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2民初9934号
原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5534683R(1-1)。
法定代表人:吴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君竹,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门面房;2、判令被告按双倍租金标准(即每天286元)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618元)。事实和理由:天香苑菜市场系镜湖区政府国有资产,镜湖区国资委委托原告进行管理。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市场门面房(或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在天香苑市场内的门面房,作为茶叶、烟酒经营场地,租赁期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总额为52224元,并约定到期不交还租赁物,占用期间按本合同的双倍支付租金。因政府拆迁安置工作需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物,但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腾退摊位,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拒不腾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9年6月1日,就天香苑市场门面房与被告***签订《市场门面房(或摊位)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天香苑市场管理办公室”,而非原告,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天香苑市场管理办公室之间的关系。其次,即使天香苑市场管理办公室是隶属于原告的下设机构,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18年8月,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案外人刘宏跃、刘金华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该二人所有的位于温州门面,协议上在交付时间处已注明“此房已拿”;同时2020年6月10日,天香苑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因该房屋区里进行了安置,我单位已根据区建投的审核时间为2018年8月9号,所依合同收取的租金已由公司转交给了现门面所有人,2019年8月7日,我单位与房屋所有人刘宏跃,现房屋租赁方***办理了交接”。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案涉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经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原告并不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方,其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金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甜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