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怀胜,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诺诗,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42号自编403房。
法定代表人:刘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淑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民事诉讼法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改革试点单位,本案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1985年7月18日起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民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民乐公司的员工,在民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从1985年7月18日起至今。一审判决双方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民乐公司答辩称:民乐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由于民乐公司在广州市从化区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1998年5月11日,故***1998年5月11日之前与民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定***自1993年4月29日起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民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民乐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依法登记成立,工商登记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42号自编403房,法定代表人:刘伟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民乐公司成立后,与民乐公司有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由民乐公司保管,***虽然不能提供,但民乐公司每月为***购买社会保险。双方确认民乐公司有发放工作证、工作服,约定***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上班需要考勤。民乐公司确认其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的工作是民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庭审中查明民乐公司为***缴纳自2000年11月至2018年2月养老保险、2012年1月至2019年10月医疗保险,***至今仍在民乐公司处工作,民乐公司继续为***缴纳社保费用。
另查明,***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从化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期为5年,合同上有案外人从化县劳动服务公司的盖章,签订日期:1989年4月30日。***提供案外人黄埔港务公司于1983年12月1日填发的埔港驾证。
2019年9月24日,***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自199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其中,***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后,民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与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与民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入职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乐公司以场地搬迁、资料保存缺失为由,只承认从2000年11月起才与***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民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应对员工档案资料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民乐公司认为从2000年11月起才与***建立劳动关系,仅凭单方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后,民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民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民乐公司自1998年5月11日依法成立之日起与***建立劳动关系,即***自199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了提供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民乐公司依法成立后与***建立劳动关系外,另提供《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埔港驾证等证据只能证明与案外人从化县劳动服务公司、黄埔港务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证实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民乐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是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故***请求确认在民乐公司成立之前的入职时间,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民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自199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与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问题。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民乐公司自1998年5月11日依法成立,***主张其与民乐公司自1985年7月18日至1998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从1985年7月18日开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提供吸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证据只能证明与案外人从化县劳动服务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证实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燕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桐
张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