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4民初1102号 原告: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南王街道206国道11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经济开发区庄检路3701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超硬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被告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瑞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143605.75元及滞纳金(以214360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0.01%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及滞***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超硬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8月20日,经双方核对后确认,被告中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43605.75元。2020年9月16日,双方针对被告中瑞公司所拖欠的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中瑞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8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820000元,2021年3月30日前给付803605.75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中瑞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延后15日起,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0.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向其追究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中瑞公司仅于2020年10月4日给付了一笔300000元,剩余2143605.7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给付。另查,被告中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其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对被告中瑞公司所拖欠的货款及滞***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关于本案争议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过程,原告主张利息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所提交的还款协议上,***也未签字承诺共同还款,原告无权向其本人主张,查封其个人财产。应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被告中瑞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人员财产和业务完全独立,原告主张被告中瑞公司与被告***之间财产混同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并且关于法人人格独立问题的认定属于公司法项下案由,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并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9月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一、甲(原告)乙(被告中瑞公司)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至2020年8月20日,经双方核对乙方尚欠甲方货款贰佰肆拾肆万叁仟陆佰零五元柒角伍分(小写:2443605.75元),关于该部分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分三期支付甲方货款,具体时间如下:1、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捌拾贰万元整(小写:820000元);2、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捌拾贰万元整(小写:820000元);3、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捌拾万叁仟陆佰零五元柒角伍分(小写:803605.75)。二、乙方按照本协议偿还了欠款后,并自所有欠款到账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三、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延后15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预期货款的0.0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中瑞公司于2020年10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中瑞公司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中瑞公司用该材料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工商系统企业信息查询平台登记的被告中瑞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证实被告中瑞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成立,系一人公司,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被告***。二被告对该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打印件能证明被告中瑞公司是经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并准予登记的法人主体,拥有专属独立的住所地,原告跟其从事业务多年,对其有自己的专属的人员、财产、业务非常明确,双方日常的合同签署以及履行均是以中瑞公司的名义实际实施,从未以被告***个人名义对接业务,原告以被告中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即推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可被告***系中瑞公司唯一股东。对于被告***财产是否独立于被告中瑞公司的问题,被告仅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缔结合同的形式能够证明中瑞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 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以总欠款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开始,每日按逾期货款的0.01%计算。因为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第一次付款的时间是在2020年9月30日前,而被告中瑞公司实际是于2020年10月4日付了30万元,第一批货款就没有按约全部给清,第二批和第三批就不存在依约履行的问题。被告称,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中瑞公司分期给付货款,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应当以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来确定其迟延履行滞纳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中瑞公司应否给付原告货款及滞纳金;被告***对上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中瑞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所欠货款的数额,双方于2020年9月达成了还款协议,应视为被告中瑞公司对所欠货款的确认,所欠货款为2443605.75元,扣除已还货款300000元,尚欠2143605.75元,被告虽辩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滞纳金,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延后15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预期货款的0.0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中瑞公司第一期还款期限为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820000元,但被告中瑞公司仅于2020年10月4日付了30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向被告中瑞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主张滞纳金。滞纳金以214360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每日按0.01%计算。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中瑞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中瑞公司所欠货款及滞***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43605.7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14360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1%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规定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或仍未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登记号:190300000088964。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展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