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430号
原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5534683R。
法定代表人:吴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尚庆,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尚庆、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经营管理菜市场,为此设立了菜市场管理办公室,专门负责该菜市场摊位的出租和日常管理。2018年1月1日,被告与菜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市场门面房(或摊位)租赁合同》,承租菜市场内的255号、256号、257号三个摊位从事水产经营,其中255号摊位租金为450元/月,256号摊位租金为450元/月,257号摊位租金为400元/月,三个摊位年租金共计156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1日,并约定租金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1日,被告与菜市场管理办公室续签《市场门面房(或摊位)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其它与上一份合同内容相同。但被告始终找借口拖延履行。2019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9月10日前交齐2018年和2019年两年的摊位租金31200元。现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菜市场管理办公室系原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下设机构。2018年1月1日,被告***(乙方)与菜市场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市场门面房(或摊位)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在摊位,仅限于水产业务;租赁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55号摊位月租金450元,256号摊位月租金450元,257号月租金400元;租金总额156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等。2019年1月1日,被告***与菜市场管理办公室续签上述《市场门面房(或摊位)租赁合同》。2019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9年9月10日前交齐菜市场2018、2019年度摊位租金共计31200元整。如果不交齐,主动离开市场,不带领导为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其在出具《承诺书》后亦未按承诺的期限交纳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玉婷
人民陪审员 方公伟
人民陪审员 明 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吉德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