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7民初5298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24)鄂0107民初5264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应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鄂0107民初5264号案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