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3民初728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舜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700元,并以166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从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004.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商丘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菏泽市成武县城投文慧苑项目签署《FQY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供应及刚性混凝土自防水系统工程合同》。后商丘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退出该项目,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该项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函,上述合同剩余价款1667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山东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项目发生于2018年,而被告公司于2021年9月8日才成立,对原告所提交的相应的合同、结算单,被告一概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乙方)与商丘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商丘某某公司)签订《FQY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供应及刚性混凝土自防水系统工程合同》,商丘某某公司将成武县“城投文慧苑”项目地下室抗裂防水系统工程、混凝土膨胀剂产品供应及该产品防水技术服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对工程提供整体产品技术服务方案,在工程所用混凝土中添加其自行研发生产的“锦源”牌FQY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并全程控制混凝土的生产、浇注及养护。每立方混凝土掺25kg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最终结算按照工程使用FQY抗裂剂的混凝土实际使用立方量乘以每立方单价计算(每立方用量25kg,折成方量单价130元/立方)。双方对款项的支付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每月25日对账,核对上月的发货量及货款,甲方并于当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至所核对货款的95%,另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依约为案涉项目提供服务,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15日,原告累计向该项目供应FQY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的混凝土总计3590m3,供货金额总计466700元,截至2023年4月1日,商丘某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166700元。
2023年4月1日,原、被告签署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FQY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供应及刚性混凝土自防水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甲方由商丘某某公司变更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载明,因商丘某某公司自身原因,由山东某某公司接收该项目,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支付剩余货款,武汉某某公司领取剩余货款时,向山东某某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66700元的发票一份,被告于2023年12月4日签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2024)鲁1723民初72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9,204.40元,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1,466元、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商丘某某公司签订的《FQY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供应及刚性混凝土自防水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案涉项目提供服务,并向该项目供应FQY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的混凝土,商丘某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工程款),商丘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在原告与商丘某某公司签订的《FQY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供应及刚性混凝土自防水系统工程合同》基础上,基于案涉项目,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替代商丘某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告知函》,承诺其接收该项目,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支付剩余货款,武汉某某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则商丘某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概括转移给山东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商丘某某公司的义务,故山东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剩余货款(工程款)1667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核对款项的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的款项总金额为466700元,5%的质保金为23335元,该部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届满时成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5年,虽然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承诺支付剩余货款,且签收了原告开具的166700元的发票,但据此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作出变更,故对原告本案诉请中包含的质保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扣减质保金23335元,剩余143365元,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在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以案涉违约金约定过高并申请法院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武汉某某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为宜。
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货款)143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36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保全费1466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