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1839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荣,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姿蕾,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42号自编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2312982036。
法定代表人:刘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开,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姿蕾、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1991年7月至2003年8月的劳动关系。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6月25日至200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1年6月25日至2003年8月31日的社保。事实和理由:1991年6月25日由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招工到广州港新港港务公司装卸二大队做装卸工。2003年7月,因患左尿路结石被辞退,从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查阅无该段缴费历史,原告曾多次到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诉求要求补缴1991年7月至2003年8月的养老保险,都未得到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的缴费。1991年6月25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要交保岗费30元,1991年7月至1993年8月在工资扣除每月20元的保岗费,入职满两年已退保岗费,1991年7月至2003年8月在工资扣除工资积累金每月10元,2003年8月因患病被辞退,2003年10月我讨回工资积累金时,广州市从化区民乐劳务有限公司收缴了我的劳动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缴费历史明细表、荣誉证书、广州港务局临时工作证、工会证、结业证书、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
被告辩称,被告成立于1998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刘伟强。在2000年12月,被告招聘原告用工,安排到新港公司驻点工作,从事装卸劳务服务,自入职以来,被告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于2003年7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当时国家政策允许可由个人申请退回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款项,于是原告向广州市从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退回2000年12月至2003年7月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款项,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出示的《退保人员名单》和《中国农行退款单》的记录显示,原告申请的退保款项已于2007年10月10日成功退回他本人个人银行账户。由于退回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款项属于个人行为,因此造成的个人损失原告应该清楚并应由原告个人承担。2009年2月,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被派驻到铁路公司,任线路巡查岗位。在2015年7月,由于原告耳朵听力有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与被告第一次存在劳动关系即是从2000年12月至2003年7月,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03年7月双方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21年3月1日递交仲裁申请书,故原告请求确认1991年7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在招聘原告用工期间,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补充1.原告主张1991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1998年5月11日前没有成立,是处于筹备状态,没有主体所以原告不可能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也确认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03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原告主张1991年6月25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不予确认;3.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从化民乐劳务公司劳务承包工退场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送款单(送票回执)、退保人员名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3月1日到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结果:2021年3月1日,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不﹝20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超出仲裁时效。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1991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被派往广州港新港务公司工作,岗位为装卸工,2003年7月因病离职,没有购买社保,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离职时被被告收回;被告抗辩称,其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前没有用成立,处于筹备状态,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2003年7月第一次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2003年至2009年没有要求过被告给其补社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又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6月25日至200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相应的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文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