔偿原告36547.09元(121823.63元×30%),被告金旅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8729.45元;
二、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6547.09元;
三、被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5元,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45元,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山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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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