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龙洋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民初字第0107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实习),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5日生,住泰兴市。
被告泰州市龙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农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泰州市龙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木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被告新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洋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新晨公司承建被告龙洋木业的建筑工程后,被告新晨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油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2014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77000的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均无果。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所欠177000元工资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目前为止,被告***都没有兑现承诺。原告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新晨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理应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洋木业应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7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新晨建设公司声明各一份,证明新晨公司承包龙洋木业的工程,同时证明新晨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2、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在2012年8月29日,新晨公司付给原告5万元工程款,如果原告和新晨公司没有关系,新晨公司不会转工程款给原告。3、龙洋木业厂房油漆工程结账单、欠条、承诺书,结账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账清单总共365000元,***已经付了1780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双沟酒厂上找到***,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77000元的欠条,2014年11月15日***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4、工作记录单8张,证明原告在龙洋木业工地上做的油漆工程的总平方数,材料费和人工费。5、送货清单若干份及到庭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龙洋木业工程用的内外墙涂料,白水泥和胶水,也证明原告做龙洋木业工程的事实。6、2011年8月23日账单一份,证明马甸工程结账61900元含维修,只欠1500元,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被告新晨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龙洋木业的工程转包给***,与原告没有关系,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是原告与***个人之间的债务问题,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新晨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龙洋木业辩称,龙洋木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新晨公司,至于新晨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我们看到的资料***是新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分包承包人。至于原告的身份,被告公司毫不知情。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已经与新晨公司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洋木业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2日结账说明一份,证明龙洋木业和新晨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是被告新晨公司委托的龙洋木业工程项目经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龙洋木业将1#、2#、3#厂房、办公楼及室外辅助工程中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新晨公司,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为被告新晨公司授权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含内外墙涂料)至2013年2月基本完工,并已经正常交付使用。2015年2月12日,被告新晨公司向被告龙洋木业出具结账说明,认为双方就厂房、办公楼及室外配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系油漆包工头,其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因原告之前曾承揽过被告***提供的工程业务,被告***在龙洋木业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又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油漆粉刷分包给原告***,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内墙包工包料12元/㎡,外墙包工包料16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4月30日,被告***经与原告结账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内容为:“***油漆截止2013年4月30号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往来约178000元未扣)。”后经原告催要欠款,同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元整。欠款人***。以上欠款转入***打卡币做往来账”。此后,被告***未付款,并于2014年11月15日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欠***在新街龙洋木业所做油漆工资工程款壹拾柒万柒仟元整(含马甸人工壹仟伍佰元)一事,2013年11月13号出具欠条一份,原本想转***处理该欠款,但***未同意,现承诺如下:所欠***的壹拾柒万柒仟元在2014年12月30号前付清。特此承诺,新晨建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曾承揽过被告***的马甸工地油漆工程,至2013年4月30日结账时,原告记载的账本显示马甸工地共结欠71900元,该款项亦包含在双方结账的365000元之中。该款项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账本记载在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费15350元,已付工资35000元及维修费10000元后,尚欠11550元。原告陈述在2013年4月30日结账后,被告***又打卡给付其10000元,尚欠1500元左右,故其后的欠条载明马甸人工欠1500元。还查明,审理中,被告新晨公司自认本案中被告***系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非新晨公司员工。原告还提供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新晨公司曾通过银行向其付款50000元。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挂靠在被告新晨公司承揽工程,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与***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2)由于案涉龙洋木业厂房内外墙油漆工程原告已按口头协议履行完毕,且被告***已与原告结账并出具欠条及承诺,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新晨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亦应对该欠款中扣除马甸工程1500元后的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新晨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系原告与***个人之间的债务问题,与龙洋木业厂房工程无关,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账单、欠条、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工作记录单、送货清单及到庭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承揽龙洋木业厂房内外墙油漆工程并已履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洋木业应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被告龙洋木业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与被告新晨公司就龙洋木业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被告龙洋木业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175500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