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埃森电梯有限公司

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1区第1(贵阳都会)栋(1)1单元33层9号房。
法定代表人:阿维吉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出生,住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维凤,女,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埃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昌街道乐安大街17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淼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晴,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虎,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埃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电梯未能正常使用以及存在15项不符合的原因而径行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1)案涉电梯未能正常使用并非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阻止而未能正常安装导致;(2)该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家用电梯委托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仅为瑕疵履行,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上诉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案涉电梯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测后,特别指出存在出现事故不能与外界联系,外部人员不能解救的问题;2.电梯晚了30多天到现场,尺寸设计错误,只有重新设计图纸,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电梯型号,上诉人称要等电梯安装完成把尾款付了以后才将合格证交给被上诉人;3.***完全没有阻拦通达公司安装电梯,合同不能履行是上诉人通达公司的责任,电梯主要的四大配件型号完全不同;4.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已经作出检测,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埃森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为埃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所以不承担责任,认定正确;2.案涉产品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家用电梯不需要强制质检,但是既然已经出了检测报告,报告中也未显示电梯有任何质量问题。关于资料不符的问题,一审中,埃森公司也提供证据进行补足;3.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达公司签订的是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安装问题与埃森公司无关;4.上诉人的其余事实理均与被上诉人埃森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埃森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及《购买电梯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电梯款75600元,并以7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电梯款全额退还为止,暂计至具状之日为2161元;3.判决被告通达公司自行拆除并搬离案涉电梯,同时赔偿拆除期间可能造成的损失(电梯门实木包边,墙面、地板砖等,因家里装修已完成);4.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900元(包含:(1)延期入住损失:250天×100元=25000元;(2)精神损失:5000元;(3)多次往返市场监管局和特检院交通费:3000元;(4)多次与被告、市场监管局及特检院联系通讯费:1000元;(5)电梯包边、地板材料及人工费:12900元);5.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通达公司(乙方)签订《挨森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别墅电梯。约定:1.价格:产品型号规格:AS6000S/400Kg/s,层站数4/4/4、单价108000元。说明:(1)以上电梯价格包含电梯的设备费、调试费、运输费、安装费、吊装费、一年免费保养费、五年质保、质量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费用,不包含与电梯有关的土建回填及修补费。(2)乙方一年免费维保结束后,每保养一次乙方收费200元,若甲方每介绍一台电梯给乙方,乙方将给甲方电梯免费维保两年。2.交货、安装日期,交货周期及交货地点:图纸及技术细节得到双方确认,需方提供完整井道、机房及安装电源,并且定金入账后30天在需方工地交货。安装周期:根据双方约定进场之日起计,暂定为15天完工。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电梯设备运到工地现场支付到合同总结的70%;电梯安装完毕达到可正常运行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00%。并在合同附曳引别墅梯主要规格表附加说明电梯轿厢用304发纹不锈钢1.2mm厚度,轿厢后壁中间采用304镜面不锈钢,电梯轿厢地板免费配送。曳引别墅电梯配置20项,约定了部件名称、品牌及产地。双方争议的6.限速器,品牌为奥德普/久联,产地为宁波/廊坊。7.安全钳,品牌为奥德普/东菱/久联,产地为宁波/苏州/廊坊。同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购买电梯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通达公司)补充签订如下条款:1.甲方承诺按照约定金额108000元,约定时间付款;2.乙方承诺,设备轨道使用实心轨道,电梯轿厢所用材料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使用,如设备到现场后,电梯设备所用材料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使用,如设备到现场后,电梯设备所用材料达不到标准,乙方负完全责任;3.