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11民初6187号
原告:株洲肯特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金月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经济开发区庄检路37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肯特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49433.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至今起向被告提供肯特KK06L系列产品,截至2021年10月18日,被告仍欠货款1449433.1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明确告知近期将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即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永 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许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