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龙洋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泰州市龙洋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农产品加工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新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龙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龙洋木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所欠***工程款17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提供的2013年11月13日的欠条可以看出,讼争的欠款是***个人出具给***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014年11月15日的承诺书,亦是***个人出具给***的,上诉人不知情。***无权确定欠条中的欠款为龙洋木业工程的工程欠款,***与***合作的工程项目较多,两人结账无法分清是何工程的款项。2.***一审出示的365000元对账单中有马甸工程项目71900元,充分说明***与***之间工程合作项目多,***所欠款项无法确认是哪个工程的欠款。一审认定其他工程的款项先支付,剩余177000元都推定为龙洋木业工程欠款错误。 ***答辩称:1.***挂靠在新晨公司名下做的龙洋木业工程。一审开庭时,新晨公司自认其与***的关系系挂靠关系,***以其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新晨公司应当对***所出具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中***提供365000元的对账单,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了,只有1500元是马甸工地上的。关于欠款来源,***和***都进行了确认,最后才出具的欠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有答辩意见陈述。 龙洋木业答辩称:本案上诉与龙洋木业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晨公司、***、龙洋木业对所欠***的工程款17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龙洋木业将1#、2#、3#厂房、办公楼及室外辅助工程中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新晨公司,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为新晨公司授权的该工程项目经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含内外墙涂料)至2013年2月基本完工,并已经正常交付使用。2015年2月12日,新晨公司向龙洋木业出具结账说明,认为双方就厂房、办公楼及室外配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系油漆包工头,其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因***之前曾承揽过***提供的工程业务,***在龙洋木业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又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油漆粉刷分包给***,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内墙包工包料12元/㎡,外墙包工包料16元/㎡。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4月30日,***经与***结账向***出具结账清单,内容为:“***油漆截止2013年4月30号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往来约178000元未扣)。”后经***催要欠款,同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元整。欠款人***。以上欠款转入***打卡币做往来账”。此后,***未付款,并于2014年11月15日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欠***在新街龙洋木业所做油漆工资工程款壹拾柒万柒仟元整(含马甸人工壹仟伍佰元)一事,2013年11月13号出具欠条一份,原本想转***处理该欠款,但***未同意,现承诺如下:所欠***的壹拾柒万柒仟元在2014年12月30号前付清。特此承诺,新晨建设:***”。后***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1年曾承揽过***的马甸工地油漆工程,至2013年4月30日结账时,***记载的账本显示马甸工地共结欠71900元,该款项亦包含在双方结账的365000元之中。该款项根据***的陈述及账本记载在扣除***垫付的材料费15350元,已付工资35000元及维修费10000元后,尚欠11550元。***陈述在2013年4月30日结账后,***又打卡给付其10000元,尚欠1500元,故其后的欠条载明马甸人工欠15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审理中,新晨公司自认本案中***系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非新晨公司员工。***还提供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2012年8月29日新晨公司曾通过银行向其付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挂靠在新晨公司承揽工程,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与***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2.由于案涉龙洋木业厂房内外墙油漆工程***已按口头协议履行完毕,且***已与***结账并出具欠条及承诺,故***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报酬,***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新晨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亦应对该欠款中扣除马甸工程1500元后的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新晨公司辩称“***主张的欠款系***与***个人之间的债务问题,与龙洋木业厂房工程无关,与新晨公司无关,新晨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意见,根据***提供的工程结账单、欠条、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工作记录单、送货清单及到庭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承揽龙洋木业厂房内外墙油漆工程并已履行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3.对于***要求龙洋木业应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龙洋木业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与新晨公司就龙洋木业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龙洋木业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要求新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175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油漆粉刷分包给***,***已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实际施工完毕;***亦与***就案涉油漆粉刷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和承诺,故***应当按照欠条、承诺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报酬。新晨公司自认***系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承揽龙洋木业的工程,***并非新晨公司员工,故履行上述工程施工协议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被挂靠人新晨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即新晨公司应对该欠款中扣除马甸工程1500元后的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晨公司上诉称欠条及承诺系***个人出具给***,与其无关,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晨公司上诉称***与***之间工程合作项目多,***所欠款项无法确认是哪个工程的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看,***提供的工程结账单、欠条、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工作记录单、送货清单及到庭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够证明***承揽龙洋木业厂房内外墙油漆工程并已履行的事实。然新晨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新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