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03民初2638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840元及逾期利息(以21284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4日结算单结算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25日,共4331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并没有进行对账以及工程结算的权限,不仅没有我司的授权手续,也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权限代表我司进行签字结算,我司对其效力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材料的证据,涉及***的签字,每处的签字笔迹都不一样,我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南康地区2018年6月14日所谓的结算材料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18日和***的聊天记录明显是对其他的项目进行的催款,是福熙城项目和于都县职业技术培训中心项目的催款记录,和本案涉及的南康城市广场项目并不相关,和***的聊天记录截止到2019年7月25日,距离下一次沟通还款时间2023年3月21日已经有三年半了,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事项。4.***、***因为和合作方串通职务侵占我司的劳务费、力资费等,被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在其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就算是其本人签字,我司也无法追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裂缝修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康城市商业中心项目地下室底板、侧墙裂缝修补、漏点渗点修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修补灌浆后不再出现渗漏水现象,处理区域一年内免费维护,裂缝按68元/m计算,单独漏点按10元一个注浆嘴计算,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下月25号付本月工程款的70%,待阶段性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总工程款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及被告合同专用章。
2015年8月21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协议》,三份《劳务分包协议》的甲方落款处分别为“***”签名、“***”签名、“伍”签名,均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
2018年6月14日,***在原告书写的“南康城市广场外墙涂料8500平方×3.6=30600元、南康物流园外墙涂料4100平方×3.6=14760元、南康物流园屋面涂料38900平方×3.6=140040元、南康物流园33号楼外墙涂料780平方×3.6=2808元、南康城市广场补漏(付**层**米+付**层**米)×68元=212840元,共计401048元,共计付156000,以上付款以财务为准”的单据上签名并书写“工程量已核,付款记录待财务核算”。
2020年5月17日,***在原告书写的“于都福熙城地下室顶板和侧墙16800平方×5.5元=92400元、于都新嘉园1600平方×3.5=5600元、培训中心地下室补漏1091米×100元=109100元、琴湖顶板补漏78米×100元=7800元、福熙城地下室顶板和侧墙补漏950米×100元=95000元、新嘉园和琴湖地下室和侧墙补漏270米×100元=27000元、于都盛世广场侧墙面积未合算,共计工程款336900元,总付款240000元,以上付款以财务为准”的单据上签名并书写“工程量已核,待财务核算”。
被告称其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财务记录。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要求支付“工资”,***、***亦多次向原告转账;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最后一次联系***的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2021年5月25日回复“你的钱,肖某在弄了”、“***186****5755是余(部长)”。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短信联系“186****5755”表示“项目完结多年,至今仍然有二十多万的劳务工资没有结到,多次与赣州办沟通无果,某某公司总部寻求帮助”,并得“我在开会,会后我了解一下情况,再和您联系”“我今天在安排人查和您合作劳务的联系,不需要专门出差到武汉,我会和您联系的”回复。
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23年3月向赣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调解时认可已支付南康城市广场外墙涂料30600元、南康物流园外墙涂料14760元、南康物流园屋面涂料140040元、南康物流园33号楼外墙涂料2808元、于都福熙城地下室顶板和侧墙92400元、于都新嘉园5600元、培训中心地下室补漏109100元、琴湖顶板补漏7800元、福熙城地下室顶板和侧墙补漏95000元、新嘉园和琴湖地下室和侧墙补漏27000元,共计525108元,针对前述三份《劳务分包协议》尚欠原告30000元,经调解,原、被告就该30000元的金额及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赣州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因案涉《裂缝修补合同》无仲裁条款,该委未予处理并告知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案涉南康城市广场补漏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裂缝修补合同》与案涉三份《劳务分包协议》均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有被告员工签名,原告施工期间亦与向***、***沟通,该二人亦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于2018年6月14日在工程款统计单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2840元,并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工程款经结算后,原告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一直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积极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21284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840元;
二、上述第一款款项,由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款清之日止;
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调解书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