甲方承诺电梯井道自行按乙方提供的图纸修建,乙方承诺井道门边按照展厅电梯样品门边用大理石包边(乙方认为使用304镜面不锈钢包边也可以)。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支付百分之三十货款30000元。6月14日支付第二笔货款40000元,6月22日支付5600元。此后,双方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发生争议,2020年9月发生纠纷致报警处理。2020年12月8日,原告及被告通达公司共同委托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原告购买安装的电梯进行鉴定,检查依据为1.GB/T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2.《委托协议》。检查不符合情况描述:(1)项目号1.1(1)、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上未注有限速器、安全钳的型号和编号。控制柜、曳引机、门锁、缓冲器型号与现场铭牌不符;(2)1.1(2)、无限速器、缓冲器、控制柜的型式实验证书,无限速器的调试证书;(3)2.3(3)进行紧急电动运行操作时,无法观察轿厢是否在开锁区;(4)2.3(4)无机房电梯的紧急操作无法观察到轿箱的运行方向、速度,以及是否在开锁区;(5)2.4(1)无限速器调试证书,无法与限速器上的铭牌内容进行验证;(6)3.2(1)该梯设有轿门锁,但实际未安装轿门锁;(7)3.7(4)对重缓冲器附近未标志出对重缓冲;(8)4.6(2),紧急报警装置无法与救援服务联系;(9)4.7轿厢内的载荷超过额定重量时,超载保护装置无效;(10)4.8(2)轿厢安装钳未装设电器安全装置;(11)6.6(1)层门门锁的型号与合格证、型式实验证书不符;(12)6.6(2)轿门门锁装置功能无效;(13)8.2无法进行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实验;(14)8.3无法进行轿厢限速器—安全钳实验;(15)8.6(2)按照应急救援程序的操作,无法解救被困人员。原告以被告提供电梯设备不合格要求协商,原告在诉讼中还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到现场检查设备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21年3月,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投诉调解书筑南市监(2021)第09007号,双方同意走司法程序,终止调解,产品不合格,分局另案处理。审理中,原告还提交:1.报价书,以证明电梯型号都做了约定,通达公司认为报价书确实是我公司提供的,是在签订正式授权买卖安装合同之前报价使用、同时认为检查报告也是真实的,但是报告的检查结论里面的不符合要求并不是电梯质量不合格。埃森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对报价书中第三项中列明的清单我公司作为厂家提供的所有的配件均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产地提供的,针对该合同中约定的销售电梯的配件等配置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同时认为检查报告也充分证明检查结果并非是产品质量问题。2.产品编号20215产品合格证,拟证实约定的型号不是原告购买的产品,且合格证还是在委托送检时才得知。通达公司认为与埃森签订的合同与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合同是一致的,从厂家出来以后直接送到现场的,所有产品相关合格证明都是厂家提供的。埃森公司认为,关于产品型号,第一AISEN400就是埃森公司的缩写,就是说明原告购买的是我公司的产品,400KG说明的是承载量,不能代表原告说的型号是电梯的型号,关于合格证的反面载明的型号都是电梯的配置不是整体电梯型号,整体型号是AS6000S-400-0.4,0.4后面是秒数,电梯上升速度。3.电梯合格证以及相关送检材料,2021年5月13日因为原告去投诉市场监管局现场解决照片、调解书(筑南市监2021第0907号消费投诉调解书)。通达公司认为,因为所有电梯的合格证以及相应的证明和试验报告都是埃森提供给我们的,故合格证的情况请埃森说明;2021年5月13日确实是有市场监管局和公司员工到现场做了现场查看,公司工作人员对电梯启动测试一下,是能够正常使用的,针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解书是在今年3月19日作出的,并且该调解书中没有对产品是否合格有结论性意见,且双方当时在签署调解书之后在法院是做过调解的,但因为调解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调解没有成功,后面因为原告再次到市场监管局反映,所以才会有5月份到现场查看的事实。埃森公司对合格证真实性认可,第一张产品合格证没有任何问题,试验报告关于限速器,限速器制造单位产品型号是与现场不符的,单位是宁波奥德普电梯固件有限公司生产,确实是因为原告产生纠纷要得急,公司内勤人员发错了,合同中签订的销售合同后半部分第五页中关于限速器品牌是有约定的,有奥德普品牌等,从合同约定中不管公司是提供奥德普还是久联,产地是宁波还是廊坊,不论是针对我公司还是通达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这两项品牌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当时公司提供的试验报告提供错了是有原因的,不存在虚假提供的情形,针对安全钳,当时公司给原告质检也是提供了宁波奥德普品牌的,才会型号不符,这是肯定的,同样合同中也约定了是有三种品牌,奥德普、久联,东菱品牌,东菱品牌产地是苏州,公司针对上述部件会有多家品牌及场地作为供应商,所以公司在销售任何一家业主的时候不会有任何欺诈行为,都会在合同中明确标注有这种选择性,提供的资料只是公司内部人员提供的失误,不代表合同违约以及产品质量存在任何问题;关于电梯安装说明书,以及公司提交的证据,维修说明等,均会随机配送给所有业主,原告说这些材料并没有收到,公司不认可,即便是没有收到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4.协助函,及聊天记录,以证实公司提供产品与实际不符。通达公司认为,协助函认可收到,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协助函只是要求我公司复核配件编号,公司作为电梯销售商,复核是正常的行为,不能说明协助函是为了公司跟埃森公司恶意造假,我们也是电梯的购买方,产品质量有问题我方也是受害者;聊天记录因为是复印件,上面的人不清楚身份不予认可。埃森公司认为,协助函真实性认可,但是仅能证明二被告是为了给原告核实电梯编号以及配件型号,并不能证明双方恶意串通行为,在之前公司已经做出了解释,之前提供给原告的检验报告等材料即便是有发生错误行为,公司也会将正确的型号以及检验报告提供但并不是后期制作而是将我公司原有的供货品牌及产地的试验报告提供出来,该协助函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需要核实真实性,微信上的上海埃森别墅梯主体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系山东埃森电梯有限公司,故微信聊天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证明目的。