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83民初751号之二
原告:泰兴市元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龙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聚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泰兴市元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龙洋木业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兴市元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55元,减半收取计82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78元,由原告泰兴市元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给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