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张家口恒天锻热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恒天锻热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江家屯乡暖店湾村。
法定代表人:田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程香,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锋,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经济开发区庄检路37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举,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恒天锻热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程香、任玉锋,被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用295708.38元、材料费用38139元,共计人民币333847.3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相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自制的质量问题汇总表格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书第9页上记载的赵国荣向田学东发送《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汇总》一份,恒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原审的上述认定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有责任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却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结于上诉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货物质量问题未查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汇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退货方案及《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明细表》载明的退款金额的前提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退回的货物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沟通过程中同意将被上诉人认为有缺陷的产品先行退回检验,是本着合作和负责的态度沟通解决问题,但未同意直接退货,仅在聊天过程中同意将货物先退回来看看,如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会按照惯例或约定进行修理、重作。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退货后,对产品进行了核对、检验。退货清单中的部分工件并不在上诉人的发货清单中,无法确定这部分工件是谁家生产的;另有部分工件属于很久之前生产的市场已经淘汰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是被上诉人库存积压的无法继续使用在现有设备上的淘汰过时的产品,这部分工件的型号,其中一部分是上诉人于2016年至2018年生产的,并且以后再未生产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汇总》,包含《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明细表》、《锻打尺寸不合格明细清单》、《锻打缺陷不合格明细清单》三个附件,附件载明的硬度不合格、锻打尺寸不合格、锻打缺陷不合格等质量问题,具体哪里不合格、哪里有缺陷,原因及标准都无说明,也未经检测。《锻打尺寸不合格明细清单》、《锻打缺陷不合格明细清单》中材料费的单价远高于市场价,被上诉人未提供购买上述材料的收据、发票等交易凭证,锻打费、粗车费的单价没有依据,并且远高于市场平均收费。原审法院根据田学东与赵国荣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退货方案及《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明细表》载明的退款金额,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瑞公司支付加工费用295708.38元、材料费用38139元,共计人民币333847.38元;2.诉讼费用由中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恒天公司与中瑞公司口头达成承揽合同,约定由中瑞公司提供原材料,恒天公司代为锻打活塞、钻头、钎头等产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
2019年6月22日,中瑞公司支付恒天公司100000元,恒天公司称,该100000元包含加工费40000元、材料费60000元。
中瑞公司称因恒天公司锻造加工的部分活塞、钻头、钎头等产品不合格,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5月22日,将部分产品退还恒天公司,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学东于2020年5月23日在《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外协加工不合格品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尺寸不合格、锻打缺陷的产品共计766件。
2019年11月29日,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学东与中瑞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恒天公司称“购我料这一块单独记的,后边价咋俩定的。以前差13139,后边25000。”中瑞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田总,料块500块x50元/块=25000元,已付你4万元。我已安排采购,财务尽快与你对账。”
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3月23日,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顺与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学东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其中,2019年11月14日,李保顺发信息“我安排仓库统计一下段坯检验有缺陷的出个统计表发给你”。3月15日,田学东发信息称:“我干的件,有问题拉过来,处理掉,我该赔就赔。”。
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5月23日,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学东与中瑞公司工作人员赵国荣通过微信沟通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如何处理。双方约定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还恒天公司,车费由恒天公司出。4月21日,田学东发信息:“你家现在差333847.38元,减你的扣款数,付一下款,其他麻烦找一下车,发来”。赵国荣要求田学东发送明细对账。次日,田学东向赵国荣发送应收山东中瑞公司料件费用清单两份、应收山东中瑞公司加工费明细清单一份,载明:中瑞公司共计使用130*645外套管、130*685外套管及不同型号圆钢、管料等料件,费用共计138139元,中瑞公司已付款100000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欠料款38139元。截止2019年6月22日,欠加工费295708.38元。赵国荣回复称账没有出入。5月22日,中瑞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发送恒天公司,恒天公司于5月23日接收。5月23日,赵国荣向田学东发送《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汇总》一份,中瑞公司称《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明细表》包含《硬度不合格件处理明细》、《锻打尺寸不合格明细清单》、《锻打缺陷不合格品明细清单》三个附件,分别载明了硬度不合格件价值30631.92元、锻打尺寸不合格产品材料费及锻打费共计95548.74元、锻打缺陷不合格产品材料费及锻打费共计160039.06元。恒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协商期间,田学东多次催促中瑞公司支付余款,并向赵国荣发送了收款银行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恒天公司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确认中瑞公司欠付的料件费、加工费的总额为333847.38元。同时,双方协商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还恒天公司,由恒天公司支付运费,中瑞公司支付退还产品后的差价。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商定的扣款金额为多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学东与中瑞公司工作人员赵国荣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瑞公司向恒天公司发送《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明细表》后,恒天公司未向中瑞公司提出异议,且田学东明确表示,“你家现在差333847.38元,减你的扣款数,付一下款”。由此,足以证明恒天公司同意中瑞公司提出的退货方案及《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明细表》载明的退款金额。《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明细表》包含《硬度不合格件处理明细》、《锻打尺寸不合格明细清单》、《锻打缺陷不合格品明细清单》三个附件,恒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瑞公司已向恒天公司发送了《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明细表》,恒天公司对此有异议,应提交其所持有的《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明细表》证明自己的主张,恒天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根据上述附件,中瑞公司与恒天公司双方商定的扣款金额应为286219.72元(30631.92元+95548.74元+160039.06元),中瑞公司应向恒天公司支付剩余费用为47627.66元(333847.38元-286219.72元)。中瑞公司辩称的“5B外套管废品一支355元、运费3900元”应予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B外套管已退还恒天公司及支付运费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瑞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天公司加工费、材料费共计47627.66元;二、驳回恒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计3154元,由恒天公司负担2704元,由中瑞公司负担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恒天公司提交其委托沧州市宏盛焊接无损检测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出具的115纤头粗车超声检测报告、115-4B纤头超声检测报告、4A活塞超声检测报告、115—DHD340钻头超声检测报告共四份,用以证明恒天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中瑞公司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质量没有问题。
中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报告的首页看出报告的编号为UT2021-03-09,但正式文件的编号为UT2021-05-31,报告人的签名为打印并非手写,载明的时间为20121年具有明显的错误;该检测报告并无附相应的检测方法,系上诉人单方提供,开具单位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所涉产品与被上诉人无关,报告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恒天公司提交的上述检测报告系其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单方委托所作,中瑞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中瑞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恒天公司的欠款数额。恒天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中瑞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在案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学东与中瑞公司工作人员赵国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恒天公司对中瑞公司主张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而向其发送的《宣化恒天质量问题明细表》未提出异议,田学东同意扣减中瑞公司的扣款数,本案中恒天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中瑞公司的产品无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中瑞公司应支付恒天公司扣减后的报酬47627.6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恒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上诉人张家口恒天锻热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