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3188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哈尔滨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77元及违约金(以3647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压浆料产品,单价965元/吨,暂定数量280吨,暂定合同总金额27020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累计向被告供货37.8吨,货款总金额36477元,但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判如所请。
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0日,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合同需方)为购买压浆料与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合同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压浆料,型号SY-GG,数量280吨,单价965元/吨,总金额270200元,实际结算按确认的数量为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案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对供方产品数量和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收货7日之内,需方未提出异议,则视同需方已核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需方指定***(电话15*****2699)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上述任一人员收货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需方使用项目章、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相关需方印章在收发货凭证上盖章,供需双方同意作为收货的依据,砼站的供货单、发货单、对账函、入库单、过磅单等单据,也可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每月25日对账,需方指定***为对账人,其对账行为视为需方行为,结算期限届满后,供方如将结算单或对账单邮寄给需方,需方不得拒收,在结算单或对账单邮寄到达需方住所地或项目所在地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应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供方邮寄结算单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未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的,视为默认结算单或对账单上的金额和数量;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供需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0.8%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为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采购需求分批向其供货。双方经办人员制作、签署多份《出库单》,对历批次供货型号、数量分别予以记录。据此核算,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自2022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2日,累计向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供应压浆料37.8吨,货款总金额为36477元。此后,双方再无新增采购及供货记录。
自2022年8月起至2023年9月,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业务员李*多次微信联系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合同经办人***(微信号***63),催要上述36477元货款。***均回应表示同意付款但以各种理由要求延缓付款期限。
此外,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还曾于2023年2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某向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寄送催款函件,速递物流信息显示,其内件详情及备注内容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哈尔滨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结算对账函》,对账金额36477元”。该函件已于2023年3月3日由被告指定的合同经办人***签收。
虽经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多次明示催要,但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至今并未实际履付案涉合同欠款,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致有本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4年6月27日电话联系被告合同经办人***,***对原告诉请主张的36477元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表示将于2024年7月15日前完成付款。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仍未收到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履付案涉欠款。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结算对账函》、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截图、双方合同经办人微信交流记录、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基于交易合意开展业务往来,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此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已按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采购需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至迟应于原告武汉某某公司最后一批次供货货到之日即2022年8月2日付清案涉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但其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诉请主张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清偿欠付货款3647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原告武汉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违约行为而造成其除资金占用利息外的其他损失,其诉请主张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令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以欠付货款3647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欠付货款364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47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哈尔滨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