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龙洋木业有限公司

某某、泰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乙荣(系***之子),男,199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3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追究某公司相关当事人刑事责任,并公开向***道歉。3.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赔偿***因某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到某公司工作,是操作工。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2024年3月28日上午,***去某公司协商劳资纠纷事宜,被关在密闭小房间,遭某公司工作人员言语攻击、限制离开,致使***精神崩溃撞墙、身体出现不适症状。2.2024年1月1日,某公司安排***加班8小时,只发放72元。2024年2月19、21、22日,***正常计件,某公司未结算这三日计件工资。3月30日,***前往某公司沟通劳动纠纷事宜,但被某公司保安拒绝入内,考勤机上的指纹信息也已被删除,某公司单方面禁止***正常工作、考勤,***事实上被解除合同。3.某公司生产经理故意针对***、陷害***,安排下属侮辱***,克扣***工时,对***身心造成极大打击,人格尊严受到极大侵犯,导致***产生自卑、抑郁等心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侵犯了***人格尊严。某公司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侵害了***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为***伸张正义。 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0742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2024年4月份应发工资5371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入职某公司,后离职。2019年1月,***再次入职某公司,从事生产操作工作。2019年1月3日,***在《员工手册签收页》上签字确认其收到某公司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五十七条规定,连续旷工2天及以上者,予以辞退。***称某公司的车间负责人于2024年3月26日多次对其无端指责,其提出质疑后车间负责人要求其找人事部;2024年3月28日,其与公司管理人员沟通,遭到公司管理人员的辱骂,沟通未果准备离开时,遭到管理人员的阻挠、殴打,并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视频。某公司陈述因***存在以头撞墙自伤行为,公司为预防意外,带其至办公室劝解。***称2024年3月30日再次进入公司时,公司已将其门禁信息删除致其无法进入公司正常上班,某公司陈述***的考勤信息系在某公司经工会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删除的,此前一直保留其考勤信息。***称某公司将其自微信工作群中移出,系以其行为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某公司陈述公司无指定的微信工作群,员工的工作安排以纸质派工单为准。 2024年4月11日,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向***发出《通知》,载明:现通知你于2024年4月15日来公司到岗,逾期未到,作旷工处理。***于2024年4月12日签收该到岗通知,但未按通知要求到岗上班。2024年4月18日,某公司人事部向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送《征询意见函》,载明:***因自2024年4月15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岗上班,已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24年4月19日,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某公司人事部发出《关于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答复函》,载明:公司拟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一事,有充分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故同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意见。2024年4月19日,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中载明:***,因你自2024年4月15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岗上班,已构成连续旷工,根据员工手册五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于2024年4月20日拒收该通知。上述到岗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收件人地址、电话一致。 后***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63014元;2.4月份工资5371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37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420元。2024年6月20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4﹞第310-1号裁决书、310-2号裁决书。第310-1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4年4月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第310-2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第310-1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公司存在辱骂、殴打及删除门禁等违法行为,系以其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据此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自2024年3月28日起未至某公司上班。***称其于2024年6月29日向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公司称未收到该通知书,***亦未提交相关送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认为某公司对***存在辱骂、删除门禁及移出微信工作群等违法行为,系以其行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向某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其提交的照片、视频、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微信群聊移出记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争议,不能证明某公司在此时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以此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员工手册签收页》签字确认其收到某公司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五十七条规定,连续旷工2天及以上者,予以辞退。***于2024年4月12日签收到岗通知,但未按该通知要求的时间到岗,亦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或向某公司说明情况,***未按要求到岗的行为属于旷工,违反了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某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制度规定,属于合法解除。鉴于某公司向***邮寄接收到岗通知的地址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地址一致,***签收到岗通知而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审法院认定***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0日解除。***主张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29日解除,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24年4月工资,***陈述其自2024年3月28日起未到某公司上班,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已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24年4月12日签收到岗通知,但未按通知要求到岗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或向公司说明情况,其行为属于旷工。根据其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第五十七条规定,连续旷工2天及以上者,予以辞退。某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主张某公司存在辱骂、限制人身自由、删除门禁及移出微信工作群等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争议,不能证明某公司在此时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2024年4月工资问题。由于***自2024年3月2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未提供正常劳动,其主张2024年4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三、四项,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三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