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3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7民初8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货款710599.50元,并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总供货量应为848.19吨,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的供货量为其提交的53张过磅单的总和1717.88吨错误。1.某乙公司提供的53张过磅单中有23张(共709.79吨)没有某甲公司人员的签字,某甲公司对该23张过磅单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某甲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却以某乙公司提供的所有过磅单及出库单的送货日期均和某乙公司留存的出库单一一对应认可某乙公司提供的全部过磅单,没有事实依据。2.某乙公司提供的53张过磅单中还有5张(共159.90吨)虽然有某甲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但同时在该过磅单上已标注“代过磅”,可以证明该5张过磅单仅系某甲公司代为过磅,并非某乙公司供货给某甲公司的确认,不能累加到本案的供货量。3.本案涉及的过磅单样式,并非某甲公司独有不可复刻的过磅单,无法排除过磅单造假的可能,一审法院以过磅单下方载明的字样电话系某甲公司而推定过磅单的真实性,不能成立。4.某乙公司提供的供货明细及发货明细亦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也未经某甲公司核对确认,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亦确认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结算的依据为双方认可的过磅单,故供货明细及发货明细亦不能证实某乙公司实际的供货量。某甲公司人员与某乙公司人员对接时,并未对总供货量予以核对结算。从微信聊天记录仅能确认开票总额五十万的事实,且某甲公司人员直接表明其并非对账人员,一审法院却以某甲公司截至起诉时未予以核对亦未予以提出异议为由按照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认定供货量,也是无依据的错误推定。故,本案涉案的总供货量应当以某甲公司认可的供货量848.19吨为准。二、本案案涉货物的单价应为1050元/吨,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单价为1200元/吨错误。某甲公司提供与某乙公司业务员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防水剂的单价为1050元/吨,且某乙公司已经合并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也确认黄某系某乙公司的业务员,故该价格应当予以认定。某乙公司出售给某甲公司的防水剂亦无品牌识别,从过磅单亦无法看出系何种品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讨论的并非是某乙公司送货的货物单价错误。三、根据市场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尚未结算,某乙公司未为某甲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应待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送交给某甲公司并经某甲公司签收验证之后进行付款流程,从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实此观点。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第一次起诉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881456元及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口头协商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买卖事宜,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某乙公司提交53张过磅单及对应出库单拟证明其供货1717.88吨,按照单价1200元计算供货总金额为2061456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1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过磅单中25张有***签字的予以认可,其认可***、***系公司人员,但对过磅单中虽有上述两人签字,但书写“代过磅”的过磅单也不予认可,认可某乙公司供货共计848.19吨。
2022年1月26日,某乙公司业务员黄某与某甲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发票开具及付款事宜,潘某问“你能帮我看下全部发货是多少数量吗”,黄某回复“好的,大概是1400吨左右”,潘某问“有具体到多少吗,发票能多开吗”,黄某向对方发送发货明细表格,并回复“这是前面部分明细”,潘回复“有全部明细吗,统计要对一下吨数,或者可以把对账的财务微信推我一下”。黄某于当日向***发送《莆田万鑫发货明细》并发送“截止到昨天的所有发货”并要求某甲公司核对数量,但其回复已经发给另一个同事在核对,此后又回复领导在复核,发货明细载明2020年11月26日至2022年1月23日发货共计1526.47吨。2022年1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数量416.66667吨、单价1061.945992元,金额442477.88元,税率13%、税额57522.12元。2022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80000元。因某甲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某乙公司曾于2022年12月28日将某甲公司及案外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后于2023年3月27日撤回起诉。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过磅单下方均有“莆田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电话0594-651****”字样,某丙公司名称为某甲公司(经号码百事通备注)。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实际供应膨胀剂,某甲公司亦予以签收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某乙公司供货总量问题。某乙公司提交的53张过磅单拟证实其实际供货达1717.88吨,某甲公司认可签字人员“***”及“***”系其公司过磅人员,并认可由该二人签字的榜单所对应的供货吨数848.19吨。某乙公司提交的过磅单虽有少部分未有该二人签字,但每份过磅单的送货日期均和某乙公司留存的出库单一一对应,从过磅单的原件看均有签字痕迹,且使用的系固定格式的过磅单,过磅单下方载明“莆田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及电话”,该电话接通后显示的公司名称即为某甲公司名称,某甲公司称磅房系对外的,但其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某乙公司供货后,亦将送货明细发送给某甲公司业务员进行核对,但某甲公司截至起诉时未予核对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供货的数量为提交的53张过磅单的总和即1717.88吨。
关于案涉货物的单价问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物单价进行约定,现某乙公司按照发票载明的含税单价1200元(1061.945992×13%)主张货物单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但亦不同意就合同履行期间的市场价确定为合同单价,其认为单价为1050元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微信聊天记录讨论的并非是某乙公司送货的货物单价,此意见,应不予采纳。
综上,某乙公司供货总金额为含税价2061456元(1717.88吨×1200元/吨),扣除某甲公司已付款18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881456元。因双方至今并未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利息自某乙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881456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81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26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6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09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前述规定表明,在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完全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基于对事物发展的盖然性规律的科学认识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为举证证明其向某甲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提交了53张过磅单及对应的出库单,以及双方工作人员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部分过磅单有“***”及“***”签字,得到了某甲公司的认可;部分虽有“代过磅”字样,双方对“代过磅”的含义及发生背景解释不一,但有“代过磅”字样的过磅单上均有“***”签字,在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货物不属于案涉货物的情况下,应视为系“***”代表某甲公司作出的签收行为;剩余过磅单上的签收人员虽未得到某甲公司的认可,但该部分过磅单与其他过磅单样式一致,标有某甲公司联系方式,并有相应出库单与之对应,且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甲公司并未对某乙公司发送的发货明细提出异议。因此,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实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证据认定某乙公司供货总量为1717.88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关于供货数量的抗辩不能成立。又,关于货物单价,某甲公司一方在微信中向某乙公司一方询问“发票能多开吗”,某乙公司一方回复“不能多开”,应视为双方系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后,某甲公司并未对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单价提出异议,故现一审按照发票载明的含税单价认定货物单价为1200元/吨,具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主张应依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浩友品牌1050900”认定案涉货物单价,但仅从该部分聊天记录内容不足以认定与案涉货物的关联性,故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关系中供货一方的附随义务,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进行了分析考量,其中与一审期间诉辩一致的主张,且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论证处理的部分,本院认可一审法院辨析的理由。一审法院已经经过了充分论述,本院不再另行赘述。对于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8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