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750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云,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诺诗,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伟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定原告自1985年7月18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从1985年7月18日起至今。原告认为:穗从劳人仲案〔2019〕1495-1509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1998年5月11日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系错误的,据此,原告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可视为被告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驾证、工作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依法登记成立,工商登记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房,法定代表人:刘伟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成立后,与被告有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由被告保管,原告虽然不能提供,但被告每月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双方确认被告有发放工作证、工作服,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原告上班需要考勤。被告确认其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的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
庭审中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0年11月至2018年2月养老保险、2012年1月至2019年10月医疗保险,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从化县××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期为5年,合同上有案外人从化县××服务公司的盖章,签订日期:1989年4月30日。原告提供案外人黄××务公司于1983年12月1日填发的××驾证。
2019年9月24日,本案原告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自199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其中,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后,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与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入职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场地搬迁、资料保存缺失为由,只承认从2000年11月起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应对员工档案资料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认为从2000年11月起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仅凭单方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后,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自1998年5月11日依法成立之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即原告自199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除了提供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法成立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外,另提供《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驾证等证据只能证明与案外人从化县××服务公司、黄××务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独立法人企业,是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故原告请求确认在被告成立之前的入职时间,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自199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与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国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紫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