5.照片8张,施工人员资质证,拟证明电梯质量较差来了两批工人安装,第一批安装不下去走了,其中一人有资质,第二批来安装的工人没有安装资质。通达公司认为,现场施工照片公司没有人在现场,现场状况不清楚,不予认可,合格证上的确实是第一批安装的工人。埃森公司认为,现场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三性不予认可,即便是如原告所述,大齿轮换小齿轮或者电梯某部位焊死的问题也是安装问题,是安装技术问题,与产品本身无关联,如果是安装技术问题即便是顶级的电梯产品也会因为安装问题产生原告所述的如设计问题,不是厂家应该负责的部分;资格证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三性不予认可。6.梁天为产品代言情况,拟证实被告虚假宣传。通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埃森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7.报警照片,通达与埃森的合同书,拟证实双方为产品质量发生纠纷。通达公司认为,设备合同与我们和埃森签订的是一致的,报警图片确实是有这个事实,双方在沟通处理的问题上发生过纠纷,是去市场监管局处理的。埃森公司认为,关于照片公司未参与,对于该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合同三性认可,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公司出厂给原告的电梯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是一致的,合同中约定的别墅梯配置清单中没有载明某一项部件名称的具体型号,因为国产电梯大部分是组装的,组装配件不可能永久不更新更换所以零部件型号也会跟随更换,至于对于对消费者真实承诺只能在合同中约定销售的品牌和厂家不变,所以曳引机、门机系统、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上述配件会有争议,但是我公司提供的所有的配件均是合同中约定的品牌和产地,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所以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梯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8.购买电梯门包边发票原件、移交清单,拟证实其包边花费依据及移交清单是通达开出来准备让原告接收的,但是原告没有签字。通达公司对发票金额认可,公司认可钱由公司支付。移交清单确实有这个事,当时原告是签字了的,因为发生纠纷所以签字的没有给。埃森公司认为,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移交清单公司没有参与其中,不认可。
通达公司提供两份合同(通达与埃森就原告项目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原告方与通达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证明通达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电梯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型号参数与通达向埃森公司订购的电梯型号参数是一致。原告及埃森公司均无异议。
埃森公司提交:1.上海法西驱动技术有限公司说明、电梯曳引机合格证、控制柜合格证、说明、埃森公司合格证、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特种设备型式实验报告缓冲器、江阴市永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说明、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特种型实验报告安全钳、说明苏州市东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委托实验报告家用电梯控制柜、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廊坊市九联机械有限公司制造无机房限速器、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特种设备型式实验报告电梯曳引机、限速器调试证书、产品合格证、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特种设备型式实验报告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特种设备型式实验报告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拟证实被告生产及采购的电梯配件均与被告通达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电梯及配件型号一致;证明被告生产及采购的电梯配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厂家一致;证明被告生产及采购的电梯配件均系质量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家用电梯维护手册、家用电梯安装图纸、别墅梯一体柜配一体化轿顶检修盒电气原理图。拟证明被告在销售电梯时均按照规定随机配送上述材料,只要安装人员严格按照图纸、手册中记载的安装是不会存在安装问题。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明确此次电梯事故是因被告通达公司安装失误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时间安装完工导致,并非因为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电梯事故。
原告认为,对埃森公司提供的配件清单产地暂时不说,减速器是电梯重要配件,生产要通过国家机构检验之后才能使用,检验报告是2017年的,比产品早了三年,检验报告就有误差,其他的就更不要说了,被告的价格都是按照国外报的,我们家的电梯是什么型号的请被告给一个答复,电梯现在都没有使用的,造成了很大的麻烦,厂家一味推卸责任,但是我方认为厂家也是有责任的;后补的资料被告都是作假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资料都是造假的,不予认可。通达公司认为,关于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聊天记录公司不是当事人,所有聊天记录均系复印件,对三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发生今天的纠纷是因为公司的安装问题,电梯的销售不同于其他产品,仅交付产品就完成了销售行为,公司已在庭审中提交两份合同说明我方订购的合同与销售给原告的合同型号参数是完全一致的,本案现在案由是产品质量纠纷,案涉标的电梯发生质量问题公司也是受害方,公司也会根据我们与埃森的合同向埃森公司主张相应违约责任。