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水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25号
原告:**,女,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亚宇,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路16号,机构代码73303092-8。
法定代表人:吴怀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智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童亚宇,被告安徽水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正弦、郭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水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2013年9月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在化验员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按实际工作岗位标准执行,社会保险由公司统一办理。2014年6月,原告怀孕期间因发生产科疾病住院治疗,被告便以原告怀孕没有上班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并要求原告个人缴纳本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之后更是违法扣留了原告的生育保险津贴12677.5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不得不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16元(原告月平均工资1779元×2个月×2);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扣留的生育津贴12677.5元;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5868元(2014年6月-2015年3月共10个月,其中2014年6月支付835元、7月支付776元、8月支付311元,月平均工资1779元×10个月-835元-776元-311元=15868元);4、判决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应由单位交纳的社会保险部分5001.85元(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7个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安徽水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多有不实之处:1、原告怀孕并生产的事实其本人一直未告知答辩人,原告出具的假条也未提及其怀孕,答辩人对其怀孕的事实是不知情的。自2014年7月份起,原告即一直无故旷工,不来单位上班也不请假,故答辩人依法才不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所诉答辩人以其怀孕没有上班为由拒付工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且依据单位规章制度,矿工3天即可解除劳动关系,何况其连续旷工达9月余?别说工厂职工就是公务员,这么长时间的连续旷工,也是任何单位所不能容忍的。即使其怀孕、生产,连续旷工达9个多月依法也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因为这是劳动者的严重过错,但答辩人一直在包容原告,一直在为其保留职务,并未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2、由于原告一直旷工,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动,而单位为了保留原告的工作也未同其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减员手续,故经答辩人与原告及其爱人协商后,原告同意社会保险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否则原告怎么可能承担本应由答辩人负担的社保费用呢?3、原告诉称是答辩人扣留其生育津贴,纯属颠倒黑白、捏造事实。原告的生育津贴结算到答辩人处后,答辩人即多次通知原告来单位领取,但原告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迟迟不来领取。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只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主动要求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而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法无据。2、《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原告自2014年7月份即一直无故旷工,不提供劳动,故依法不应再享有劳动报酬,否则对依约履行劳动合同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是不公平的。退一步讲,即使其主张劳动报酬也只能主张2014年6月9日至7月24日之间的病假工资,而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只能按我市当时的最低工资80%计算,应为1248元(1040元/月×80%×1.5个月);至于其主张的产假工资,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生育津贴就是产假期间的工资,是不能同时享受的,其既然主张生育津贴就不能再向单位主张产假工资,两者不能兼得。3、原告主张其为答辩人垫付的社保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处理,但答辩人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安徽水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大通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和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原告在化验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岗位工资按实际工作岗位标准参照执行,社会保险由公司统一办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及其他规定证明了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是了解熟悉并认可的,并愿意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证据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国邮政EMS快递签收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已签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通知书的内容有异议,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既然已经递交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双方在2015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观点也是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五、淮南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休假证明单。证明1、原告在2014年6月8日怀孕期间发生产科疾病住院治疗,医嘱建议休假30天的事实;2、2014年11月27日进行了剖腹产手术,依法应当享受带薪产假5个月。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怀孕和生产的事实没有告诉单位,产妇的产假应当为4个月,4个月期间的产假工资就是生育津贴。
证据六、原告工资存折本、缴费收据4张、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职工生育津贴支付审批表。证明1、被告2014年6月克扣原告工资,9月不再支付原告工资;2、原告个人垫付了应有被告承担的2014年7月到2015年1月共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处审核了原告的生育津贴是12677.5元,被告扣留该款,拒绝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单位负担的数额请法庭核实,单位负担的数额是和原告丈夫协商过同意个人负担的。
被告安徽水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请假条。证明原告存在请假的事实,但没有跟单位说明怀孕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多份请假条,请假条不止这两张,从请假条的内容看去合肥检查是和对方讲清楚了,虽然请假条上没写怀孕,但口头上已经讲清楚了。
证据三、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违反单位规定从2014年7月一直旷工,2014年6月9日至6月30日请的是事假。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证明原告于6月9日请的是病假,而这份证据是事假,相互矛盾,内容不真实。
证据四、公司规章制度手册。证明1、被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原告对单位规章制度是熟悉认可的。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规章制度应对单位员工进行公示,并且要有工会的签字意见,该规章制度没有向原告说明告知,不对原告产生效力。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原告在化验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岗位工资按实际工作岗位标准参照执行,社会保险由公司统一办理;原告因孕期发生先兆流产疾病,于2014年6月8日至6月24日住院治疗16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30天;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住院待产,11月29日行剖腹产手术生育一子;原告工资存折本能反映原告自2013年6至2014年6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个人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2014年7月到2015年1月共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处审核了原告的生育津贴是12677.5元,该款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于2015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对被告安徽水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因病两次请假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一直旷工的事实,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规章制度熟悉认可。
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安徽水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有效期为三年;原告在化验员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按实际工作岗位标准执行;社会保险“五金”由公司统一办理等内容。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请假条(补交),请假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至11日、4月14日至18日、4月21日共十天;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请假条,请假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至13日共五天。原告因先兆流产于2014年6月8日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休息30天。2014年11月27日原告住院待产,当月29日剖腹产生一子。2015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同意于2015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淮南市大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16元、支付违法扣留的生育津贴12677.5元、支付劳动报酬15868元、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5001.85元,该仲裁委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2015)大劳人仲不字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1、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依次为1008元、1637元、1370元、1392元、506元、2316元、1676元、1807元、1771元、1602元、835元、776元、311元;2、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请病假后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3、原告垫付了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7个月的应由被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914.7元;4、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原告的生育津贴为12677.5元,该款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自2014年7月一直没上班,是否属于“旷工”。2、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被告对原告怀孕的事实应当是知晓的,对于原告怀孕后期没有向被告办理书面请假手续的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对原告不上班的实际情况做进一步核实并处理,但被告自认在此期间仍为原告保留职务,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说明被告视同原告为病假延续。因此,原告未按规定的程序办理请假手续,口头请假,虽存在一定不妥,但并不属于“旷工”和“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出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9日已经解除,被告亦同意于2015年4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9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本案中,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没有承担,而是由原告全额承担;原告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及生育津贴,被告也没有及时支付,拖欠至今。据此,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391.33元{(1008元+1637元+1370元+1392元+506元+2316元+1676元+1807元+1771元+1602元+835元+776元)÷12},据此,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5565.3元(1391.33元×2×2)。《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依据该规定,原告的病假工资为3328元(1040元/月×4×80%)。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的生育津贴为12677.5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起诉主张用人单位返还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者已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缴费通知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保登记证明,判决用人单位将依法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事前垫付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直接给副劳动者。依据该规定,原告垫付的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4914.7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65.3元、生育津贴12677.5元、劳动报酬(病假工资)3328元、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4914.7元,合计264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贺文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起诉主张用人单位返还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者已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缴费通知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保登记证明,判决用人单位将依法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事前垫付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直接给付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