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3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怀胜,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诺诗,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42号自编403房。
法定代表人:刘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淑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民事诉讼法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改革试点单位,本案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1986年3月起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民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民乐公司的员工,在民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从1986年3月起至今。一审判决双方自199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民乐公司答辩称:民乐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由于民乐公司在广州市从化区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1998年5月11日,故***1998年5月11日之前与民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定***自1986年3月起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民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依法登记成立。***主张其于1986年3月入职民乐公司,入职时有填写入职表,民乐公司抗辩其没有查询到相关资料,因多次搬迁,很多数据丢失。双方确认民乐公司有发放工作证、工作服,约定***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上班需要考勤。民乐公司确认其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的工作是民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自入职起至今中途未离开过,现仍在民乐公司处工作。
***提交的从化县支援广州等地临时合同议定书显示,“为了把我县所承接的广州地区(此处空白)工作做好,从化县劳动服务公司与派出民工就有关事项,双方共同签订如下合同议定书。本合同议定书由县劳动服务公司与民工本人及家长共同签订,经所在区、乡同意后,从进场日执行。合同期限为一年,如用工单位需要,本人愿意,此合同可适当延长。”。“劳动服务公司盖章”处有“从化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1986年3月12日。
***提交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显示,“从化县劳动服务公司(甲方)现因黄埔港装卸等工作需要,聘用劳动者(姓名)***(乙方)为自理粮合同制工人,现就有关事项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合同,共同遵守。”,“甲方盖章”处有从化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名)”处有***的签名,落款日期为1989年4月30日。
***等15人于2019年9月24日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自1986年3月起至2019年9月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19﹞1495-150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自199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民乐公司对该裁决书无异议。庭后,***明确其诉讼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与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与民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主张其于1986年3月入职民乐公司,民乐公司不予认可,并确认***自1998年5月11日起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除提供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民乐公司依法成立后与***建立劳动关系外,另提供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从化县支援广州等地临时工合同议定书予以佐证其在民乐公司成立之前与民乐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些证据仅能证明***与案外人从化县劳动服务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证实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案外人从化县劳动服务公司与民乐公司是同一套领导班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民乐公司予以否认,故***请求确认在民乐公司成立之前的入职时间,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民乐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经核准登记成立,自该日起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另,双方确认***自入职后未离开过民乐公司,且***明确其诉讼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与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一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自199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自199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与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问题。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民乐公司自1998年5月11日依法成立,***主张其与民乐公司自1986年3月至1998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从1986年3月开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提供吸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证据只能证明与案外人从化县劳动服务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证实与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燕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桐
张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