一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第四项没有证据,是酌情要求,第四大项的第五小点与第三项诉请重合,只要求一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销售的电梯安装后经双方委托检验达15项不合格,且被告至今未能提出解决方案,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电梯,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缴纳的费用并自行拆除已安装的电梯并将拆除所损坏的墙面恢复原状,原告提出恢复需支付12900元,被告通达公司同意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亦按照此价格由通达公司支付原告自行修复。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应当从2020年6月2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给原告至付清电梯款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延期入住损失、交通费、通讯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给付3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是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及安装合同,与被告埃森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埃森公司共同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埃森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及《购买电梯补充协议》。二、被告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已付电梯款756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75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电梯款之日止)。三、被告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拆除电梯,并支付拆除电梯损坏装修费用12900元给原告***。四、被告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该公司与***签订的《埃森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购买的电梯与***收到的由埃森公司交付的电梯进行一致性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相关争议认定如下:
关于上诉人通达公司主张案涉电梯未能正常使用并非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阻止而未能正常安装导致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通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阻止该公司正常安装电梯的事实;其次,本案中,上诉人通达公司曾于2020年1月20日向***出具《移交清单》,称案涉电梯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现正式移交***使用,并附具体的移交内容。因***认为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在该《移交清单》上签字。从该事实看,通达公司也认为案涉电梯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达到正式移交使用的条件。故对于通达公司主张***阻止该公司正常安装电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通达公司主张案涉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家用电梯委托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首先,电梯作为与人身、财产安全高度相关的特种设备,应当具备切实保障当事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功能。而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后,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测,存在进行紧急电动运行操作时,无法观察轿厢是否在开锁区、无机房电梯的紧急操作无法观察到轿箱的运行方向、速度,以及是否在开锁区、紧急报警装置无法与救援服务联系、轿厢内的载荷超过额定重量时,超载保护装置无效、按照应急救援程序的操作,无法解救被困人员等15项问题;其次,案涉《家用电梯委托检测报告》系通达公司与***共同委托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测后出具,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通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通达公司所提案涉合同仅为瑕疵履行,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上诉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通达公司销售的电梯安装后经双方委托检验达15项不合格,且其安装、调试期限严重超出合同约定,通达公司至今亦未能提出解决方案,导致被上诉人***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该电梯,应当认定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通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通达公司申请对该公司与***签订的《埃森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购买的电梯与***收到的由埃森公司交付的电梯进行一致性鉴定的问题。一审中,通达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埃森公司就***项目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与通达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以证明通达公司销售给***的电梯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型号参数与通达公司向埃森公司订购的电梯型号参数一致,***及埃森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通达公司的该项申请已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