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702民初856号
原告:***,男,1966年2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甘州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96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6********。
原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号,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3********。
诉讼代表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长安乡上头闸村一社3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实习律师:***,协助律师***工作。
被告:甘肃裕保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李家湾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AQBK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沁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平凉路480号第1层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318P9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清水区经八路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5187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富民小区E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2730255B。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裕保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保公司)、甘肃沁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煌公司)、河南通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信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张掖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沁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移动张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裕保公司支付原告工资551744.2元,被告沁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河南通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中国移动张掖分公司系张掖市驻地网工程总包单位,被告河南通信公司通过被告沁煌公司向被告裕保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裕保公司实际施工,原告等人为裕保公司从事劳动。2019年6月工程开始施工,2021年6月工程完工后,裕保公司未向原告等人按时支付工资,工资合计剩余551744.2元未付。第三人中国移动张掖分公司已付完所有项目工程款,裕保公司收到部分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原告等人工资。2022年5月27日,裕保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共计55174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裕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拖欠工资及工资数额均属实,沁煌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其公司用于部分劳务人员工资及辅材费用的开支,现沁煌公司仍欠其公司工程款551744.2元,只有沁煌公司付清上述拖欠工程款,其公司即可向原告***等人付清拖欠的工资报酬。
被告沁煌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等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人,其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实体上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各原告应提起多个单独的诉分别起诉后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原告起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的起诉。第二,原告等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沁煌公司、河南通信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应向其合同相对人裕保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等人要求沁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裕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工资报酬为551744.2元,而裕保公司辩解沁煌公司欠其工程款也是551744.2元,二者数额完全一致,在没有提供劳务工作量、施工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等证据的支撑下,原告等人与被告裕保公司显然有串通提起诉讼的嫌疑。第四,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结算,未付工程款范围尚不能确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沁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通信公司辩称:原告等人提供的欠条上只有劳务费的数额,而没有相应的工作量及其他的结算依据,据其公司了解,原告等人同时也在其他工程上务工。原告等人系裕保公司雇用从事劳务工作,该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全部分包给了沁煌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其公司向沁煌公司按时支付了工程款。其公司合法从第三人中国移动张掖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沁煌公司,其公司与原告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等人的工资报酬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目前该工程还在审核核算期,此前所涉款项均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全部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等人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移动张掖分公司述称:其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河南通信公司,对河南通信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沁煌公司并不知情,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行为,并且还超付了3万元。其公司与原告等人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等人亦未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故中国移动张掖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中国移动张掖分公司系张掖移动驻地网通信工程项目和山丹雪亮工程(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的发包单位,被告河南通信公司作为上述通信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全部分包给被告沁煌公司,沁煌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裕保公司,裕保公司则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通信工程上务工。2022年5月27日,裕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等人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其欠到张掖移动驻地网劳务费551744.2元,并分别写明各原告的工资数额,即***70000元、***750**元、***55000元、***78400元、***51000元、***76000元、***68344.2元、***78000元。***系被告沁煌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已于2022年9月离职。2022年8月15日,***与裕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形成一份《驻地网项目人工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1441744.2元,***以甲方单位身份加盖“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移动张掖项目部”印章,沁煌公司质证后认为从未授权***进行结算,亦从未刻制上述印章,对该结算单及印章均不予认可。裕保公司从沁煌公司分包通信工程的部分劳务后,2020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分批向裕保公司支付工程款89万元,另外沁煌公司于2021年2月5日支付给裕保公司的133184元,沁煌公司主张系涉案工程的付款,裕保公司辩解系其他工程的付款。现第三人移动公司张掖分公司与河南通信公司均承认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河南通信公司与沁煌公司亦承认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工程付款,进入扫尾阶段的工程尚未审计付款。沁煌公司辩解并未与裕保公司最终结算,且不认可***个人与裕保公司形成的结算单,现裕保公司认可原告等人的全部诉讼主张,并由原告等人向各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支付工资报酬。
上述事实,由原告等人提交的欠条,被告裕保公司提交《驻地网项目人工费结算单》、自制的工程款往来明细表、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工资发放表、考勤,被告沁煌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银行客户回单,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以及本院对***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裕保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等人与被告裕保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裕保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可证实裕保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单位,雇用原告等人在其分包的驻地网工程上提供劳务,本案定性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裕保公司承认原告等人主张的劳务工资,故其作为原告等人的实际雇主,应按照出具的欠条金额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及原告等人的主张,被告裕保公司应向原告等人支付的劳务费合计为551744.2元,其中***70000元、***750**元、***55000元、***78400元、***51000元、***76000元、***68344.2元、***78000元。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共同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系不可分之诉;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将其合并审理的。本案原告等人主张劳务报酬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虽然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分别起诉,但被告裕保公司将所分别欠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数额出具在同一张欠条中,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原告等人以该欠条为凭共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可,本院对被告沁煌公司辩解程序违法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沁煌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通信工程由中国移动张掖分公司发包给河南通信公司,河南通信公司承包后将劳务转包给沁煌公司,沁煌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裕保公司实施通信驻地网的光缆接入、放线接线、测试开通、接入分纤箱等项目内容,上述法律关系中,中国移动张掖分公司是涉案通信驻地网工程的发包人,河南通信公司是承包人及转包人,沁煌公司是分包人,裕保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等人系受雇于实际施工人裕保公司而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裕保公司应向原告等人承担偿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沁煌公司、河南通信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也不具有直接用工法律关系,原告等人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资格。综上,原告等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沁煌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由河南通信公司、沁煌公司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专列第四章规定了工程建设领域内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旨在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及时获得劳动报酬,该条款仅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内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分包单位的上一层单位,具有对分包单位监督的职责,就分包的工程项目向建设单位负总责,与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没有直接联系,但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需要而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确定原告等人主张的费用是劳务费还是农民工工资。裕保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虽然是劳务费,但原告等人系裕保公司雇用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其主张的劳务费实质也就是原告等农民工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其次确定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信线路、石油、燃气、给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及释义,本案所涉的通信线路工程应属于工程建设领域。最后确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用工情况实施监督,依法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有监管义务。本案中,河南通信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沁煌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卓威公司的上一层级承包单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履行了监管职责,故对裕保公司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应具有先行清偿的义务,但先行清偿义务并非法定连带责任,河南通信公司、沁煌公司承担先行清偿支付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沁煌公司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等人为裕保公司提供劳务并欠付原告等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裕保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等人工资共计551744.2元,其中:***70000元、***750**元、***55000元、***78400元、***51000元、***76000元、***68344.2元、***78000元。该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甘肃沁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如先行支付上述第一项费用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7元,减半收取4658.5元,由被告甘肃裕保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6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